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書維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書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書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37分許,李書維與吳月琳於通訊軟體LINE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對價,李書維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至21時19分許間之某時,在吳月琳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吳月琳,吳月琳於同日21時44分依約匯款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受價金給李書維。
二、於112年9月5日20時53分許,李書維與吳月琳於LINE約定以3,500元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對價,李書維遂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23時59分許間之某時,在吳月琳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吳月琳,吳月琳當場給付現金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受價金給李書維。
三、於112年9月11日2時46分許,李書維與吳月琳於LINE約定以3,500元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對價,原約定同日3時30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李書維於同日4時許,在吳月琳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吳月琳,吳月琳當場給付現金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買受價金給李書維。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審判外不符,其審判外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由於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祇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證人吳月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李書維而言固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查:
㈠證人經本院傳喚而於114年12月17日到庭作證時,先稱:伊之
所以知悉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伊之友人黎氏菊介紹,黎氏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介紹被告給伊,伊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製作時,距本案案發之112年9月很近,當時記憶很清楚,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並無逼迫伊如何陳述,伊係按照自已之意思陳述,警察問伊,伊就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嗣於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關於本案被告犯行之時間、次數、金額等關鍵事實時,證人卻稱:「這是另外一個在做筆錄的人,我覺得不是我」;復於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證人之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及證人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以喚起證人記憶,並於檢察官再次向證人確認此次警詢筆錄是否為證人到警局陳述製作,證人居然仍矢口否認(本院卷第183、184頁);檢察官再請求本院提示檢察官偵訊證人之113年5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竟稱「我覺得怪怪的…好像不是我本人,像有人盜用我的手機號碼去做筆錄」(本院卷第187頁);於檢察官提醒證人偵訊筆錄係證人本人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經地檢署核對身分證件,偵訊筆錄末方亦有證人簽名等情,證人猶稱非伊本人前往地檢署製作筆錄(本院卷第188頁)。末經檢察官請求本院當庭播放檢察官偵訊證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當庭播放後,證人始坦承偵訊畫面中受偵訊之人及聲音為伊(本院卷第188頁)。是審判中交互詰問,檢察官問及本案關鍵事實時,證人所為上揭證述,不論係出於迴護被告或慮及自己刑責或若何原因,與警詢時之陳述,已有不符。
㈡本院就證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筆錄、結文等勾稽比對
,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末方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吳月琳」(他卷第21頁)、113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末方受訊問人欄之簽名「吳月琳」(偵卷第75頁)暨證人結文上證人欄之簽名「吳月琳」(偵卷第77頁)、本院114年12月17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證人之證人結文證人欄之簽名「吳月琳」(本院卷第195頁),肉眼即可清晰辨別,筆跡均同,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前,本院已核對證人身分無訛後,始由證人朗讀結文併當庭簽名;復衡諸檢警偵查實務,於警詢、偵訊前,咸經核對身分正確後,始予以詢問、訊問,況證人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音錄影畫面後,亦坦承為其本人,足徵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及113年5月21日檢察官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受詢問人、受訊問人、具結之人,確為證人,自堪認定。另酌以證人警詢筆錄之前後,經警一問一答,警察復提示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照片、介紹人黎氏菊照片等資料供證人辨識(他卷第9至31頁),檢察官偵訊時,更屢屢提示警詢筆錄供證人一再確認(偵卷第73至76頁),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始末,證人均應答自如,詳加陳明來龍去脈,尤無答非所問或邏輯混亂之情;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復自承無精神或身心科相關就診紀錄,並表示其精神正常,亦未曾因外傷等情傷及其記憶力(本院卷第188頁)。
再證人於檢察官尚未問及本案關鍵問題前,既已先明確表明伊之所以知悉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乃透過伊之友人黎氏菊介紹,黎氏菊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故介紹被告給伊,伊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製作時,距本案案發之112年9月很近,當時記憶很清楚,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察並無逼迫伊如何陳述,伊係按照自已之意思陳述,警察問伊,伊就回答等語(本院卷第181、182頁)。