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孝謙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列所載「於101年4月23日前某時,先由甲女將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水舞茶坊』在職證明寄送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表彰甲○○係水舞茶坊之員工而行使之」,應更正為「於101年4月23日前某時,先由『甲女』將屬特種文書之『在職證明書』中公司章欄蓋印『甲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水舞茶坊』印章,並於負責人簽章欄蓋印『甲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石善文』印章後,寄送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表彰甲○○係水舞茶坊之員工而行使之」;第16至17列所載「簽署『劉冠麟』之署押後」,應更正為「簽署『劉冠麟』之署押並蓋印甲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劉冠麟』印章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
5、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變更及新舊法比較:⒈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2條。
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分別於96年3月28日、112年12月6日
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並增列為同條文第4款、第5款、第6款、第7款「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而被告與被害人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修正前後均為家庭成員關係,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是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被害人甲○○之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他卷第97頁),並有被害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民事卷宗第41頁),是被告與被害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主觀上須無制作權之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意思,客觀上須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私文書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
⒈被告與「甲女」謀議後,由「甲女」冒用水舞茶坊、甲○○
(原名劉冠麟)之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在職證明書,偽以證明甲○○在水舞茶坊工作,並藉由不知情之胡晉源輾轉交付予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甲女」謀議後,由「甲女」冒用甲○○名義,製作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惟依票面記載足以偽以表示甲○○無條件付款之文義,自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後再藉由不知情之胡晉源輾轉交付予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與「甲女」謀議後,由「甲女」冒用甲○○名義,製作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授權書,偽以表示甲○○授權裕融公司人員在前開本票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並行使票據上權利,並藉由不知情之胡晉源輾轉交付予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被告與「甲女」謀議後,由「甲女」冒用甲○○名義,製作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偽以表示甲○○與裕融公司締結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藉由不知情之胡晉源輾轉交付予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甲女」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間,事先同謀,有犯意聯絡,並由「甲女」製作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再藉由不知情之胡晉源輾轉交付予裕融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繼由裕融公司完成手續,而詐得貸款款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甲女」2人就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劉冠麟」、「水舞茶坊」、「石善文」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胡晉源收受其等偽造之文書並將之交付予裕融公司,為間接正犯。
(五)又被告與「甲女」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章蓋印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印章蓋印、簽名之部分行為,均為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如附表所示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甲女」提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予裕融公司以申請貸款,而行使之,係基於相同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以相同方法為之,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為本案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對交易秩序造成相當影響,更耗費社會資源,足認被告犯罪,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且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等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為圖不法所得,與「甲女」以前述偽造文書、印章、印文、署押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水舞茶坊、石善文、裕融公司,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於貸得款項後,並非全無還款,嗣後裕融公司業獲償共新臺幣(下同)19萬9,485元,損失已有減輕,此觀卷附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即明(見偵卷第133至13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無人須扶養、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經濟情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文件雖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於申辦貸款時,交予裕融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在職證明書中之公司名稱欄之「水舞茶坊」簽名及負責人欄之「石善文」簽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另偽造印文所用之偽造印章,因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0多年,無證據證明該等印章現仍存在,應認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獲利55萬5,000元,因已償還19萬9,485元,業如上述,是就未扣案之35萬5,515元(計算式:55萬5,000元-19萬9,485元=35萬5,515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之印文、署押 1 在職證明書 ⑴公司章欄處,蓋印「甲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水舞茶坊」印文1枚。 ⑵負責人簽章欄處,蓋印「甲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石善文」印文1枚。 (見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民事卷宗第45頁) 2 本票 ⑴發票人欄處,偽簽之「劉冠麟」署押1枚。 ⑵發票人欄處,蓋印「甲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劉冠麟」印文1枚。 (見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民事卷宗第17頁反面) 3 授權書 ⑴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處,偽簽之「劉冠麟」署押1枚。 ⑵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處,蓋印「甲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劉冠麟」印文1枚。 (見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民事卷宗第17頁)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⑴立契約人(乙方)欄處,偽簽之「劉冠麟」署押1枚。 ⑵立契約人(乙方)欄處,蓋印「甲女」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刻之「劉冠麟」印文1枚。 (見本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民事卷宗第47頁)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14號被 告 丙○○ (原名:張恩群)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劉冠麟)原係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丙○○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債信不佳,恐無法申請貸款,遂萌生以甲○○之名義申貸購買車輛之意。丙○○遂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辦公司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23日前某時,先由甲女將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水舞茶坊」在職證明寄送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表彰甲○○係水舞茶坊之員工而行使之。丙○○並與甲女於101年4月23日共同至裕融公司之代辦公司商連竑實業有限公司之花蓮據點,由甲女於屬私文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欄及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該本票嗣遭不詳人士填載發票日:101年4月23日;票載到期日:102年3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發票人欄簽署「劉冠麟」之署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商連竑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胡晉源而行使之,再由胡晉源交付予裕融公司,致裕融公司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甲○○確知悉丙○○以甲○○之名購車並擔保購車之款項,遂撥款55萬5,000元予丙○○。嗣因丙○○未按期還款,裕融公司以前開本票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甲○○提起民事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花蓮地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案件中之指述 被害人不知悉被告以其名義購買車輛及於甲女於前開文書簽立其署押之事實。 3 證人胡晉源於偵查中及花蓮地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案件中之證述 證人胡晉源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共同至公司簽名,並辦理對保等情。 4 證人即水舞茶坊負責人古善文於花蓮地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案件中之證述 被害人未曾在水舞茶坊工作,且本案之水舞茶坊在職證明非其出具之事實。 5 偽造之水舞茶坊在職證明、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本票 ⒈被告以偽造之水舞茶坊在職證明辦理對保之事實。 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均遭他人偽簽「劉冠麟」之署押等事實。 6 被害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被害人之投保單位未曾有水舞茶坊之事實。 7 被害人歷年申辦戶政業務之簽名資料 調閱左列資料上被害人之簽名與前開文書上被害人之署押比對,2者明顯不同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0830號函 本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本票日期之阿拉伯數字是否為被告所書,惟因筆劃線條過於簡單,無法鑑定之事實。 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被告與被害人前係配偶關係之事實。 10 裕融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 裕融公司撥款55萬5,000元,分48期清償,每月每期1萬5,345元,被告已還13期,尚有35期未繳之事實。 11 花蓮地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書 該判決認定前開文書中被害人之署押均非被害人所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嫌請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被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胡晉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請均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甲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及甲女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交予他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5萬5,515元(計算式:55萬5,000元-13期X1萬5,34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簽分意旨另認被告由甲女前開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按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由甲女在前揭本票發票人欄簽署被害人署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時沒有簽日期,日期的筆跡和我的不同等語。經查:證人胡晉源雖於偵查中證稱:本票的日期均是被告填載等語,惟證人胡晉源亦於偵查及花蓮地院111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案件中證述:
是被告與被害人一同到公司辦理貸款等語,惟此節業據被害人所否認,亦核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本票日期之阿拉伯數字是否為被告所書,惟因筆劃線條過於簡單,無法鑑定一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在卷可查,酌以證人胡晉源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逾10年,有所記憶錯誤,亦屬人之常情,自不能僅以證人胡晉源有疑之證述,而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從而本案卷內無證據能認被告行使該本票時,該本票已具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