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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平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0年3月至4月間,加入「張富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lun250404」、「Jason Lin(豐澤)」、「eth4 財務客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148號判決),擔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而與「張富翔」、「lun250404」、「Jason Lin(豐澤)」、「eth4 財務客服」及其他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lun250404」、「Jason Lin(豐澤)」、「eth4 財務客服」自110年3月5日起以LINE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投資獲利、帳戶內需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可提領、出金需提供30%擔保金、代辦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8日14時40分匯款4萬5,000元至林峻南(林竣南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2號判決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第一層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同日14時40分、14時41分轉匯20萬元、6萬5,000元至A04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A04旋依「張富翔」之指示於同日14時53分許臨櫃提領50萬元並轉交「張富翔」,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74頁至第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

頁、第177頁至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見吉警偵字第1110018625號卷〈下稱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證人林竣南(見警卷第25頁至第31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3頁至第51頁)、本案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資料(見警卷第55頁至第67頁)、告訴人A03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93頁、第96頁至第103頁)、告訴人A03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故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張富翔」、「lun250404」、「Jason

Lin(豐澤)」、「eth4 財務客服」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本件被告在偵查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擔任車手

之工作,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其損失,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委由母親扶養,在監有作業,收入每月約100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9頁),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該手機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號、第148號判決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48號卷第5頁至第8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張富翔」,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