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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A04明知坐落花蓮縣○里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土地,且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占用。A03自民國102年間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496、502號土地,明知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耕地提供他人使用,竟與A04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核定,自103年間某日起,將上開承租耕地交與A04使用興建OO寺,並擴大占用未承租之同段第OOO、OOO、OOO地號土地搭建庭院、水泥儲水槽等地上物。嗣國有財產署發現上情,於109年11月18日與A03終止租賃關係,要求返還土地,惟A03、A04未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仍繼續擴大建築面積占有使用,經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3日到現場測量,測得占用面積合計1238.10平方公尺土地。惟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A03、A04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72至73、135至14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3固承認自102年間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496、502號土地,並將上開承租耕地交予A04使用興建OO寺,且知悉興建前沒有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惟矢口否認有何或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A04在蓋的時候我有發現我有制止她,但A04沒有聽我的云云(見訴卷第70至71頁);被告A04固承認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於103年起,在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496、502號土地雇工興建OO寺,之後有在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OOO、OOO、OOO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對本案為承認答辯,惟辯稱:水泥儲水槽不是我蓋的云云(見訴卷第71至72、146頁)。經查:

(一)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OOO、OOO、OOO、OOO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均屬國有山坡地乙節,有上開5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2年3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5至79、80至84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A03自民國102年間起,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496、502號土地,且將上開土地借給被告A04使用,其後被告A04於103年起,在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496、502號土地雇工興建OO寺,嗣被告A04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在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OOO、OOO、OOO地號土地興建地上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見訴卷第70至72頁),並有107年4月2日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2紙、110年4月23日現況照片圖、111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112年2月17日現況照片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7至60、63至65、69、71至74頁),堪信為真。其中觀諸上揭照片可知,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OOO、OOO、OOO地號土地確有搭建庭院、水泥儲水槽等地上物之情事。

(三)又觀諸卷附107年4月2日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就被告A03承租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OOO、OOO號土地部分,均有「(七)承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2、不得擅自將租賃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之約定(見警卷第58、60頁),被告A03既承租此2筆土地,且於2紙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對於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耕地提供他人使用之約定,自應了然於胸。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自承:自103年起,我土地有借A04使用,因為我們是親戚等語(見訴卷第70頁)。

被告A03明知其不得擅自將租賃耕地提供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既因親戚關係之故,甘冒風險將所承租之國有山坡地交予被告A04使用,衡情怎可能不聞不問,甚至放任被告A04將占用部分擴大至未承租之同段第OOO、

OOO、OOO地號土地,被告A03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告訴被告A04不能蓋,但其是口頭告訴被告A04,後來其有對被告A04提起告訴云云(見訴卷第146頁)。被告A03雖曾對被告A04就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OOO、OOO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且該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被告A03係於107年間方對被告A04提起該案民事訴訟,距離被告A04興建OO寺,已有3、4年之久,倘被告A03一開始就有告知被告A04不得將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496、502號土地用以興建禪寺,何需等到興建3、4年後方提起訴訟?是被告A03雖曾對被告A04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惟不得據此作為對被告A03有利之認定。被告A03知悉被告A04欲占用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496、502號土地興建OO寺,故將其所承租之此2筆土地交予被告A04興建禪寺,其後更由被告A04擴大佔用面積至未承租之同段第OOO、OOO、OOO地號土地,二人之間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2人占用面積合計1238.10平方公尺土地,有110年4月23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可稽(見警卷第61頁)。

(五)被告A04雖辯稱:水泥儲水槽不是我蓋的云云,惟證人即時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職員儲銀菊於警詢時即指訴106年9月間至現場勘查,發現土地使用狀況為興建OO寺、庭院、水泥儲水槽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已否認被告A04所辯,而被告A04於偵訊時亦供稱:現場建物都拆除完畢了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倘水泥儲水槽非被告A04所興建,被告A04即無可能擅自作主拆除,是被告A04辯稱:水泥儲水槽不是伊蓋的云云,並不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刑事判決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查富里鄉六十石山段第OOO、OOO、OOO、OOO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均屬國有山坡地,且被告2人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2人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2年間某日結束,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65頁),其等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2人未經同意共同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所為已導致水土流失之情形,應認被告2人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國家保育山坡地水土資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對水土保持功能產生影響,幸未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A03否認犯行、被告A04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公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卷第147頁);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無人須扶養、目前為宗教人士、無收入、經濟狀況可以過生活(見訴卷第147頁),暨其等各別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供稱:現場建物全部拆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1、65頁)且卷內並無工作物是否存在於本案土地之事證,則上揭庭院、水泥儲水槽等工作物是否仍然存在本案土地,即屬有疑,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非法墾殖、占用上開土地,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其犯罪所得,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國有財產署既已訂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等規定,自可依上開規定完整計算後再向被告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是為兼顧訴訟經濟,尚乏於刑事程序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玉警刑字第112000580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卷 訴卷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