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珮妤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珮妤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江珮妤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德興體育館旁,販賣交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根予林逸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金。
二、與江鎧臣(原名江柏學,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1時48分許,在花蓮縣○○鎮○○路0號前,販賣交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根予甘鑫海,並收取7,000元之價金。
三、與江鎧臣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2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號,販賣交付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根予陳鈜,並收取7,200元之價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江珮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逸澐、甘鑫海、陳鈜、邱萬德、王志軒、江慶杰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同案被告江鎧臣(以下逕稱江鎧臣)與江慶杰間之通話暨對話紀錄、被告與江鎧臣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甘鑫海間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通訊軟體頁面擷圖、車輛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只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圖營利」與「實際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意圖營利」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屬該當,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與江鎧臣就事實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至三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至三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就事實一至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5326卷第46、47頁、他405卷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148頁),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事實一至三犯行,皆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112年3月9日7時40分許,因在花蓮市遭人私行拘禁等情,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110求救,該門號確為被告斯時之行動電話號碼,此比對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與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之基本資料(電話號碼欄)自明(他405卷第7、8頁、警017卷第5頁)。被告並即時於112年3月9日10時55分許,主動至花蓮分局偵查隊報案,於警察詢問其住居桃園何以在花蓮遭人妨害自由時,主動供述112年3月8日1時至2時間所為事實二、三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給甘鑫海、陳鈜之犯罪事實(警017卷第5、6頁、他405卷第8頁)。被告復隨即於112年3月9日13時42分起,於花蓮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察詢問關於黑吃黑、另有販賣彩虹菸予何對象等情時,主動提供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紀錄,並主動供述「我手機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只要名子後面只要標記過花蓮的都是我的客人」,更主動坦承指認約1個月前,所為事實一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給林逸澐之犯罪事實(警017卷第15、16頁)。尋繹上開110報案過程、偵查報告及就被告於112年3月9日警詢筆錄之始末,堪認警察於被告主動供述事實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前,對於事實一至三之犯罪事實,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事實一至三之犯行,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於被告主動供述事實一至三犯行前,警察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事實一至三之行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事實一至三犯行前自首,並審酌被告自首確有助於案件偵查,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就事實一至三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被告就事實二、三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俾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如認必須偵查機關起訴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不免失之嚴苛,且偵查及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而定,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源者被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於112年3月9日16時50分許及同年月25日警詢時,供述事
實二、三犯行之毒品為江鎧臣所有,指認江鎧臣,併提供江鎧臣之住處地址、車牌號碼、江鎧臣與被告之兄江慶杰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等關鍵資料予警察調查,有上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警017卷第2
1、24、27至32頁)。又被告提供給警察之江鎧臣住處地址及車牌號碼,確係江鎧臣之住處及車牌號碼,業據江鎧臣自承在卷,且與江鎧臣之配偶陳玥璇所述相符,並有江鎧臣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憑(警017卷第35、117頁、本院卷二第59頁),警察就事實二、三部分,因而查獲江鎧臣,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7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01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參(偵5326卷第3至5頁),檢察官就事實二、三部分,並因而得以起訴江鎧臣,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26號、第6293號起訴書可佐(本院卷一第7至10頁)。據上,就事實二、三部分,應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減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就事實二、三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至為微少,次數亦非僅止於1次,販賣對象為2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尤非甚微,故僅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爰就事實
