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少宇被 告 呂存正
林登科
詹昱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8號、第6669號、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存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登科、詹昱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緣德商LEONARDO Germany Gmbh標得交通部中央氣象局「S頻段雙偏極化都卜勒氣象雷達儀2套」標案,並將其中雷達鐵塔舊架拆除與新架搭設工程轉包得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旗科技公司)承攬,得旗科技公司復將雷達鐵塔之鋼構零件購買與鐵塔之組立部分轉包台灣鐵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鐵塔公司)承攬,台灣鐵塔公司再將鐵塔之組立部分轉包由陳建權擔任負責人之建昇綜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工程公司)承攬,建昇工程公司再將鐵塔組立部分轉包林登科承攬,林登科則另行雇用呂存正擔任吊掛人員,並將鐵塔之起重吊運作業轉包巨業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業起重公司)承攬,巨業起重公司復雇用詹昱宏於現場擔任吊車司機工作,故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分別為陳建權之下包廠商及下包廠商所屬員工。
二、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15-1號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花蓮氣象站受陳建權指揮進行鋼構組件吊運作業時,林登科本應注意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及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僱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呂存正擔任吊掛人員,且任由陳建權站立於吊掛鋼構下方而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呂存正則明知其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而不得擔任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亦明知其無分辨各類型吊夾之用途及正確使用吊夾之專業能力,竟疏未注意向現場其他專業人員確認適用於本案鋼構之吊夾種類及吊掛方法而逕自選用吊夾,致選用錯誤之鋼板吊夾並以錯誤之方式使用;詹昱宏為現場唯一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員工,本應注意呂存正所使用之吊夾是否正確並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亦疏未注意上情而未及時發覺呂存正選用錯誤鋼夾並以錯誤方式吊掛鋼構組件,復容許陳建權站立於離吊掛物著地點約3公尺處,致詹昱宏於吊運鋼構組件過程中鋼構組件底部於接觸放置於地面之其他鋼構後,鋼構組件瞬間脫鉤倒塌,造成站立該處之陳建權因遭脫鉤倒塌之鋼構組件擊砸而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死亡。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3頁、第122頁至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登科(見花蓮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23
號卷〈下稱偵卷1〉第27頁至第29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偵卷2〉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32頁)、呂存正(見偵卷1第43頁至第4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偵卷2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32頁)、詹昱宏(見偵卷1第31頁至第33頁、第183頁至第187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132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即建昇工程公司臨時工連仁斌(見偵卷1第35頁至第37頁、第179頁至第181頁)、林士軒(見偵卷1第47頁至第49頁、第179頁至第181頁)、現場目擊證人即台灣鐵塔公司現場工程師陳建銘(見偵卷1第39頁至第41頁、第191頁至第193頁)、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彭苑芬(見偵卷1第23頁至第26頁、第173頁至第17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台灣鐵塔公司工務部經理陳瑞清(偵卷1第51至5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吻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偵卷1第13頁至第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偵卷1第55頁)、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57頁至第65頁)、施工現場照片(見偵卷1第65頁至第7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1第75頁至第81頁)、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83頁)、救護派遣資料(見偵卷1第85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見偵卷1第87頁至第97頁)、得旗科技有限公司「氣象局花蓮、墾丁雷達站鐵塔拆除重建工程」合約書(見偵卷1第135頁至第152頁)、台灣鐵塔公司、建昇工程公司承攬合約書(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69頁)、花蓮地檢相驗筆錄(見偵卷1第171頁)、花蓮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卷1第197頁)、花蓮地檢檢驗報告書(見偵卷1第199頁至第206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1年12月16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38578號函暨函附之相驗照片(見偵卷1第207頁至第24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2日勞職北5字第1121016967號函暨函附之重大災害檢査初步報告書及照片說明(見偵卷1第255頁至第284頁)、花蓮地檢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偵卷1第285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2第11頁至第13頁)、和解書(見偵卷2第31頁至第34頁)、11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2第57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30003352號函(見偵卷2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
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項、第6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登科既承包本案鐵塔組立工程並聘僱被告呂存正,復於現場指揮被告詹昱宏從事吊掛工作,對於上情即無不知之理,竟疏未注意而聘僱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被告呂存正擔任吊掛人員,復任由被害人站立於吊掛鋼構下方而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被告呂存正則明知其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而不得擔任從事吊掛作業,亦明知其無分辨各類型吊夾之用途及正確使用吊夾之專業能力,竟疏未注意向現場其他專業人員確認適用於本案鋼構之吊夾種類及吊掛方法而逕自選用吊夾,致選用錯誤之鋼板吊夾並以錯誤之方式吊掛鋼構組件;被告詹昱宏為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勞工,本應注意上情,亦疏未注意未及時發覺被告呂存正選用錯誤鋼夾並以錯誤方式吊掛鋼構組件,復疏未注意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容許被害人站立於離吊掛物著地點約3公尺處,致被害人遭脫鉤之吊掛鋼構物砸中死亡,被告呂存正、林登科、詹昱宏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存正、林登科、詹昱宏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呂存正、林登科、詹昱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登科向被害人承攬工程
