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定恭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定恭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槍壹把(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定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13年3月底,將該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含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攜帶至其工作時暫居之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所地而持有之。
二、蔡定恭因施作工程之故結識陳菀琳,並有意追求陳菀琳,然因懷疑陳菀琳另有男性友人,竟心生不滿,於113年5月29日18時46分許,持上開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蘇西民宿」找陳菀琳,並通知陳菀琳至其車後見面,陳菀琳到場後,蔡定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放置在後車廂之槍枝取出,並在陳菀琳面前裝填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陳菀琳,致陳菀琳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之後蔡定恭要求陳菀琳帶其進入民宿洗衣間檢視,並至房間找人,然遭陳菀琳拒絕並持手機報警,蔡定恭見狀,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搶陳菀琳之手機,阻止陳菀琳報警,以此行為妨害陳菀琳行使報警權利,雙方發生拉扯爭執,過程中致陳菀琳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之後隨即駕車離開。經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並循線追查,之後通知蔡定恭到案說明,蔡定恭於同日22時30分許,主動持上開槍彈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說明,並將上開槍彈交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定恭於警詢(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查(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81頁、第115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菀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警卷第25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頁至第37頁)、花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蘇西民宿」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採證照片(警卷第53頁至第85頁)、被害人陳菀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至第1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7號鑑定書(偵卷第65頁至第7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3 號、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有該槍枝後,持之在被害人面前裝填子彈,藉以恫嚇被害人;之後再持該槍枝進入「蘇西民宿」要求被害人帶其進入民宿洗衣間檢視,並至房間找人,經被害人拒絕後並撥打電話報警,然被告則強搶被害人電話以阻其報警等情,是被告持有該槍枝後,再對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依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形式上均為獨立之行為,且被告係另行起意犯罪,故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2.是核被告蔡定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至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書被告上開所犯法條,並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適用法條後,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充分防禦辯論,已無礙被告、辯護人之權利行使,附此敘明。
(二)科刑
1.被告有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減免其刑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則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酒後一時衝動,但是當天被告酒醒以後,隨即悔悟,因此在犯罪尚未經發現前,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自首投案,並將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及子彈皆交給警方查扣,此情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刑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經查,被告持上開槍彈前往「蘇西民宿」找被害人陳菀琳而為上開犯行時,業經被害人於同日18時57分打電話報警,報案內容為「有人拿槍跑來恐嚇我,對方已經(離開)現場,請先與報案人聯繫097*****92」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而被害人於同日22時28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製作筆錄,明確指出持槍恐嚇被害人之人為被告「蔡定恭」等情,此有被害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斯時,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業已知悉係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後被告經警通知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等情,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此有被告偵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2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參,是司法警察業已知悉係被告涉犯持槍恐嚇被害人,被告方持槍彈主動自警局投案,並將槍彈交由警員查扣,然上情與「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從而,被告持上開槍彈向警投案,僅為自白而非自首,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述其所持有之槍彈來源為其友人綽號「阿寶」之人,然警尚無因而查獲槍枝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要難依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憑。
2.被告有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始終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當時是基於對被害人的愛慕之情,在誤會之下,情緒遭受刺激,一時衝動所為之犯行,此與無端持槍恐嚇甚至傷害他人主觀惡性有別,且被告持有的手槍數量只有1把,且子彈全部都沒有殺傷力,足見被告雖然持槍,但也沒有要實際發射子彈傷害他人的意思,實際上也真的沒有開槍,在發生衝突後就自行離開現場,審酌被告的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的程度及對社會造成的危害都尚屬輕微,尤其是被害人在警詢中也明確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的意思,足見被害人也知道被告犯罪的動機而願意原諒被告,請考量被告有可以憫恕之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7頁、第120頁)。惟查,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危害,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依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藏匿人犯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其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並持該槍枝用以恐嚇及以強制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陷於危難,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交付槍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並以書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請法官輕判等語(本院卷第59頁);兼衡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數量、種類、殺傷力、期間;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耐火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1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偵卷第65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0顆,其中已試射之子彈4顆,業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偵卷第65頁),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