二、三之犯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依法遞減之。
㈨被告就事實一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
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該規定以「因而」作為「供出(所犯罪行)毒品來源」與「查獲」連繫之限制條件,要求兩者間必須具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始克當之,否則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部分,於112年3月9日13時42分起至同日14時19分止
警詢時,警察詢問被告毒品來源時,被告稱係大溪之某間公司,不願細談(警017卷第16頁)。112年3月9日16時50分警詢時,被告係供述事實二、三部分之毒品為江鎧臣所有,此由警察係問「本日」彩虹菸等語甚明(警017卷第21頁)。112年3月25日14時30分警詢時,被告仍係供述事實二、三彩虹菸來源為江鎧臣,此觀警察於本次警詢,始終在調查事實
二、三犯行而問「本次於112年3月8日及9日」、「於112年3月8日」、現場照片亦顯示為112年3月8日、9日之黑吃黑與妨害自由案件自明(警017卷第24、31頁),被告於供述毒品來源為江鎧臣時,併提供江鎧臣透過被告之兄江慶杰向被告索討112年3月8日、9日所生相關費用之對話紀錄擷圖(警017卷第32頁),益臻明瞭。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因為其他朋友曾帶我來花蓮玩,我發現花蓮沒有彩虹菸,我朋友看到我都在抽彩虹菸,就開始跟我買,於是我開始覺得花蓮這邊賣彩虹菸應該很好賺;而江柏學聽到花蓮這邊賣彩虹菸的利潤不錯,就在案發前一天(7日)晚上找我說要到花蓮一起賣彩虹菸...」(他405卷第135頁),於112年10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問及事實一犯行時,復稱:「那個時候我朋友說可以來花蓮賣毒品,他們知道我前陣子在花蓮待過有認識一些人,叫我來找客人」(偵5326卷第46頁)。據上可知,於警察及檢察官問及事實二、三時,被告固供述毒品來源為江鎧臣,惟於問及事實一時,並非供述毒品來源為江鎧臣或其他具體特定之人,就事實一部分,無從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被告就事實一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㈩被告就事實一至三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又適用本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惟其程度仍應達於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得減至2分之1)、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得減至2分之1),遞減其刑,事實二、三犯行,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查獲正犯共犯減刑規定(得減至3分之2),依法遞減其刑。是被告就本案所犯3罪,刑度俱已大幅降低,刑罰嚴峻程度相對和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知悉上情,竟仍販賣,復無不得不為之特殊情由,依一般國民情感,本案處以被告遞減後之刑度,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事實一至三之犯行,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次數3次,販賣對象3人,毒品種類俱為第三級毒品,3次販賣數量各為18根,各次犯罪所得之有無及多寡,被告犯後自首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就事實二、三部分供出其他正犯共犯及供明本案來龍去脈,俾檢警進一步偵查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之前科素行尚非至劣(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3次犯行,時間相近,種類相同,罪質同一,情節相似,販賣價金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3
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於113年3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況我國查禁毒品之政策已實施多年,國人普遍對於毒品屬於危害身心健康之違禁物已有認識,販賣毒品更屬重大刑事犯罪,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俱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尚非至為微少,販賣次數3次,販賣對象3人,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俱非甚微,尤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案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本案犯罪所得⒈被告就事實一犯行,取得價金6,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警247卷第18頁),核與林逸澐之證述相符(警247卷第28頁),此部分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二、三犯行,供稱販賣毒品之價金全歸江鎧臣取
得,伊未分到錢(本院卷一第184頁),事實二部分,甘鑫海交付價金給伊,伊交給江鎧臣(偵5326卷第46頁、本院卷二第4頁),事實三部分,陳鈜交付價金給伊,伊轉交江鎧臣(本院卷二第102頁)。事實二、三部分,伊之所以願與江鎧臣共同前來花蓮販賣彩虹菸,伊向江鎧臣表明「只要可以讓我吃飽喝足就好,不用分我利潤」(他405卷第135頁),伊不想拿抽成那些(本院卷二第91頁)。依被告與江鎧臣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江鎧臣表示:我可以丟客源給你,我不要錢,包我吃喝(抽菸圖案)都好,我不收人家錢,顯得臉皮太厚;江鎧臣答以:沒有這樣的,客人你介紹的,你就是可以踩一筆,再來,錢不是偷來搶來的,不是騙來的,哪裡能說不乾淨;被告復表示:我認真的我真的不會要錢,你怎麼給我都不要,我真的不會要咩,不管怎樣我都不會要,給你賺就好(警017卷第69頁),另佐以江鎧臣與被告之兄江慶杰之對話紀錄,江鎧臣要求江慶杰轉達被告之內容,足證被告提供客源,江鎧臣提供毒品,江鎧臣並提供被告食宿等開銷及提供被告免費搭乘江鎧臣之車前來花蓮,其中全無提及被告就事實二、三犯行實際獲有金錢或報酬(警017卷第32頁)。據上綜合判斷,被告所述事實二、三部分,販賣彩虹菸所得價金,全歸江鎧臣取得,實堪採信,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事實二、三犯行分得若干元。故就事實
二、三之犯行,難認被告獲有實際具體之金錢或利益。㈡另案扣押之彩虹菸
事實一至三販賣之彩虹菸,並無於本案遭查獲扣押。至調卷之本院另案112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卷內之扣押物品,係被告與江鎧臣以外之人,因其他犯罪事實,而遭查扣之物,並非被告與江鎧臣因本案犯行而遭查獲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