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延彰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延彰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延彰係計程車司機,與蔡岳峰(綽號「丹哥」,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處罪刑)係朋友。緣蔡岳峰於民國111年
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古哥」、「小古」之成年中國籍男子所發起,由簡郁芳(綽號「白白」)、羅立承(綽號「小羅」)、王巧恩(綽號「巧喬」)、龔祈文(綽號「小文」)等人(簡郁芳、羅立承、王巧恩、龔祈文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嫌,均業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第7512號及第760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193號審理中)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拘禁、監控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對外稱係「萬源娛樂」、「萬古娛樂」、「直營娛樂」、「萬源集團」,以柬埔寨波哥山園區為據點之詐欺及人口販運犯罪組織集團。上開犯罪集團組織成員以經由網際網路,佯以感情交往及投資等詐術,詐騙不特定歐美人士之財物,並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當地之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蔡岳峰找來同樣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陳延彰協助從事上開出境事宜。陳延彰係計程車司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其所協助載運辦理出境事宜之人,有遭他人施用詐術出境前往柬埔寨之可能,並藉此方式以營利,進而對該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為己私利,仍基於縱令他人係遭詐術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辦理上開出境事宜,以此方式幫助蔡岳峰等人遂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行為。其後由上開犯罪集團組織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劉○○、王○○2人(劉○○、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施用詐術,使渠等誤信出境至柬埔寨係從事人事或博奕行政相關等高薪工作,而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後,由蔡岳峰安排2人預定出境之時間、所在位置安排接送、辦理護照等行程,並指派陳延彰於111年7月10日23時30分,從花蓮縣載送2人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商旅住宿,並由陳延彰為2人辦理護照。嗣蔡岳峰於111年7月14日,將2人載送至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及交付護照予2人,2人即於該日前往柬埔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簡郁芳、羅立承、王巧恩、龔祈文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前,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被告陳延彰所涉妨害自由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2月26日追加起訴(見訴卷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證據能力: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訴卷第7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14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07、182頁),核與證人簡郁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5至30、31至33、35至65頁;偵692卷第9至43、81至87頁;他041卷五第132至143頁);證人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67至81頁;他041卷一第221至228、265至295頁;偵692卷第253至257頁);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5至111頁;他041卷一第265至295頁);證人龔祈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13、115至129頁;他041卷三第303至318頁;警798卷第103至109頁;偵692卷第109至125頁);證人王巧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1至135、139至151頁;警798卷第79至86頁;他041卷三第327至348、353至355頁);證人羅立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798卷第63至74頁;偵692卷第201至207頁);證人蔡岳峰於警詢、偵訊、其他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512卷三第21至25、27至45、47至80、81至106、109至135、141至144、147至156、155至197、199至232、233至278、291至
301、303至311、315至325、327至334、339至340頁;偵692卷第143至149頁)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劉○○)、簡式護照資料表(A03)、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王○○)、簡式護照資料表(王○○)、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被告)、111年8月21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王巧恩,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王巧恩)、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巧恩)、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沃客商旅正義館111年7月13日帳單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111年8月22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王巧恩,花蓮縣○○鎮○○路00號)、111年8月27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簡郁芳,花蓮縣○○市○○路00號)、111年8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簡郁芳)、劉○○手機翻拍照片、王巧恩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社團「大台北偏門工作」招募廣告截圖、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簡郁芳)、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楊祥榮)、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羅立承)、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林庭慶)、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王巧恩)、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龔祈文)、111年8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指認)、111年8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指認)、花蓮縣警察局偵辦龔祈文及王巧恩綁定通訊軟體(含有綁定通訊軟體截圖、通訊軟體廣告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偵辦龔祈文及王巧恩使用IG軟體人才招募譯文(含有IG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模特新群」群組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截圖、入出境記錄(林庭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3至245、247、249至251、253、273頁;警卷二第19至27、29、31、33頁;警798卷第175、177、195至
