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陽茂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陽茂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陽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以通信軟體LINE與陳志洋達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隨後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公克)予陳志洋,並向陳志洋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13年4月2日凌晨0時許,以通信軟體LINE與陳志洋達成買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隨後於同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號,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1公克,含袋重1.2公克)予陳志洋,並向陳志洋收取價金2,50 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陽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293至294頁),核與證人陳志洋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2、65至66頁、87至90頁、127頁,他字卷第141至147頁),及證人A1於警詢陳述、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73至178頁、217至2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他字卷第179至182頁)、被告與證人陳志洋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警報告卷第23至27、37至4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報告卷第29至35、49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志洋指認,見警報告卷第69至75頁)、證人陳志洋之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警報告卷第77頁)、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報告卷第79至84頁)、被告與證人陳志洋之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暨轉帳明細(警報告卷第131至13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警報告卷第149頁)、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報告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價格,係依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需求之數量、貨源、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各節而異,販賣者或從「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等方式謀取利潤,並無定則。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則非所問。又依政府嚴加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且毒品交易又係重罪等情,設若無利可圖,衡情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涉重罪風險之必要。因此,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量差,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遽認並無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9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陳志洋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告固稱於本案沒有獲利,然被告自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2次販賣本案毒品後,皆與陳志洋一同施用所販賣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93頁),是被告自己獲得施用前開毒品之利益。且被告自陳案發時經濟來源為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與陳志洋為由其他朋友介紹認識,並非十分熟識,無密切往來,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陳志洋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陽鳴。綜上,足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係至花蓮縣花蓮市○○街某間房子(街名
詳卷)購買,但不知賣方名字,亦無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報告卷第20頁),是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2次
販賣金額分別為2,000元及2,500元,堪認其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微,相較於組織性、大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模與不法所得均非重大,迥異於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尤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是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又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辯護人,未經辯護人告以法律上減刑規定,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審判中業已坦認犯罪,復審酌被告雖未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資訊,亦已向警方陳明其購買地點之街道名稱,經警方提示已掌握之情資照片使被告確認。是以衡諸被告所犯罪名之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手段、對價、行為態樣、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全盤觀察,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復審酌其犯後態度,若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自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此有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
2.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3.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名相同、態樣相似,販賣對象同一,時間相近,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販毒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堪信上開物品確係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及2,500元,是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邱文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陽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陽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1 電子磅秤1個。 2 Iphone手機1支(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卷目代碼對照表】編號 卷目名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P1) 警報告卷 2 花警刑字第1130024076號卷 警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47號 他字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8號 偵字卷 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