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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IARA QOINURUL AMANAH(印尼籍)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IARA QOINURUL AMANAH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甲○ ○○○○ ○○○ (下稱TIARA)與BS000-B112023(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情侶,詎TIARA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TIARA於民國112年5月2日11時16分許,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住處,未經A男之同意,以所有之手機(品牌、型號:iPhone 13 Pro,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簡訊功能傳送A男於同年4月26日之自慰性影像影片予A男配偶BS000-B112023A(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供其觀覽。

二、TIARA另於112年8月8日14時27分許,在上址住處,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男之同意,而以所有之手機(品牌、型號:iPhone 14 Pro Max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透過簡訊功能接續傳送A男於111年11月8日親吻其下體之性影像照片共3張予B女供其觀覽。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TIARA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男於本院就無故交付性影像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並有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可佐(警卷第19至20頁,偵字卷第30至32頁),以及被告與B女間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3頁,他字卷第2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性交、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影像或電磁紀錄,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交付之A男自慰影片,以及於犯罪事實二所交付之A男親吻被告下體照片,均屬性影像無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側錄其自慰影片,再傳送予B女,應係犯同條第2項之無故交付同法第319條之1第3項攝錄之性影像罪,尚有誤會(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207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其性影像罪。被告基於同一之交付性影像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3張性影像照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犯,時間相隔3個多月,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要為自己辯白才將影片傳給B女,沒有另外散布,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且被告沒有前科,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觀被告連同性影像傳送予B女之訊息內容,不僅無何為自己辯白之情,反而包括許多挑釁、羞辱性之言詞,例如:「昨天有新視頻了,想不想看看你老公在幹嘛呢?」、「他想和你上床的時候會看到我的照片,如果他看不到,他就不能和你上床」、「如果你老公愛你就好了」、「我只是建議你,尿完後,用水擦乾淨,不要用紙巾,這樣你老公舔你的時候就不會噁心了」、「你從來沒有被這樣對待過吧?因為你的臭味,你小便的時候用紙巾擦乾淨就行了」(他字卷第27、31、35、39頁),可知被告傳送性影像之目的在於傷害B女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感情,惡意昭然若揭,實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要無任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辯護人之請求,尚非可採。

2.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於本院陳稱:這當中我們有透過仲介跟朋友勸導,請被告好好處理不要走到法院,我已經犯錯,無法和解,因為對家人沒有交代,他會試著再去影響我很多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告訴代理人亦陳稱:被害人及其家人一直以來很想給被告機會,但被告執迷不悟,且傳送之訊息文字非常殘忍,主觀惡意重大,不適用緩刑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益證被告之行為確對告訴人及其家庭造成極大之衝擊,尚難平復,本案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逕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紛,而逕將告訴人之性影像交付他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僅交付性影像予告訴人之配偶B女1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看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有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3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2次交付性影像犯行時間間隔未久,且罪質、動機及目的相同,手法亦相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因工作因素來臺,目前仍在合法居留期限內,有其居留狀態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29頁),且其本案所犯之無故交付性影像罪尚非重罪並屬初犯,檢察官雖請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然本院認本案尚無併為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15頁)側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並傳送予B女,影片仍存在手機內;另以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拍下告訴人親吻其下體照片後,以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15頁)翻拍後傳送予B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甚詳(本院卷第212頁),可知被告扣案之2支手機,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住處,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視訊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所有之手機(品牌、型號:iPhone

13 Pro,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螢幕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之自慰影片,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第319條之1第3項之意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視訊時側錄告訴人自慰影片,但堅辭否認有何無故攝錄性影像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知道我在錄,我錄完後有給他看,他沒有說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即稱告訴人知道其有錄,但他沒有說什麼,並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性影像傳送予B女,且稱不知道該等行為構成犯罪等語(警卷第6至7頁),於偵訊時則稱告訴人本來不知道,我拍完後馬上給他看,他沒有說什麼等語(偵字卷第40頁),兩者間並無重大歧異,且被告自始即未承認無故攝錄性影像或身體隱私部位,自無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又告訴人固於警詢中陳稱不知視訊時遭被告攝錄,也不知道過去是否曾遭被告攝錄其他私密影像等語(警卷第16頁),復於本院證稱其不知道也未同意被告於112年4月26日錄影,不曉得錄影功能是什麼,沒有用過等語(本院卷第188、193頁),然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在111年12月與被告分手前,會互相傳照片和影片,親密照跟生活照都有,且互傳的影片也包括像112年4月26日之視訊過程側錄影片等語(本院卷第201頁),此與被告之供詞一致(本院卷第208頁),是告訴人前稱不知道過去是否曾遭被告攝錄私密影像、不曉得錄影功能是什麼且沒有用過等語,即顯避重就輕且前後矛盾,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外遇遭配偶發現之壓力下,未就112年4月26日之事發經過完全吐實之可能。

三、且告訴人固於偵訊時證稱,不可能同意被告拍攝,因為不想留下外遇之證據等語(偵字卷第30頁),並於本院證稱:我在111年12月分手前有要求被告刪除親密影像,我很多影檔在他那,我很害怕被告會公布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然告訴人既明知前與被告交往時,兩人即會互傳視訊過程之側錄影片,竟甘冒再度遭被告側錄之風險,於112年4月26日與被告視訊並於過程中露出性器自慰,已令人費解。而告訴人遭檢察官問及為何又於112年4月26日與被告視訊時,則無法正面回答,僅稱透過家裡外勞聯絡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88頁),於本院追問當天視訊原因時又再稱是想和被告維持好的關係,讓被告刪除影片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然告訴人之目的既係讓被告刪除手中之影片,採取之方法卻係和被告裸身視訊,徒增被告獲得更多性影像之風險,顯見告訴人稱不想留下外遇證據、害怕被告攝錄影片,故不可能同意攝錄等語,並非事實,其證詞難謂無瑕疵可指。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視訊當時,可能已舊情復燃而恢復當年交往時互相拍攝、傳送親密照片及影片之狀態,是相較於告訴人所稱之內心害怕、想透過視訊來讓被告刪除影片等語,被告辯稱告訴人知道有在錄,也沒說什麼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較為合理。

四、至於檢察官另引用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部分,查B女於偵訊中係證稱:我覺得他不知道,因為我拿給他看時,他有震驚了一下,應該很驚訝我為何有這個影片,我看他表情應該覺得很丟臉,他當時只說不是這樣,後來到警局時才說是偷拍的等語(偵字卷第31頁),是B女僅係自告訴人驚訝之反應,推測告訴人應不知情,然告訴人之反應除可能因不知道遭被告攝錄外,亦可能出自於對被告竟直接將影片交付予B女而感到震驚,尚難以B女之推測性證詞逕認告訴人不知遭側錄影片,且告訴人復於本院證稱:B女第一次拿影片給我看時,我回答「這個就沒有了,怎麼會有這個」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亦與B女前述告訴人當時只說「不是這樣」互核不符,實難以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作為告訴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無故攝錄性影像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之無故交付性影像罪間,具吸收關係而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