203、209至217、219、221至235、237至246、247至249、251至253、259至261、275至277、279至281、283至285、287至289頁;他041卷一第189至192、193至196、197至200、201至204、205至208、209至212、213至216、217至220、231至234、235至238、239至242、243至246、247至250、251至
254、255至258、259至262頁;他041卷四第141至143、143至147、153至161、163至187頁;偵512卷二第328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被害人劉○○、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以一次載運、辦理護照行為幫助上開犯罪集團組織成員,俾該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遂行對被害人劉○○、王○○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訴卷第184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已陷於山窮水盡之境地或有其他萬不得已之情事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而本院再參酌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已久,不法分子為躲避查緝竟誘騙國人至外國機房工作,惡性重大,被告身為計程車司機,本有正當工作,竟助紂為虐予以協助而犯本案,至有不該。本院綜合考量以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犯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並有刑法第59條所指之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形;且本案已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考量渠等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不以正當營生,為被害人安排出境事宜,致本案被害人遭騙至柬埔寨,身心受創,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幫助程度等情節,復斟酌被告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2名未成年之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見訴卷第184頁)。惟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情已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要難再憑此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此外,審酌被告之行為致本案被害人遭騙至柬埔寨,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犯罪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之嚴重結果,從而,本院既已參酌上述各情,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實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渠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甚有處罰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幫助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獲得新臺幣8,000元之報酬(見警798卷第121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誘騙出國之詐術情形 出境時間 1 劉○○ ⒈劉○○為王○○之同性配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林庭慶透過Facebook與詢問王○○有無至國外工作之意願,並向王○○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電腦、招募人員,保證每月底薪4萬元,供餐及住宿等語,並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王○○陷於錯誤,因而與劉○○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隨後由蔡岳峰指派之陳延彰載送劉○○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商旅住宿。陳延彰再依蔡岳峰指示,於111年7月13日,搭載劉○○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於同年7月14日代為領取劉○○之護照,蔡岳峰另交付1,000元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予劉○○。 ⒊蔡岳峰於111年7月14日,將劉○○載送至桃園機場辦理登機出境及交付護照與劉○○,蔡岳峰在桃園機場接應及確認受招募者是否均順利出境後,回報至「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始離去。 ⒋劉○○於111年7月15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後,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實際工作係在社群網站上,佯以高薪工作等內容,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劉○○並經分配至何順源組下。劉○○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 ⒌劉○○因業績未達要求,而遭扛水桶、半蹲體罰,且遭受楊祥榮以電擊、關至「小黑屋」等處罰,劉○○因上述對待導致流產,且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而依小組長等管理人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⒍劉○○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 ⒎嗣於111年8月14日,由楊祥榮、何順源帶隊將何順源組下包含劉○○之組員移往緬甸途中,經泰國移民局知會我國駐泰代表處,在泰國曼谷素萬那國際機場,經警方攔阻救援而返臺。 111年7月15日 2 王○○ ⒈王○○為劉○○之同性配偶。於111年7月9日或10日,林庭慶透過Facebook與詢問有無至國外工作之意願,並向王○○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電腦、招募人員,保證每月底薪4萬元,供餐及住宿等語,並隱瞞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致王○○陷於錯誤,因而與劉○○允諾辦理出國相關事宜及出境至柬埔寨工作。 ⒉隨後由蔡岳峰所指派之陳延彰搭載王○○至新北市三重區之沃克商旅住宿,陳延彰再依蔡岳峰指示,於111年7月13日,載送王○○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並於同年7月14日代為領取王○○之護照。蔡岳峰另交付1,000元在臺等待出境期間之生活費予王○○。 ⒊蔡岳峰於111年7月14日,載送王○○至桃園機場並交付護照,蔡岳峰至桃園機場接應並確認王○○受招募者均順利出境後,回報至「北部司機,客戶追蹤群」始離去。 ⒋王○○於111年7月15日抵達柬埔寨後,即由本案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接應並遭沒收護照,抵達波哥山園區時,始知悉該集團係從事詐騙等犯罪行為,且實際工作係在社群網站上,佯以高薪工作等內容,招募我國人民至「人事部」。王○○並經分配至何順源組下。王○○於波哥山園區期間,於園區內行動自由均受到限制,且不得離開該園區,個人使用之手機則遭不定時監看。 ⒌王○○因親眼見聞劉○○因業績未達要求而遭電擊,其他組員亦因不服從管教、對外求救而遭毆打等處罰,且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僅能屈從而依小組長等管理人員指示,以上述方式從事招募國人赴柬埔寨波哥山園區之工作。 ⒍王○○於波哥山園區期間,除以預借之方式取得300元美金之生活費外,並未曾獲取任何工作報酬。 ⒎嗣於111年8月14日,由楊祥榮、何順源帶隊將何順源組下包含王○○之組員移往緬甸途中,經泰國移民局知會我國駐泰代表處,在泰國曼谷素萬那國際機場,經警方攔阻救援而返臺。 同上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111偵5692警卷一 警卷一 2 111偵5692警卷二 警卷二 3 鳳警偵字第1110015798號卷 警798卷 4 111年度他字第1041卷一 他041卷一 5 111年度他字第1041卷三 他041卷三 6 111年度他字第1041卷四 他041卷四 7 111年度他字第1041卷五 他041卷五 8 111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 偵692卷 9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二 偵512卷二 10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卷三 偵512卷三 11 113年度訴字第31號卷 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