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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能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宜瑾因財務狀況不佳,欲藉由民間互助會籌措資金,明知仲一男未同意參與其發起的民間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底標1,500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連同會首李宜瑾及會員丁廖淑華、胡丹菱(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劉金米、胡鎮麟、劉玉嬌、祝鵬燦、張惠敏、仲一男(為李宜瑾冒名加入)、潘祚玉、陳麗珍、簡詠淑、告訴人陳秀快、王翊仲、陳碧珍、潘秀雲、黃瑞景、廖致凱合計19會,每月20日在李宜瑾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英粧精品店內開標(下稱「A合會」),並於同日起標(即會首李宜瑾取得首期合會金),嗣李宜瑾即利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不盡相識,且多未實際到場投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7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仲一男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仲一男之簽名及標息金額1,800元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期係由仲一男以1,8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17名活會會員(扣除李宜瑾及被冒名之仲一男)陷於錯誤而分别交付1萬8,200元會款予李宜瑾,李宜瑾因此詐得30萬9,400元(計算式:1萬8,200元17人【活會會員】=30萬9,400元)。

㈡於107年8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胡丹菱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胡丹菱之簽名及標息金額2,000元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期係由胡丹菱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胡丹菱訛稱:該期由丁廖淑華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胡丹菱及其他16名活會會員(扣除李宜瑾及被冒名之仲一男)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萬8,000元會款予李宜瑾,李宜瑾因此詐得30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7人【活會會員】=30萬6,000元)。

㈢於107年11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劉金米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劉金米之簽名及標息金額2,000元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期係由劉金米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劉金米訛稱:該期由其他會員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劉金米及其他14名活會會員(扣除李宜瑾、被冒名之仲一男及2名死會會員【即107年9、10月已正常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萬8,000元會款予李宜瑾,李宜瑾因此詐得27萬元(計算式:1萬8,000元15人【活會會員】=27萬元)。

㈣於108年3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簡詠淑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簡詠淑之簽名及標息金額2,000元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期係由簡詠淑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陳秀快(借用簡詠淑名義參加合會)訛稱:該期由其他會員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陳秀快及其他11名活會會員(扣除李宜瑾、被冒名之仲一男及5名死會會員【即107年9、1

0、12月及108年1、2月已正常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别交付1萬8,000元會款予李宜瑾,李宜瑾因此詐得21萬6,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人【活會會員】=21萬6,000元)。

㈤於108年5月20日之標會期日,假冒潘祚玉之名義,在空白紙

條上偽簽潘祚玉之簽名及標息金額2,000元而偽造標單後,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且得標,並於同年月20日至23日間向活會會員訛稱:該期係由潘祚玉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並對潘祚玉訛稱:該期由其他會員以2,000元利息得標等語,致潘祚玉及其他10名活會會員(扣除李宜瑾、仲一男及6名死會會員【即107年9、10、12月及108年1、2、4月已正常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萬8,000元會款予李宜瑾,李宜瑾因此詐得19萬8,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1人【活會會員】=19萬8,000元)。

二、李宜瑾明知自己財務狀況已發生困難,倘資金斷鍊即無力繳付活會會員會款,仍於108年1月10日,自任會首成立民間互助會,約定每會金額為2萬元,會期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共19會(下稱「B合會」)。嗣劉玉嬌以自己及其兒子祝鵬燦名義參加2會,後續並繳交3期會款總計12萬元,該互助會即倒會,李宜瑾因而詐得劉玉嬌所繳交之會款12萬元。

三、案經胡丹菱、劉金米、劉玉嬌、陳秀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花蓮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宜瑾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73、170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胡丹菱、劉金米、劉玉嬌、陳秀快、仲一男、潘祚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胡丹菱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被告簽發本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金米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劉玉嬌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1份;告訴人陳秀快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仲一男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1份;被害人潘祚玉提出之互助會會員證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

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藉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冒標行為,均係在空

白紙條上偽造被冒標人之簽名及其標息金額,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空白紙條上書寫前揭被冒標人之姓名及其等所出利息之金額而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每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

權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持偽造標單參與投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為解決自身之經濟問題,竟召集合會,利用合會會員對其等之信任關係,以冒實際會員投標,及藉故倒會之方式,詐取活會會款,造成該等會員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劉金米、劉玉嬌、陳秀快及被害人仲一男、潘祚玉達成調解,而告訴人胡丹菱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其洽談並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報到單在卷可參(院卷第132-144頁),惟其自陳現無資力給付,尚未履行對告訴人劉金米、劉玉嬌、陳秀快等人調解金額之給付;暨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49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不能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A合會」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有按期繳交固定會款之義務,故僅有以虛列會員名義或冒標方式取得之該期活會會員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因此,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為:「(會金-當期標金)當期活會之會數=詐欺所得」,合先敘明。