,竟雇用未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被告呂存正擔任吊掛人員,且未防止被害人站立於吊掛下方處所;被告呂存正則明知其未曾受吊掛訓練仍從事吊掛工作而以錯誤方式吊掛鋼構組立;被告詹昱宏身為專業吊掛人員,則疏未檢查被告呂存正所選吊鉤及吊掛方式,復未防止被害人站立於吊掛下方處所,致被害人疏未注意站立於吊掛區域下方而遭脫鉤之鋼構組立擊中死亡,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分別為被害人之下包廠商及下包廠商員工而受被害人實際指揮監督,被害人就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上開過失亦有監督不周之責,再衡以被告林登科已代被告呂存正、巨業起重公司已代被告詹昱宏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書(見偵卷2第31頁至第34頁)可稽,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登科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鋼構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曾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呂存正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詹昱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吊車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子女、中風之配偶、癱瘓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檢察官、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詹昱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林登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其等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並於和解書上載明:「乙方四人均願拋棄一切對甲方(包括但不限於負責人、經理人、受雇員工)之民、刑事及行政法上之相關法律權利,並就已提起之訴訟及刑事告訴,撤回起訴並協助於後續刑事程序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思。」,亦有上開和解書可稽,本院認上開對被告詹昱宏、林登科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呂存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壢交簡字第3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其前因故意犯罪經執行完畢未滿5年再犯本罪,不符刑法第74條規定而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上開所為另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結果,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範之犯罪,以行為人違反同
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構成要件之一部,揆諸該二項條文均以「雇主」為其規範之對象,且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以具備「雇主」身分為其構成要件之身分犯刑罰,僅限於具有「雇主」身分之人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之情形,始得論以該條項之刑事犯罪;又該法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下同)之罪,係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必雇主在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276條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倘非雇主,自毋庸負後者之管理或監督疏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害人為被告林登科之上包廠商負責人,被告呂存正為被
告林登科之員工,被告詹昱宏則為被告林登科委託進行吊掛作業之巨業起重公司員工等節,已如前㈠所述;證人連仁彬復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是上包商負責人,當天是來現場監工等語(見偵卷1第36頁),證人郭苑芬亦於偵查中證稱:
現場施作人員都是被害人找的工人等語(見偵卷1第173頁),堪信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均係受被害人指揮監督而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罰之餘地。公訴意旨難謂有據,惟此部分與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前開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巨業起重公司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絛第1項:「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及同規則第63條第2款:「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二、檢視荷物…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其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被告詹昱宏擔任移動式吊車操作人員,被告詹昱宏卻疏未注意採取任何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措施,又無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合理舉措,容許被害人站立於離吊掛物著地點約3公尺處。且身為現場唯一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被告詹昱宏復疏未檢視呂存正所使用之吊夾(即吊車吊勾)是否正確,致未能及時發現無吊掛專長之被告呂存正選用錯誤之鋼板吊夾,以錯誤之方式使用吊夾,致被告詹昱宏於吊運鋼構組件時,吊運過程中鋼構組件底部於接觸放置於地面之其他鋼構後,瞬間鋼構組件脫鉤而倒塌,造成站立該處共同作業之被害人因遭脫鉤倒塌之鋼構組件擊砸而受有多重性外傷,經送花蓮慈濟醫院急救無效,於是日20時40分死亡。因認被告巨業起重公司為法人,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部分,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巨業起重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部分,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被告林登科、呂存正、詹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配偶郭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瑞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連仁斌、林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得旗公司氣象局花蓮、墾丁雷達站鐵塔拆除重建工程合約書、台灣鐵塔公司暨建昇公司承攬合約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花蓮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相驗照片各1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2日勞職北5字第1121016967號函附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花蓮地檢112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4月8日勞職北5字第1130003352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查,被告林登科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係其老闆,當時因組裝鐵塔需要吊車將斜撐架吊掛至作業現場,故有請1台吊車搭配司機到場協助吊掛作業;被害人係其上包、業主,當日在場指揮調度,巨業公司則係其委託進場等語(見偵卷1第177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告詹昱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受僱於巨業起重公司,林登科是建昇公司的下包,吊車則是林登科請的等語(見偵卷1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明確,核與被告巨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少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林登科是其公司的上包廠商並由林登科指揮調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吻合,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4月12日勞職北5字第1121016967號函附照片說明可證(見偵卷1第263頁),堪認被告巨業公司僅向被害人之承攬人即被告林登科承攬鐵塔之起重吊運作業,而為被害人擔任負責人之建昇公司之再承攬人。承上,被告巨業公司既為被害人擔任負責人之建昇公司之再承攬人,而間接受被害人指揮監督,自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甲、㈡所揭判決意旨,被告巨業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無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之餘地。再佐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衙生署113年4 月8日勞職北5宇第1130003352號函亦載明: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係就雇主應負之責,次承攬人即被告巨業公司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即被告詹昱宏,未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違反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然被告巨業公司與被害人並無勞雇關係,故被告巨業公司尚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等節,亦有上開函文可稽(見偵卷2第67頁),核與本院認定被告巨業公司非被害人之雇主而不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處罰相同,益徵被告巨業公司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得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甚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巨業公司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法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巨業公司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巨業公司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