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軍交訴字第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潘立揚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二行「潘立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
國112年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補充為「潘立掦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2年3月1日退伍),於112年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另經本院公訴不受理。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訴審判;而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又其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則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俱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亦已坦認犯罪,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另本院雖未於審理時告知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裁判,以維護程序之公正,俾保障被告之權益,然被告已針對本案犯罪事實坦認,且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仍係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處罰之,對被告未生實質上不利益,故縱未告知所犯罪名,仍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妨礙,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對判決本旨亦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意見)。
(二)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錯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固有不該,然酌以被告案發時僅甫滿20歲,且係因急於為家人買藥而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警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25頁),足見係因社會經驗不足致不當處理交通事故,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鄭立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可見被告事後積極彌過,主觀惡性非重,兼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尚輕,可認本案犯罪情節顯較輕微,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高,綜合上情,認本件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交通工具與告訴人鄭立人發生碰撞致其受傷,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態度良好,及考量告訴人鄭立人所受傷勢、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需撫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述調解筆錄可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酌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可履行負擔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調偵緝字第1號被 告 潘立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立掦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國興一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興一街與國民十街之無號誌T字交岔口處欲行左轉國民十街,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應行減速,依循道路標線,於達道路中心處始得左轉,不得搶先左轉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潘立掦卻疏未禮讓直行之對向車道來車,且未適當減速達可隨時煞車閃避來車之程度,又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鄭立人騎乘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興一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處,忽見潘立掦駕駛上開車輛提前左轉,已無法及時煞避,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鄭立人受有前胸壁、兩側大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潘立掦於肇事後下車察看,發現鄭立人受傷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尋求救助,即不顧路人阻攔而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立揚坦承駕駛上開車輛因未禮讓直行車輛提前左轉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並於肇事後逃逸等事實。 2 證人沈智雲、沈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查悉被告駕駛沈智雲所有之上開車輛肇事後逃逸之過程。 3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證明被告肇事後之現場跡證及其位置,並證明被告確有未禮讓直行車輛提前左轉等事實。 5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害人所騎乘車輛相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之現場狀況、被害人車輛撞擊情形及被告逃逸過程。 6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7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