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蓁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宜蓁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紙幣拾參張及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造紙幣柒張均沒收。

事 實蔡宜蓁在址設花蓮縣○○市○○街000號之花蓮市明義國小(下稱明義國小)擔任工友一職,負責一般教務行政、分裝獎助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王怡捷則為明義國小教務處註冊組長。蔡宜蓁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向帳號「@tw.magic(魔術)」之年籍不詳賣家購入面額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偽鈔20張,明知上開1千元偽鈔之排版、設計與真鈔相比,僅鈔票上底部之「中央印製廠」改為「魔術印製廠」之印章文字,其餘正、反兩面均與真鈔相同,外觀上難以辨識是否為偽鈔,卻於112年4月10日11時45分許,當王怡捷在明義國小教務處內交付蔡宜臻現金2萬4千元,要求其每兩張1千元鈔票分裝至一信封袋內,作為發放學生獎助金之用時,蔡宜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以其持有之上開面額1千元偽鈔調換真鈔1千元,並分裝至各信封袋內後,交與王怡捷發放與各班導師,以此方式行使面額1千元之偽鈔共13張,並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1萬3千元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宜蓁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王怡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1至47頁,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被害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偽鈔照片、蝦皮購物網站截圖、被告之道歉信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1至102頁,偵卷第45至47、59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並非大量收集偽造紙幣並有計畫、有規模之行使,其行使偽造紙幣之次數僅有1次,數量、總價均屬有限,且於交付被害人後即遭發現,並未流入市場交易,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程度甚低,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故本院認如處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與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不僅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且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所為固有可責,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被告行為後於隔日即書寫道歉信連同1萬5千元置於被害人桌上(警卷第10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案發時患有重鬱症,而屬輕度情緒功能障礙,此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75頁),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學校工友,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害人於警詢陳稱已沒有損失、不提告、不求償等意見(警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此係採必須沒收主義,不以已經扣押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相較於刑法總則篇關於沒收規定,屬應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扣案之13張偽造1千元紙幣(本院卷第19頁),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而均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7張偽造1千元紙幣,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已於清明節燒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其所侵占之1萬3千元,業經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返還被害人,此經被告及被害人於警詢為一致之陳述(警卷第15、45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