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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國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徐國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院卷第333至334頁),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證人即李明容之子李建德於審理程序之證述」外,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

,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即明。從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自花蓮縣吉安鄉東里七街不詳工地拆卸之屋內裝潢廢棄木板載運至李明容持有花蓮縣○○鄉○○○街00○0號傾倒堆置,自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理的廢棄物係潢廢棄木板,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非四處蒐集廢棄物再恣意丟置,證人李建德亦明確證稱被告事後已將原丟置之廢棄物業清理完畢(院卷第345頁),輔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可徵其惡性亦非重大。綜合上情,本院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任

意清理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行,復將前揭任意載送、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01號被 告 徐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龍前為元華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同案被告李良美(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花蓮縣○○鄉○○○街00○0號之承租人。徐國龍明知並未領得處理廢棄物清理事業許可執照,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明或核備文件,並經該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貯存等事業,竟貪圖節省廢棄物清除所需之費用,先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11分許,要求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良美同意駕車後,即於翌(8)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要求同案被告呂怡君(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同將自花蓮縣吉安鄉東里七街不詳工地拆卸之屋內裝潢廢棄木板載運至李明容持有位於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花蓮縣○○鄉○○○街00○0號)傾倒堆置。嗣李明容驚覺土地遭不明人士傾倒廢棄物,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國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徐國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許可執照,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要求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被告呂怡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拆除房屋之裝潢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地點傾倒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兼證人呂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徐國龍與同案被告李良美協議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傾倒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兼證人李良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徐國龍經同案被告李良美同意,於上開時間將廢棄物傾倒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明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徐國龍與同案被告呂怡君將廢棄物傾倒在其持有之土地之事實。 5 證人陳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徐國龍曾商請證人陳秋惠聯繫同案被告李良美 ,詢問有無接收廢棄物意願之事實。 6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段圖等。 佐證上開地號為被害人李明容所管理之事實。 7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環境保護稽查工作紀錄單 佐證被告徐國龍確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BA F-2572號自小貨車均為元華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益立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