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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億全

黃子岳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億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子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羅億全、黃子岳與少年藍○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6年2月生)、蔡○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1月生)、盧○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8月生)為朋友關係,少年蔡○平因前與少年蔡○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6年11月生)網路口角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12年8月1日16時51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談判,談判過程中羅億全對少年蔡○佑心生不滿,竟與黃子岳、少年藍○恩、蔡○平、盧○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共場所共同徒手毆打、腳踢蔡○佑,致蔡○佑受有頭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全。

二、案經少年蔡○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億全、黃子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04頁至第108頁、第179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億全(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201號

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85頁)、黃子岳(見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85頁至第186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藍○恩(見警卷第89頁至第92頁)、蔡○平(見警卷第51頁至第61頁)、盧○文(見警卷第93頁至第97頁)於警詢中就自己以外其他共犯之分工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佑(見警卷第33頁至第4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薛○偉(見警卷第63頁至第7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77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3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125頁、第129頁、第133頁)、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羅億全、黃子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羅億全、黃子岳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之罪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

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羅億全、黃子岳、少年蔡○平、藍○恩、盧○文聚集於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之最初目的雖為與告訴人談判,然揆諸前揭說明,聚集之後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而犯他案,仍應論以妨害秩序之罪,是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應論以本件妨害秩序之下手實施罪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

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億全、黃子岳與共犯少年藍○恩、盧○文、蔡○平在公共場所即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聚集多人施以強暴犯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且案發現場尚有其他路人、腳踏車騎士經過,本案復係路人見告訴人遭追打而依告訴人請求報警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可稽(見警卷第129頁),認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是核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羅億全、黃子岳與共犯少年藍○恩、蔡○平、盧○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事由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羅億全、黃子岳均係94年5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滿18

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藍○恩為96年2月生、蔡○平為96年1月生、盧○文為95年8月生,其等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筆錄記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第89頁、第93頁)。且被告羅億全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其知悉藍○恩、蔡○平、盧○文是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5頁);被告黃子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稱:其知悉藍○恩、蔡○平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86頁),堪認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成年人與少年藍○恩、蔡○平、盧○文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故意對告訴人犯罪,而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①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有其適用。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被害人,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至於本罪所實行之強暴脅迫,而犯其他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等),若被害人為兒童、少年者,則屬於另在他罪加重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聚眾施強暴脅迫本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之餘地。

②次查被告羅億全、黃子岳對告訴人犯本案傷害犯行時,告訴

人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羅億全就此陳稱:其事前不認識告訴人或告訴人朋友薛○偉,只知道告訴人與蔡○佑吵架,但告訴人與蔡○平間關係其不清楚,不知告訴人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85頁);被告黃子岳陳稱:其事前不認識告訴人,是蔡○平跟其說要和別人單挑打架,也不知道糾紛起緣,負責約人的盧○文也沒講細節,亦不知盧○文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85頁)。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5歲,而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案發時則甫滿18歲,年齡差距非鉅,且自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羅億全與告訴人身材相當(見警卷第127頁),尚難從外觀輕易判斷告訴人是否已滿18歲。再者,被告羅億全、黃子岳事前亦不清楚告訴人與少年蔡○平間糾紛緣由,自難僅以被告羅億全、黃子岳知悉共犯少年為未成年人即遽認其等可預見告訴人為未成年人。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羅億全、黃子岳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少年,猶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所犯傷害犯行亦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③綜上,公訴意旨以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

之告訴人犯本案妨害秩序、傷害犯行而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加重其刑部分,尚難採憑。㈤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所為固有不該,然其等於行為時甫滿18歲,案發現場非人潮密集之處而無難以控制之情,且行為時間甚短暫,雖導致告訴人受傷,然傷勢輕微,堪認被告羅億全、黃子岳本案妨害秩序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被告黃子岳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均具悔意;觀諸其等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羅億全、黃子岳僅因細故,竟與共犯少年藍○恩、

蔡○平、盧○文在公共場所之花蓮縣花蓮市太平洋公園毆打、腳踢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羅億全、黃子岳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被告黃子岳已賠償完畢,被告羅億全則未履行和解筆錄,業如前述,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兼衡被告羅億全無因故意犯罪遭起訴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黃子岳則有因妨害性自主、洗錢案件遭起訴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頁),及被告羅億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黃子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現在監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羅億全雖未曾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羅億全與告訴人和解後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羅億全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