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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靜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被 告 黃玥靜 (已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83號、113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點鈔機壹臺、計算紙壹本、車票壹張、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捌張、三星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黃玥靜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玥靜(原名A07,Line暱稱「喬喬」、「比特幣-喬喬」,已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宇」、「幣商Jason」等成年人均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6則為黃玥靜聘用之員工(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俊宇」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A01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並介紹自稱幣商之黃玥靜、「幣商Jason」予A01認識,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元、32萬元,後A01遲無法提領獲利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嗣「俊宇」於112年11月7日再度與A01聯繫,由黃玥靜與A01相約再度面交取款,A06與黃玥靜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A06依黃玥靜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殘障廁所內,對A01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喬喬」之助理,於交付95萬元現金後,老闆就會直接轉虛擬貨幣到A01的帳戶內等語,於A06欲向A01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第374頁至第13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6固坦承其依被告黃玥靜之指示於112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殘障廁所內,對告訴人A01稱其係虛擬貨幣幣商之助理,於告訴人交付95萬元現金後,被告黃玥靜即會轉虛擬貨幣入告訴人之帳戶,且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黃玥靜一開始缺員工助理,我當時有正職工作在做超商,因為超商正職工作薪水沒有很高,生活上無法支應,所以想要兼職,所以我才會答應被告黃玥靜,答應當她的助理,處理文書及打字工作,她跟我說幫她跟客戶約見面,我當時沒有想很多,我只是想兼職增加收入,我幫她跟客戶約時間而已,我不知道當時被告黃玥靜叫我做的事情可能涉詐欺及洗錢犯罪,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A06辯護稱:被告黃玥靜是被告A06的男朋友即證人A02所介紹,被告黃玥靜係長期跟證人A02叫車之客戶,證人A02每一次都是見到被告黃玥靜本人,甚至還把被告黃玥靜送回家,所以對被告A06及證人A02而言,被告黃玥靜並非像網路上「俊字」這樣的一個代號,被告黃玥靜是真實的人,而且當時證人A02之所以介紹這個工作,是因為證人A02雖然不是很清楚幣商、電商在做什麼,但是他覺得或許可以讓被告A06兼差,衡情而言,男朋友不會把有危險的工作介紹給自己的女朋友,證人A02反覆載被告黃玥靜去各地取款,就證人A02司機的角度來講,假設是詐騙集團要隱瞞身分,就跟車行叫不一樣的車,豈非更容易隱藏身分,再回到本案發生的112年11月8日當天,被告黃玥靜設計了一個緊急情境,被告A06是要去做助理工作,被告黃玥靜本人無法去花蓮做這件事情,所以有一個臨時緊急的需求要被告A06幫忙,被告A06就是在這個情況下才涉入本案,被告A06實際上就是信任她的男朋友,也真實見到被告黃玥靜,所以她才願意做這個配合,況證人A02跟被告黃玥靜接觸偌久,但檢察官卻認為證人A02未涉犯嫌,就主觀認知而言,證人A02比被告A06還要更認識知道更多,在司法判斷上亦應為一致的處理。最後,被告黃玥靜已經往生,無法去幫被告A06解釋到底是什麼情況,本件是一個釣魚的行動,95萬元的部分沒有實際上之損失,被告A06最近母親生病,家裡確實有困難,加上男友介紹情況下才涉入本案,不足以構成有罪,請庭上斟酌給予被告A06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86頁)。

二、經查,上開被告A06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玥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警卷㈡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1頁)、證人即告訴人A01(見警卷㈠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61頁)、證人A02(見警卷㈡第33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74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A06涉取款車手現行犯通話譯文(見警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A06與被告黃玥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㈠第73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1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9月間,以Line帳號暱稱「俊宇」等名義向告訴人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並介紹自稱幣商之被告黃玥靜、「幣商Jason」予告訴人認識,告訴人依指示先後面交投資款項28萬元、32萬元,後告訴人遲無法提領獲利而報警,「俊宇」復於112年11月7日再度與告訴人聯繫,隨後由被告黃玥靜與告訴人相約再度面交取款等事實,雖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爭執,然除證人A01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外(見警卷㈠第1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61頁),尚有告訴人與「俊宇」、被告黃玥靜、「幣商Jaso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警卷㈠第125頁至第136頁、第145頁至第249頁)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A06主觀上是否具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

