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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攜帶兇器三人以上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丁○○3人均為成年人,因認少年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欲至其等經營之娃娃機店內行竊,心生不滿,明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鋁製棒球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6日3時16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乙○○、少年己○○、庚○○,與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共同在花蓮縣○○鄉○○○街0巷0號前攔停少年戊○○,下車後由乙○○以持鋁棒揮打,與丁○○、少年己○○、庚○○以徒手毆擊等方式,共同毆打少年戊○○,而下手實施強暴,致少年戊○○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並喝令少年戊○○上車,使少年戊○○因恐懼不敢拒絕而進入甲車遭載往花蓮縣○○鄉○○路○段000號2樓,共同以此方式剝奪少年戊○○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戊○○、證人即共犯己○○、庚○○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55頁、第165頁),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等年籍資料。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至135頁),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認做為證據均屬適當,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被害人即少年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75至79頁,偵字卷第185至187頁)、證人即少年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卷第57至63頁,偵字卷第160至161頁)、證人即少年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5至73頁)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擷圖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1至15頁、第31至39頁、89至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09頁),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駕車攔停被害人,同時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並分持鋁棒、徒手攻擊被害人,使被害人極度懼怕而陷入未敢拒絕之心理狀態,進而被迫使進入甲車,該等行為固亦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被告3人所施強暴行為已達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另該等攻擊狀態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並使不特定行經相關路段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有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之虞,進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情事。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行為時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被害人、己○○、庚○○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55頁、第163頁),被告3人並於審理時均供稱可預見被害人於案發時仍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是被告3人所為均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另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知悉共犯己○○、庚○○為少年(偵字卷第53頁),被告甲○○未坦承知悉或可預見己○○、庚○○為少年,被告丁○○則否認知悉上開共犯少年之年紀,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丁○○知悉或可預見上開共犯少年之年紀,故僅被告乙○○所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漏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罪名,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係對少年共同犯罪及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旨,本院並賦予其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另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名,但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內載明,此部分應只為法條之漏載,且僅涉加重要件之增減,自得逕予補充、更正,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及少年己○○、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該罪既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爰不於主文贅載「共同」文字。

㈤被告3人所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被告乙○○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丁○○均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㈥被告乙○○所與之共同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己○○、庚○○,其等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害人亦係未滿18歲之人,被告乙○○所為顯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與少年共同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並應遞加重其刑。㈦被告甲○○、丁○○行為時已成年,被害人亦係未滿18歲之人,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丁○○所為犯行,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知悉或預見己○○、庚○○年紀已如前述,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甲○○、丁○○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乙○○素行並非良好,被告甲○○、丁○○素行尚可;⒉被告3人未思理性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任意聚集於公共場所毆打被害人以洩私憤,並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⒊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被告3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之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夜市工作、需扶養母親及祖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甲○○、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並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甲○○、丁○○確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扣案之鋁棒為被告丁○○所有,並為被告3人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業經被告丁○○審理時坦認,且表示對於法院宣告沒收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7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