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信興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信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信興明知告訴人劉彥廷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055號案件該案被告彭仁酉委任之辯護人,且知悉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上午某時,係經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同意,基於會勘之目的,陪同彭仁酉進入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處並拍照。詎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0時2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告訴。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告訴人涉有刑法妨害秘密等罪嫌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2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信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劉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花蓮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林世媛、郭荏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警員朱沛洧於偵訊之證述;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委任狀(彭仁酉確委任告訴人為辯護人);被告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侵入住宅、妨害秘密案偵查報告;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游信興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13日20時20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告訴,並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該再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沒有提示任何足以辨識的工作證或證明,或委託書等文件,他沒有主動提示,從他外觀看他不像是律師,他那天穿著白襯衫,戴口罩,背背包,看不出來是一個具有律師身份的人,我覺得他跟彭仁酉是朋友關係,因為我們那天是有兩個案件,他兩個案件都介入幫彭仁酉,兩個檢察事務官都知道,檢察事務官在會勘的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提示任何的足以佐證其身份的相關證件,我的四個家人都沒有發現告訴人有主動提示證件,彭仁酉也之前有自己跑進來,害我家人嚇一跳,起訴書記載是告訴人有陪同彭仁酉,但是我們只有看到彭仁酉,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事後他們要一起進來,我沒有讓他一起進來,我認為他們不是執行公務,告訴人也沒有表示他們具有合法法源可以進到我家,我覺得我的權益受到侵害,在會勘完畢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28日有再開庭一次,我當時有問檢察事務官為何那天告訴人可以進去我家並拍照,他有委任書嗎?檢察事務官跟我說好像說沒有還是說他不認識告訴人之類的話,之後開完庭時,我看到彭仁酉帶一個女律師進去,所以我主觀上就覺得告訴人就沒有受合法的委任才會提出告訴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劉彥廷有於111年3月15日10時52分許進入被告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會勘及拍照之事實:
被告與彭仁酉因竊佔等案件互相提出告訴,並分別由花蓮地檢署荒股、地股檢察事務官偵辦,而花蓮地檢署荒股檢察事務官函文被告及彭仁酉於111年3月15日10時許前往被告與彭仁酉位在花蓮縣○○鄉○○○街00號、67號之2人住處會勘並由地政人員為不動產之鑑界量測遭竊佔之土地面積,告訴人有與彭仁酉、2位檢察事務官及三名地政人員進入被告住處內,由被告先進入其屋內後,在屋內樓梯間對外指著告訴人及彭仁酉等人稱「我們不給他們進來」等語,經檢察事務官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子溝通後,方由告訴人等進入被告之住處,之後一群人會勘完畢後,在被告上址住處頂樓製作履勘筆錄,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過程中,錄影畫面顯示其身上無配戴任何證件,並有持手機對被告頂樓住處某處拍照等事實,此有被告提出告訴時交予警察之花蓮地檢署111年2月21日花檢和作荒111核交166字第11119003371號函(會勘、指界及量測函)、警員密錄器譯文、被告屋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屋外拍攝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923號卷第25頁至第31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被告屋內並拍照等事實首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於111年5月13日20時20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駁回該再議等事實:
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0時20分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告訴,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1年7月25日吉警偵字第1110015048號函送資料檢附偵查報告、被告於警詢之調查筆錄、會勘函文、刑案現場照片,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923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議字第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送資料、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111年度偵字第4923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6頁),上開事實應開確認。
(三)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告訴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
1.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無虛構事實: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告訴係因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至其上址住處會勘時,告訴人有進入被告住處,並持手機拍照等事實,業已如上說明,而被告當時亦對戶外正進入其住處之告訴人等稱「我們不給他們進來」等語,是被告對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及在上開住處使用手機拍照等事實,提出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等告訴,在客觀上尚無虛構事實,亦即被告並無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等情狀。
2.被告主觀上尚無誣告之犯意:被告辦稱:我之所以會對告訴人提告,是因為我認為告訴人是彭仁酉的朋友而不是辯護人(律師),在會勘完畢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28日有再開庭一次,然後我當時有問檢察事務官為何那天告訴人可以進去我家並拍照,他有委任書嗎?檢察事務官跟我說好像說沒有還是說他不認識告訴人之類的話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28日開庭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如下:「(被告稱)另外我想請教吼。」、「(檢察事務官稱)你說說看。」;「(被告稱)那天那個男的他是誰?」、「(檢察事務官稱)哪一個男的?」;「(被告稱)有一個跑進去裡面。」、「(檢察事務官稱)我不認識啊,我不知道。」;「(被告稱)有一個男的進去,結果,我有看。」、「(檢察事務官稱)我不,不是啦,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稱)他說是,他的那個。」、「(檢察事務官稱)我不認識,我不知道。」;「(被告稱)辯護人。」、「(檢察事務官稱)我不曉得,因為我還不認識他的辯護人,因為他的辯護人沒有來開過庭嘛。」;「(被告稱)對啊,啊就。」、「(檢察事務官稱)上一庭沒有嘛,所以他如果說是辯護人,你就自己問他就好,反正他目前為止我不認識他的辯護人是誰。然後你知道律師花蓮就有幾百個,我不是每一個人。」;「(被告稱) 妳幫我註明上去。」、「(檢察事務官稱)你自己找好了啦。」;「(被告稱)好不好?你幫我註明。」、「(檢察事務官稱)好啦。」;「(被告稱)那一天。」、「(檢察事務官稱)不過他是有辯護人,是真的。」;「(被告稱)有辯護人是不是那個我不曉得。」、「(檢察事務官稱)喔你不知道,難道我還要去幫你對人嗎?」;「(被告稱)不用不用不用,因為他也在那邊給我拍照,我已經講說不能拍照。」、「(檢察事務官稱)那你是認為他是誰?」;「(被告稱)我不知道啊,因為我那時候一直反對,不讓他們進去啊。」、「(檢察事務官稱)好好好,那天自稱為被告辯護人等人的身分。」;「(被告稱)沒有帶任何身分證明。」、「(檢察事務官稱)你是說你懷疑他嘛,對不對?你懷疑他是什麼?不是辯護人?」;「(被告稱)對,他沒有,沒有沒有任何證明給我看。」、「(檢察事務官稱)他不是辯護人。反正我不認識他的辯護人,因為他上一庭還沒有請。」等語,此有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81頁),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子虛,且與事實相符,應予以採信。是被告對於履勘當天進入被告住處拍照之告訴人因其當時未出示證件,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為彭仁酉之辯護人內心有所懷疑,進而向當時主辦履勘之檢察事務官求證確認,而檢察事務官當庭對被告明確表示:他不是辯護人,反正我不認識他的辯護人,因為他上一庭還沒有請等語,從而,被告接獲檢察事務官上開訊息後,更加確信告訴人並非彭仁酉之辯護人,進而於訊問(111年4月28日)後之111年5月13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準此,被告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告訴人非為彭仁酉之辯護人,進而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其所提起之告訴,係依其主觀認知所提起,且未刻意虛構事實,縱有誤會,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係依其主觀認知所提,且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情與誣告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要難僅以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之上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以誣告罪責繩之以被告。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