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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丞凱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號、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丞凱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蘋果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丞凱前因冷氣機修繕賠償問題,與林爨羽發生齟齬,吳丞凱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時59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吉安果菜市場之第64號豬肉攤工作時,見林爨羽至旁邊店家購物,吳丞凱因與林爨羽索賠未果發生口角,吳丞凱明知頭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且能預見如持刀揮砍攻擊頭頸部,可能導致人體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返回攤位取得剁刀後朝林爨羽頭頸部砍落,雖經林爨羽及時閃躲,仍砍中林爨羽左臉頰耳下處,造成臉部撕裂傷,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吳丞凱於前案發生後未有悔意,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19時27分使用手機網路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文平,稱:「叔叔,林爨羽人呢?你去跟他講啦,不要當個廢物,不要以為報警就沒事了,該討的我絕對會討回來的,叫他最好記得,還有,我念在以前你是鍾維俊他爸,我們也都叫你叔叔,對你尊重,假如你要繼續幫林爨羽或者是讓他住你家,又或者車給他開試試看,還有你跟林爨羽講,這筆錢我一定會有辦法讓他還出來的」等內容,經鍾文平轉告林爨羽,使鍾文平、林爨羽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

三、案經林爨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丞凱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承認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為上開行為,但我只是想要嚇告訴人林爨羽,揮刀位置是瞄準告訴人左邊的肩膀手臂附近,因告訴人閃躲故揮到他的臉,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因冷氣修繕問題欲向告訴人索賠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未果而起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案發當天二人係偶遇,雙方一言不合故被告一時氣憤持刀攻擊告訴人,其僅揮砍一次即停止,並未趁告訴人受傷而繼續追擊,又被告係向告訴人之手臂揮砍,因告訴人閃躲始導致本案傷勢,且告訴人受傷後係自行開車離開,於案發當天13時30分尚能製作警詢筆錄,可見告訴人之傷勢穩定,難認被告具有殺人故意,僅構成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冷氣修繕問題向告訴人索賠未果而生爭執,被告於1

13年1月24日11時59分在吉安果菜市場之豬肉攤工作時,見告訴人至旁邊店家購物,遂以右手持肉攤之剁刀並自豬肉攤走向告訴人方向,向告訴人索討賠償冷氣費用,遭拒後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忿遂持剁刀自上而下向告訴人揮砍攻擊,致告訴人左臉頰耳下處受有撕裂傷,嗣後告訴人自行就醫,未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以通訊軟體傳送如上所示內容之訊息予被害人鍾文平,並要求被害人轉告告訴人,以此恐嚇被害人及告訴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爨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鍾文平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警2297卷第25至29頁,警2951卷第11至15、27至31頁,他字第192號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剁刀1支)、告訴人傷勢示意照片、吉安果菜市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兇器照片、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2297卷第41至61頁,警2951卷第51至55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紅色蘋果XR手機1支)、手機內容翻拍照片1份(見偵953卷第95至10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位於左臉頰,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27頁),起訴書誤載為右臉頰,爰予更正。

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動機;行為當時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3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1至

00:00:10時,被告先以右手拿起剁刀自肉攤處走向告訴人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的右臂,被告右手高舉剁刀,告訴人欲掙脫未果,嗣被告繼續拉著告訴人衣袖,右手持刀有放低之舉,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於畫面時間00:00:

11時,被告右手高舉剁刀,刀刃朝下,由右上向左下朝告訴人頭頸部揮砍1次,後於畫面時間00:00:12至00:00:13時,剁刀掉落地下,被告亦後退數步,二人分開,於畫面時間00:00:13至00:00:16時,告訴人手撫摸頭頸部察看有無出血,被告則站立原處,從地上拾起刀具向告訴人處觀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林爨羽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好像有拉扯,他一刀就揮下來,我當時斜眼看到確認是往頭部,醫生說幸好我有閃掉,往下一刀就是大動脈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爭執之過程中,被告之左手均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衣袖,有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警2297卷第57頁);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臉頰耳下處之撕裂傷,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其傷勢示意照片可證(見警卷第27、53頁)。足認被告於揮砍告訴人時,係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衣袖之方式,控制告訴人活動範圍,並以右手高舉剁刀自右上向左下朝告訴人左側頭頸部揮砍,始能造成告訴人左臉頰受有上開傷勢。

3.被告於本案所持之剁刀係豬肉攤所用,全長超過30公分、刀刃長2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該剁刀之照片附卷足證(見警2297卷第61頁),由該剁刀係豬肉攤營業所用,足認其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又本案被告持剁刀揮砍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耳下處之撕裂傷,該傷口自告訴人左耳耳垂處沿下顎橫亙於其左側臉頰,傷口長度甚長、深度甚深,且距離頸部要害甚近,此有其傷勢照片可佐(見警2297卷第53頁),證人林爨羽亦於審理中證稱:醫生說我滿幸運的,這刀往上或往下一點是大動脈,我都會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8頁),足認被告攻擊之部位確係有高度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

4.人體之頭、頸部均屬人身要害,頭部內有人體生命中樞之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係極為脆弱之要害部位,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倘持利刃對之揮砍攻擊,一旦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動脈血管、大腦等器官,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有死亡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為3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應可預見倘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剁刀朝人體頭、頸部揮砍,極可能傷及頭頸部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致生死亡之結果,其仍持剁刀朝告訴人頭頸部揮砍,顯見係基於縱使持上開剁刀揮砍告訴人頭頸部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仇怨非深、僅揮砍1次即停止,且告訴人傷勢穩定,被告應無殺人故意等語,並無可採。

二、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只是想要拍打他嚇嚇他,我確定這樣不可能造成他死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辯稱:我是拿刀想砍他的左手上臂,因告訴人閃躲故不小心砍到他的臉等語(見偵953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4、166至167頁)。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係向告訴人之手臂揮砍,因告訴人閃躲始導致本案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衣袖,並以右手高舉剁刀、刀刃向下,自右上向左下朝告訴人左側頭頸部揮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被告顯係欲以該剁刀之刀鋒處揮砍告訴人,實無可能以該剁刀之側面平坦處拍擊告訴人。又告訴人於察覺被告揮刀砍落時有加以閃躲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倘被告確係瞄準告訴人之左上臂揮砍,衡情告訴人為閃避攻擊並保護頭部等要害,應會往右邊閃躲,可能造成之傷勢為左手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位於其左臉頰耳下處,顯見被告案發時瞄準揮砍之部位並非告訴人之左上臂。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而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花簡字第2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6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驟起殺意,持刀揮砍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但犯罪手段實屬兇殘,又對告訴人、被害人為恐嚇,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態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於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勉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有之紅色蘋果XR手機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至扣案之剁刀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用

,惟該剁刀係被告工作之豬肉攤老闆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無事證足證該物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