㈡觀諸被告A06與被告黃玥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

6稱:我現在正前面有一位警察走來走去等語,被告黃玥靜則回覆:還有嗎?巡邏的警察嗎 你換個地點 我跟客戶說換個地方等語,被告A06回以:我換去火車站好了等語(見警卷㈠第82頁),被告黃玥靜並特別指示被告A06:點錢要在廁所,不然很奇怪等語(見警卷第84頁),衡情而論,常人若欲進行正當且合法之社會交易活動,當無須時刻注意及提防身邊是否有警察巡邏,更遑論刻意選擇無警察出沒之地點,況本案所涉者為95萬元之鉅額現金交易,若有警察在旁,豈非更得以確保合法交易之進行,被告A06卻反其道而行,主動告知被告黃玥靜有警察在身邊,2人並決定更換交易地點,足認被告A06知悉其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恐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仍執意為之,故須避人耳目,否則恐引來警察關切之事實。

㈢本案審理程序中被告A06經本院訊問以:妳與被告黃玥靜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何?被告A06則稱:她當時只跟我說幫她做一些文書,幫她聯絡客戶,打一些文件之類,還有請我幫她面試工作等語。本院復問以:在妳的認知中,被告黃玥靜是在做幣商,還是在做什麼?被告A06稱:我真的不知道她到底在做什麼,在我的印象中,她就是跟一般的業務一樣跑外面,她本身也沒有跟我講很清楚,只有跟我講做文書處理這方面,打文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然被告A06於本案取款時卻向告訴人表示:等一下合約書簽完之後,那要先跟妳借身分證拍照,我們用意是要給老闆看,她看完之後沒有問題就會直接轉幣給妳,我是她的助理等語(見警卷㈠第47頁),另觀諸被告A06於本案攜帶欲讓告訴人簽署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其中錢包地址、購買泰達幣數量均由被告A06親筆填寫,復於其上簽名並蓋指印,被告A06上開所為,均顯與其所述工作內容不同,復參以被告A06於案發後遭扣押之計算紙1本,其中內容記載略以:(開場白)我是HR公司(即人力資源公司)人事部招募主管,有在123人力銀行看到你的履歷,不知是否方便與你約面試的時間,聊聊即介紹我們公司等語(見警卷㈠第67頁),被告A06並稱上開內容是被告黃玥靜要面試別人要求渠撰寫(見本院卷第381頁),從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知被告黃玥靜要求被告A06為渠面試新人之事實(見警卷㈠第485頁),則被告黃玥靜究係經營人力資源公司抑或泰達幣商,何以在不同場合即要求被告A06須以不同職稱自稱(「泰達幣商之助理」及「HR公司人事部招募主管」),被告黃玥靜行為明顯有不合常理之疑點,被告A06卻未曾向被告黃玥靜確認工作內容並質疑該工作之合法性,顯見被告A06縱並不確定被告黃玥靜實際執業為何,亦不知悉被告黃玥靜是否真會依約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帳戶,卻仍向告訴人佯稱自己為泰達幣商之助理,並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予被告黃玥靜,容任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事實。

㈣再者,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

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非刻意欲製造金流之斷點,被告黃玥靜當毋須迂迴透過被告A06攜帶點鈔機,從新竹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遠至東部代為收受鉅款,徒增交通往返時間、勞力、費用支出,本院審酌被告A06於案發時係年滿34歲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0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到被告黃玥靜指示被告收取金錢之流程有上述顯然不合常理之處,猶決定接受被告黃玥靜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主觀上具與被告黃玥靜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情,至為灼然。

三、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A06辯稱:我因為超商正職工作薪水沒有很高,生活上無