本院綜合上情判斷,認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三、準此,依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1次或2次,因而收取1次金錢印象中金額係3,000元(本院卷第231、232頁),伊之LINE暱稱為「Philip」,證人稱呼伊「弟弟」,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為伊所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公克3,000元(警卷第6、7、92頁、偵卷第23頁),暱稱「Philip」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3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無販賣意圖,伊僅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且次數係1次或2次,而非3次,僅因而收取1次金錢印象中金額係3,000元,而非3,500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先證稱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2次,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改稱2、3次,並證稱3,000元,一小袋,給現金,沒有用匯款的,證人又稱被告未稱在賣,被告喜歡證人並曾有追求行為,被告說幫忙處理,足見被告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被告坦承之前揭事實,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凱基帳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而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㈠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只要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販毒者藉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其手段雖有差異,然牟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是故販賣毒品之獲利,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即以追求獲利為常態,況毒品犯罪乃政府嚴厲查緝之違法行為,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故即使未能確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除另有事證足以認定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未圖利者外,尚難僅據此認定販賣毒品之證據不足。否則將陷於坦承犯行者難辭重懲,矢口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合理結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圖營利」與「實際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意圖營利」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屬該當,不以實際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於交付證人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部分,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坦承3次(偵卷第22頁);準備程序時,被告改稱「我有收到錢的總共兩次」、「兩次而已,應該是一次轉帳,一次現金,反正我有拿到錢的就是兩次」、「確實有第二次,數量1包,現金支付3500元」(本院卷第48、49頁);於審判期日再改口「我記得次數沒有到3次,應該是1次或2次」、「我交付毒品給吳月琳,我只收過一次錢」(本院卷第231、232頁),說詞一變再變,有意卸責甚明。惟證人於112年10月6日警詢時,供稱:「9/1是我從越南回來變胖想減肥所以找李書維購買毒品,就主動以line聯繫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們在通話中就講好購買的金額(金額我忘了,請警察調我的匯款紀錄就可以知道),然後李書維就自己開他銀色的應該是轎車來第一廣場住處找我,他把毒品安非他命用透明夾鏈袋裝,然後我怕被偷工減料所以我有用電子磅秤量,我記得是1公克多,然後他就離開,並以line傳他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給我,我就用我的郵局網銀帳戶匯我買的毒品的錢給他,並傳語音訊息跟他說我把錢匯過去了。9/5號也是我要跟書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我主動以line聯繫他,並跟他說3500代表我要購買的金額,他到了之後一樣以夾鏈袋裝安非他命,我當場秤一樣1公克多,然後我這次用現金給他3500元,然後李書維就離開了......9/11我跟李書維說我要水果阿你可以來嗎是指我要跟李書維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本來是約凌晨0330,但他後來04點左右才到,他到了之後一樣以夾鏈袋裝安非他命,我當場一秤一樣1公克多,然後我用現金給他3500元,然後李書維就離開了」(他卷第17至19頁)。核證人於警詢陳述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僅約1月,衡情記憶猶新,且3次購買毒品之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其他毒品;3次購買之金額俱係3,500元,並無時多時少;3次購買之時間相距甚近,實非久遠;購買之對象復皆為被告,而無夾雜其他來源,基上,既無其他特殊情事足以混淆證人之記憶,是證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毫無困難,所述應屬真實。而證人不但指認被告(他卷第15頁),證人行動電話中亦有與LINE暱稱「Philip」之人之可互相聯繫之首頁擷圖(他卷第17頁),被告自承自己之LINE暱稱為「Philip」(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證人同稱其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Philip」之人即被告(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86頁),證人於審判中證述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80號卷第24至30頁之LINE對話紀錄,乃證人與「Philip」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1頁),證人行動電話中LINE暱稱「Philip」之人之長相,確與被告之長相相同(他卷第17、69頁),可見前開LINE對話紀錄確係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是以,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更有前揭相關資料、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卷第23至35頁)。
由證人於警詢時上開具體明確之陳述,參以前揭相關佐證資料,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證人,而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何況,證人既強調「怕被偷工減料所以我有用電子磅秤量」,且證人於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3次後,均以磅秤量(他卷第17、19頁),顯係因買賣,而非轉讓,始需錙銖必較。
㈢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係伊友人之友
,伊認識被告後,以LINE聯絡被告表示伊需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我錢給他他會幫我處理」。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予證人確認,證人對於112年9月1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給證人後,被告於同日21時37分提供被告之凱基帳戶給證人,證人隨即於同日21時40分回覆「OK」(他卷第26頁),證人乃即時於同日21時44分匯款3,500元至被告之凱基帳戶(他卷第35頁),證人就此部分於偵訊中為肯定之證述(偵卷第74頁),此部分並有證人於21時44分匯款3,500元給被告後,迅即於21時45分與被告以語音通話5秒之紀錄可稽(他卷第26頁),此5秒之通話內容,衡情應係證人告知被告業已匯款3,500元完畢之旨。證人並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證稱:112年9月1日所匯款之3,500元,並無包含車資,112年9月5日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伊給被告現金3,500元,112年9月11日被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伊給被告現金3,500元(偵卷第73至77頁)。證人警詢時之陳述,與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所述不但前後一致,一問一答中,亦皆具體而明確,益徵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證人,而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
㈣證人於審判中證述時,嗣於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問