⒉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詐得之30萬9,400元、30

萬6,000元、27萬元、21萬6,000元、19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向告訴人劉玉嬌詐得之12萬元,因

被告前於108年間併就其向告訴人劉玉嬌之其他借款為結算,而簽發支票作為清償之擔保,嗣被告並出售其房屋償還告訴人劉玉嬌150萬元,其餘欠款於本案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劉玉嬌於調解時確認被告實際欠款金額後,其2人同意以13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業為被告及告訴人劉玉嬌所陳明,復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證(院卷第73-74、137-138頁)。是被告於詐得上揭12萬元後,既有清償行為,復無證據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由被告嗣後歷次之清償行為所及,自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玉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署押及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偽造之標單,於得標後未

據被告保存,業為被告陳明。本院審酌「A合會」並無被告應保留各期得標之標單以供會員查證之約定;且依我國一般民間互助會運作之習慣,會首通常無保存標單之義務;況本案被告為避免其冒標犯行被發覺,在常理上亦無留存標單之必要等情,認被告所辯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乙節,堪可採信。從而,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署押,既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自己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告訴人劉玉嬌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至106年間,向告訴人劉玉嬌佯稱有急用須借

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玉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每次借款20萬至30萬元不等金額予被告,嗣累計欠款金額共計700萬元,被告並簽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票號CA0000000等支票15張(面額2萬4,000元至36萬元不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票號WA0000000等支票4張(面額25萬元3張、110萬元1張)作為擔保。

嗣因上開支票後續均跳票無法兌現,且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交付告訴人劉玉嬌作為債務清償擔保之3顆鑽石,經告訴人劉玉嬌送鑑定後發現為假貨,又被告迄至108年8月中旬即行蹤不明,告訴人劉玉嬌始知受騙。

⒉告訴人劉玉嬌於107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成立之民間互助會

,會期自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止,每會2萬元(下稱「C合會」),被告並以其自己及冒用友人「林茂成」名義參加2會。詎被告已無意願及能力繼續繳交死會會款,仍於107年12月15日(第3會)、108年2月15日(第5會),先後向告訴人劉玉嬌口頭告知其與「林茂成」欲投標(均未填寫標單),而分別標得35萬7,000元、36萬2,500元。嗣被告就此2會僅繳付死會會款至第7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死會會款28萬元(計算式:2萬元7期2會=28萬元),被告共計詐得43萬9,500元(計算式:35萬7,000元+36萬2,500元-28萬=43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萬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74頁】)㈡告訴人陳秀快部分:

⒈告訴人陳秀快於107年10月15日自任會首成立之民間互助會

,會期自107年12月5日至109年9月5日止共22會(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15日至109年6月15日止,見警卷第89頁),每會2萬元,外標無底標,開標地點在花蓮縣○○市○○路00號(下稱「D合會」),被告並以其自己及冒用友人「林茂成」名義參加2會。詎被告已無意願及能力再繳交死會會款,仍於107年11月15日(第2會)、108年2月15日(第5會),先後向告訴人陳秀快口頭告知其與「林茂成」欲投標(均未填寫標單),而分別標得42萬1,000元、42萬4,000元。扣除被告嗣後此2會所繳付之部分死會會款19萬800元,被告共計詐得65萬4,200元(計算式:42萬1,000元+42萬4,000-19萬800元=65萬4,200元)⒉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秀快佯稱:要做進口珠寶

生意亟需用錢,2個月內可以還云云,並簽發面額30萬元花蓮二信支票1紙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陳秀快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30萬元。嗣李宜瑾於108年8月中旬即行蹤不明,告訴人陳秀快始知受騙。

㈢告訴人陳林家美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向告訴人陳林家美佯稱被告之女兒

劉庭汝在臺南市歸仁區經營「劉妹鍋燒麵」,擴展店面需資金周轉,且擴展店面貸款快下來,另有401報表、信用好、有會計師作帳、支票錢會自動轉入告訴人陳林家美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林家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被告因而詐得50萬元。

⒉於108年4月22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

⒊於108年4月間某日,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

得6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新光銀行面額60萬元支票為擔保。嗣被告於108年5月19日將前開支票收回,另簽發新光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WA0000000、發票日【起訴書誤載為到期日,下同】:108年5月19日)為擔保。