法支應,所以想要兼職,所以我才會答應被告黃玥靜,答應當她的助理,處理文書及打字工作,她跟我說幫她跟客戶約見面,我當時沒有想很多,我只是想兼職增加收入,我幫她跟客戶約時間而已,我不知道當時被告黃玥靜叫我做的事情可能涉詐欺及洗錢犯罪等語,然被告A06於本案所為,顯非其所稱「文書」及「打字」或與客戶約時間之助理工作,此節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A06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喬喬(即被告黃玥靜)有跟我說,如果有遇到警察要第一時間跟她說,當時我實得奇怪,有可能是不法,我跟客戶見面看到警察,當下我就覺得不對了,喬喬跟我說點錢要在廁所,我也覺得點錢在廁所很奇怪等語(見偵卷㈠第35頁),顯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已察覺有異、心生懷疑,仍忽視其中諸多不合理性,決意甘冒共同為不法行為之風險,容任自己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㈡至辯護意旨稱:被告A06實際上就是信任她的男朋友,也真實

見到被告黃玥靜,所以她才願意配合被告黃玥靜,況證人A02跟被告黃玥靜接觸偌久,但檢察官卻認為證人A02未涉犯嫌,就主觀認知而言,證人A02比被告A06還要更認識知道更多,在司法判斷上亦應為一致的處理等語,然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黃玥靜跟被告A06約的時候,被告黃玥靜還會交代被告A06回去不要讓我知道什麼事情,我是聽被告A06說的,因為被告A06跟我感情很好,被告A06跟我說喬喬會說她跟我講的事情回去不要跟虎哥(即證人A02)講,我就說這個怪怪的,妳自己要注意,如果單純是坐辦公室的話,妳自己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顯見被告黃玥靜與被告A06之相處過程,證人A02並非全程參與,證人A02亦無從知悉被告2人對工作之內容有何約定,自難執證人A02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直接比附援引至本案,況證人A02既稱渠曾提醒被告A06須注意於被告黃玥靜手下之工作內容,被告A06卻仍甘於被告黃玥靜之指示下為本案犯行,是此部分抗辯,亦無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㈣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與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A06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查,依被告所述,其均依被告黃玥靜之指示行事,而卷內除被告A06與被告黃玥靜之對對話紀錄截圖外,並無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話內容可供查考,再觀諸本案證據資料,被告黃玥靜亦明確指示被告A06取款成功後須直接將贓款交予伊(見警卷㈠第109頁),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俊宇」、「幣商Jason」等人間就本案犯罪之遂行彼此確實有所聯繫等情事,是本案尚無以證明被告A06主觀上與被告黃玥靜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依照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A06係與被告黃玥靜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對被告A06有利之事實,無礙於被告A06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A06與被告黃玥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6已著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遭埋伏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就上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為尋工作而心存僥倖,罔顧諸多不合常理之處,竟依被告黃玥靜之指示參與犯罪分工,擔任面交車手角色,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原預計收取詐欺贓款95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值非難;復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點鈔機1臺、計算紙1本、車票1張、優質幣商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8張、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A06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於民國112年11月初起,與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宇」、「幣商Jason」成年人共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因認被告A06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6固依被告黃玥靜之指示,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惟本案並無被告A06與被告黃玥靜以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A06參與3人以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A06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A06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A06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玥靜(原名A07,暱稱喬喬、正咩Tiff

any、比特幣-喬喬)、同案被告A06於112年11月初起,與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宇」、「幣商Jason」成年人共組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俊宇」以假投資話術詐騙告訴人A01投資虛擬貨幣及加入投資交易平台當會員,暱稱「俊宇」於112年11月7日誆騙告訴人投資95萬元買虛擬貨幣可獲利,再由被告黃玥靜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及約定於112年11月8日交易,被告黃玥靜再指示被告A06於112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火車站殘障廁所內,對告訴人佯稱:伊是虛擬貨幣幣商老闆的助理,告訴人交付95萬元現金後,老闆就會直接轉貨幣到告訴人的帳戶內云云,欲向告訴人收取交易虛擬貨幣的現金95萬元,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均未遂。因認被告黃玥靜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玥靜於114年10月28日死亡,有被告黃玥靜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名對照表卷名 簡稱 鳳警偵字第1120015485號卷 警卷㈠ 鳳警偵字第1130000807號卷 警卷㈡ 112年度偵字第8583號 偵卷㈠ 113年度偵字第950號 偵卷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