及本案關鍵事實時,雖敷衍以對,業如前述,惟證人於審判中不但明確證以112年10月6日警詢時距離案發之112年9月間較近,警詢時記憶清晰,警詢時警察並無逼迫證人如何陳述,證人係依其自由意思陳述,警察一問,證人一答(本院卷第181、182頁)。證人於審判中復明白證稱其之所以知悉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友人黎氏菊介紹,因黎氏菊亦曾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第181頁),此部分與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其係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進而得以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相符(偵卷第73頁)。證人始終表明本案案發期間,證人僅能透過被告,無法越過被告而逕向被告之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卷第19頁、本院卷第192頁)。又證人於檢察官問及本案關鍵事實時,固避重就輕,然於辯護人再度與證人確認其向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證人證述並非1、2次,而是2、3次,不超過3次(本院卷第189頁)。而參以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112年9月1日被告於同日21時37分提供被告之凱基帳戶給證人,證人隨之於同日21時40分回覆「OK」,證人乃即時於同日21時44分匯款3,500元至被告之凱基帳戶,證人迅即於21時45分與被告以語音通話5秒(他卷第26至28、35頁);112年9月5日18時56分,證人向被告表示「弟弟,來找我」,被告於同日20時21分回覆「一樣嗎,姐」,證人於同日20時53分表示「3500」(他卷第27頁);112年9月11日2時45分表示「我要水果啊你可以來嗎」,被告於同日2時46分答覆「要等下,可以嗎」(他卷第28頁),證人始終坦言「水果」指甲基安非他命(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0頁),證人不論於警詢或偵查中,皆明確坦承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次,每次價格均為3,500元(他卷第17、19頁、偵卷第73至77頁),即便於審判中對於檢察官詰問關鍵事實時避實就虛,然於審判中原向辯護人表示次數係1、2次(本院卷第179頁),經辯護人再度與證人確認次數時,證人坦言約2、3次,不超過3次(本院卷第189頁),佐以證人初時否認接受警詢、偵訊之人為伊,閃爍其詞,不願正面答覆,經當庭播放偵訊影音畫面後,始願坦承係其本人應訊,業如前述,由證人於審判中之態度始末判斷,證人顯然先避重就輕,待無法規避或難以迴避追問時,始擇定部分事實予以鬆口坦承。據上,就證人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審判中之具結證言,佐以前揭所述被告與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凱基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綜合判斷,被告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給證人,而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洵堪認定。
㈤被告自承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公克3,000元
,1公克1包,1包3,000元,5包共1萬5,000元,向上游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在桃園中壢(警卷第7、92頁),其「每次都在中壢」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價錢為1萬5,000元(偵卷第24頁)。被告向上游購買之成本,乃1公克3,000元,則被告本案交付3次甲基安非他命各1公克給證人時,每次各向證人索取3,500元,業如前述,酌以被告由花蓮前往桃園中壢向上游購買,路途遙遠,如非有利可圖,何必長途奔波,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有部分係車資等語,即便屬實,然證人陳稱被告係驅車前往證人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他卷第17頁),被告縱將驅車前往交付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之油費或辛勞,計入向證人索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無非圖牟不法利益,仍屬意圖營利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究有無開車載過證人,如有,次數幾次,地點為何,與本案有何關聯等節,被告固稱曾開車載證人由證人位於花蓮市國民七街住處至鳳林,惟證人於警詢時並未陳述車資之事(他卷第17、19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僅載伊1次至壽豐,而非鳳林,並無收車資(偵卷第74頁);於審判中先證以祇載過1次,從伊位於花蓮市國民七街住家繞一圈而已,因被告告以這樣比較好(本院卷第180頁),後證稱從鳳林前來花蓮市國民七街載伊與伊之友人(本院卷第186、187頁),證人所述不但前後迥異,且與被告所述亦非一致,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更無從動搖前揭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後所證之被告營利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被告曾追求證人,應係轉讓,而非販賣云云,然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並無追求證人,亦未對證人示好(本院卷第49頁),證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雖曾追求伊,「但我說我不喜歡他」(偵卷第75頁),於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與黎氏菊較熟,被告與伊僅為一般朋友,並無與被告發生超越一般朋友例如擁抱、親吻、性關係等行為,僅因其從事按摩業曾幫被告按摩而已(本院卷第178、179頁),是被告與證人並無類如配偶、男女朋友之特殊關係,被告乃係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而非轉讓給證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至三,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為,而未坦認有營利意圖,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否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五、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上游為「吳知易」之人,但其與「吳知易」之交易紀錄、聯繫方式已刪除,其手機內無對話紀錄,LINE帳號找不到等語(警卷第92、93頁),惟因被告僅以口頭供稱與名為「吳知易」之人行毒品交易,未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交易事實,故未能續行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4年2月6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0128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被告所供述之人,既無法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六、被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次數雖為3次,然3次犯行之時間相距非久,各次販賣重量為1公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對價為3,500元,價值非高,犯罪所得尤非甚鉅,其情節與大量販售予不特定買家之中大盤商實屬有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減刑規定,業如上述,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在有期徒刑10年以上,不無情輕法重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令施用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類犯罪,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販賣對象均係同一人,數量非多,犯罪所得非高,飾詞卸責,辯詞一變再變,犯後態度非佳,曾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被告所為3次犯行,時間相近,販賣對象係同一人,重量各為1公克,數量非多,罪質同一,情節相似,犯罪所得共1萬500元,金額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因犯罪而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合計1萬500元(計算式:3,500+3,500+3,500=10,500),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卷第96、9
7、23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