⒋於108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1日,見警卷第17

6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5月15日)為擔保。⒌於108年5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0日,見警卷第1

77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5月22日)為擔保。⒍於108年5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5日,見警卷第1

77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5月23日)為擔保。⒎於108年6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4日,見警卷第178

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00

0、發票日:108年6月6日)為擔保。⒏108年6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5日,見警卷第178頁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000、發票日:108年6月7日)為擔保。

⒐於108年6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19日,見警卷第1

78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6月25日)為擔保。⒑於108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3月26日,見警卷第1

79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

000、發票日:108年7月20日)為擔保。⒒於108年7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3日,見警卷第17

9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則簽發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支票(票號CA0000000、發票日:108年7月25日)為擔保。

⒓於108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4月9日,見警卷第179

頁),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陳林家美詐得50萬元,被告則簽發並交付花蓮二信面額50萬元(票號CA0000000、發票日:108年8月7日)為擔保。

嗣被告於108年8月中旬即行蹤不明,告訴人陳林家美始知受騙。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末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得認屬客觀上之施用詐術行為,並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本罪適用之空間。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㈠就詐欺告訴人劉玉嬌部分,辯稱:

伊向告訴人劉玉嬌借款部分,伊承認有欠告訴人劉玉嬌錢,但原來沒有借這麼多錢,700多萬是利滾利後的金額,伊雖有拿3顆假鑽石給告訴人劉玉嬌,但伊是跟告訴人劉玉嬌說鑽石先放她那邊作擔保,因為當時伊沒錢還;另外,伊沒有冒有林茂成名義參加告訴人劉玉嬌之「C合會」,且伊得標後有繳死會會款到第7會,後續伊有開票給告訴人劉玉嬌以清償會款,且已經這樣周轉7、8年,都是還了再借,最後被利息壓垮,伊後來有賣房子還告訴人劉玉嬌錢,但還是不夠等語。

㈡就詐欺告訴人陳秀快部分,辯稱:

伊沒有冒用有林茂成名義參加告訴人陳秀快之「D合會」,且伊得標後還有繳死會款一段期間;另伊在做玉石珠寶買,跟告訴人陳秀快借款30萬元是去進貨,但貨進了還沒賣掉,就周轉不靈,有個七逃囝仔(臺語)來我家討債,要我把珠寶拿出來,不然他不走,後來陳榮俊就叫我把東西寄放到他家,因此伊有一些珠寶在陳榮俊那裡,但後來陳榮俊以伊欠債為由,要伊先還錢給他,他才要把貨還伊,伊後來還不出來,才離開花蓮躲債;伊向告訴人陳秀快借30萬元時,並非快要周轉不靈,因為伊當時房子還沒賣掉還債,且伊在此筆借款前,已經開票向告訴人陳秀快借款1、2年,每次借款5至10萬,但之前借的都有還等語。

㈢就詐欺告訴人陳林家美部分,辯稱:

伊在上揭12筆借款之前,就開始向告訴人陳林家美借款,都是以缺錢周轉為借款理由,借款模式都是還了再借,利息另外開,告訴人陳林家美也知道伊借錢是用來開票;伊並沒有向告訴人陳林家美借這麼多錢,都是還了再借,比如借60萬元,還了10萬元,再開50萬元的支票,並就此剩餘之50萬元本金再開利息,才會欠了12筆;伊欠告訴人陳林家美的12筆欠款中,只有1筆是以伊女兒劉庭汝的「劉妹鍋燒麵」要擴展店面為借款事由,伊是真的被利息卡死,這12筆欠借款才沒有辦法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劉玉嬌部分:

⒈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涉犯一、㈠、⒈詐欺罪嫌部分,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劉玉嬌到庭證稱:被告自101年至106年陸續開票向伊借錢,伊有向被告收月息3%的利息,伊沒有說被告騙伊借款,借錢就是這樣,沒有還就代表她沒有錢還,後來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就拿假珠寶給伊,說先放在伊這邊作抵押,但不能拿去賣掉,因為這些是珠寶公司的樣品等語(院卷第159-160頁)。準此,被告於101至106年間,以簽發票據方式向告訴人劉玉嬌借款,並以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此即為被告與告訴人劉玉嬌長時間以來之借款交易模式,堪認告訴人劉玉嬌有充分時間及機會評估被告之債信以決定是否與被告進行借款交易,自難僅因被告嗣後因周轉困難而無力清償剩餘借款,遂認被告有何詐術行使,主觀上又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告訴人劉玉嬌既證稱其不認為被告於借款時有何詐騙之舉,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

⒉被告所涉一、㈠、⒉詐欺罪嫌部分,查證人林茂成到庭證稱

:伊認識告訴人劉玉嬌,且有透過被告參與告訴人劉玉嬌之「C合會」,被告並有將其以「林茂成」名義標得之會款30餘萬元,扣除兩人間生意往來的欠款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伊等語(見院卷第185-186頁)。從而,被告既未冒用林茂成之名義參與「C合會」及投標;並參酌被告於第3會、第5會得標後,仍持續繳付死會會款至第7會,然因嗣後周轉不靈始未繼續繳交死會會款等情,實難認被告以其自身及林茂成名義參與「C合會」時,或於第3、5會標取合會金時,客觀上有何詐術行使,主觀上又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陳秀快部分:

⒈被告所涉一、㈡、⒈詐欺罪嫌部分,查此部分亦據證人林茂

成到庭證稱:伊有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參與告訴人陳秀快之「D合會」,也曾拿會錢給告訴人陳秀快,伊在警詢中之所以會否認,是因為伊當時只知道告訴人陳秀快的人,但不知道她的名字,而且伊怕被告倒債後牽連到伊,所以伊才在警詢中說未同意被告以伊名義參加「D合會」等語(院卷第187-19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快證稱:當初被告來說要參加2會,其中1會以林茂成為名義人,因為被告與林茂成是朋友,伊也不確定林茂成到底是借名給被告還是確實有參加1會,後來被告與林茂成都有標到,標到後被告還有繳幾期的死會會款,伊記得其中有一次是林茂成拿過來給伊,之後被告就沒再給錢了,伊都是直接找被告要會錢,而沒有去找林茂成等語(院卷第194-196、199)。從而,被告既未冒用林茂成之名義參與「D合會」及投標,告訴人陳秀快亦未以林茂成確實參與為同意被告參加「D合會」2會之條件,實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行使,告訴人陳秀快又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並參酌被告於2會得標後,仍有持續繳付死會會款,嗣後因周轉不靈始未繼續繳交等情,益徵被告於參與「D合會」或標取合會金時,主觀上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責。

⒉至被告所涉一、㈡、⒉詐欺罪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快

證稱,被告在108年4月間向伊借款30萬之前,已向伊小額借款1、2年,每次借款5萬元、10萬元,被告均有正常還款,被告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款時,她用林茂成名義參加的那1會還是活會,伊不覺得被告有騙伊等語(院卷第197、199-20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陳秀快間於本筆借款前,已有相當期間之借款往來,告訴人陳秀快對被告時常需要資金周轉之財務狀況已知之甚詳,是被告以其有資金缺口向告訴人陳秀快借款30萬,即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參酌被告於本次借款時,其以林茂成名義參與之「D合會」尚為活會,倘被告於本次借款前已有行將陷於周轉不靈之情,則其大可先以該活會標取合會金以應急,何以被告不為?足徵於本次借款時,其主觀上所認知者,應係其能以慣常之借貸方式維持資金之周轉,而未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告訴人陳秀快亦證稱不認為被告於借款時有何詐騙之舉,益徵其主觀上未陷於錯誤,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被告所涉詐欺告訴人陳林家美部分:

⒈公訴意旨指摘被告涉犯一、㈢詐欺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於108年4月間向告訴人陳林家美佯稱被告女兒劉庭汝在臺南市歸仁區經營「劉妹鍋燒麵」因擴展店面有資金周轉為由,而詐使告訴人陳林家美出借如一、㈢、⒈至⒓所示共12筆借款,嗣未予清償,即避不見面為據。

⒉惟查,被告於108年4月至8月間,短期且密集的以相同事由

向告訴人陳林家美商借上揭12筆款項,告訴人陳林家美應早已知悉被告當時之財務狀況,並經過充分考量、評估被告之還款能力後,才同意借款,告訴人陳林家美是否有陷於錯誤,尚有疑義。

⒊再依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一、㈢、⒊所示之借款,係被告於108

年4月間簽發新光銀行面額60萬元支票向告訴人陳林家美借款60萬元後,又於108年5月19日將前開支票收回,另簽發新光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陳林家美,則與被告所辯差額10萬元應該是以現金還給告訴人陳林家美,然後利息再另外算,所剩本金50萬元才另簽發新光銀行面額50萬元支票予告訴人陳林家美等語,尚屬相符。是被告上揭所辯12筆借款都是還了再借,利息另外開,事實上並沒有借這麼多錢等情,即非無所據。從而,自難據此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術行使。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39條第1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9,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宜瑾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 李宜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