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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出售物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項君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之前某時,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鎮國街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提款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綽號「阿克」之被告使用。嗣被告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0年9月25日18時39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項羽」刊登售物廣告,佯裝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經告訴人郭敏聰瀏覽該廣告後,隨即以臉書之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被告向告訴人佯稱:

須先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項君怡上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後,隨即由項君怡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上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提款卡自ATM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被告,以此方式隱匿自己詐欺所得。嗣因被告置之不理,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末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855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0號、87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稱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並有收受告訴人所支付購買冰箱之定金2000元,然未交付告訴人冰箱及退還告訴人定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我有收到告訴人的定金,告訴人也有來店裡看過冰箱,我也確實有賣冰箱,只是因為賣的東西太多,我也忘記,加上110年間因為我的店遭竊,而當時我聯絡的手機跟金融帳戶都是跟項君怡借的,我還給項君怡後,就無法跟告訴人聯絡,我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也不是不回告訴人電話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刊登販賣商品資料,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2000元,惟未交付物品或退還定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以暱稱「項羽」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並販賣冰箱、洗衣機等物,告訴人瀏覽廣告後以臉書之messenger與被告聯絡購買事宜,雙方有互相聯絡留下對話紀錄,告訴人遂依被告之要求匯入定金2000元至項怡君之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並由項君怡提領後交由被告收受,告訴人因未收到冰箱,亦未收到被告應退還之定金2000元,故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項君怡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61頁)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上情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看到對方有刊登賣電器的廣告,並有點一下商品,就出現「請問此商品還有存貨嗎?」的罐頭訊息,我就是依據右上角我所看到那個冰箱的照片來問的,我覺得我還可以,我滿喜歡的,所以我就支付2000元定金給對方,後來我有要求對方要送貨,對方都一直推託沒送貨,之後我就跟對方說我自己開車去載,對方給我一個花蓮縣○○市○○街000號地址。我去現場的時候一樓是房仲,我有看到一樓剛好有放有一台大冰箱,冰箱是放在旁邊出租套房的一樓樓梯門口,當時在現場我沒有遇到被告。後來我覺得冰箱太大台,所以我跟對方說我不買了,要換一台比較小的,後來我有再跟對方聯絡,但後來對方就都沒有回訊息了,我有打對方提供給我的那個電話,有通但是沒有人接,三天後我就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6頁)。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我過去載不用等他們」;「(被告即暱稱「項羽」)福建街145號」、「在一樓了」;「(告訴人)好」;「(被告即暱稱「項羽」)騎樓下」;「(告訴人)冰箱好大台」、「太大台了啦」、「我看我還是買洗衣機好了」等文字(新警刑字第1110006132號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前往查看並載運其向被告所購買之冰箱,現場確實有一台冰箱,只是因為尺寸大小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告訴人遂未將放置之冰箱運走等情應堪確認。是被告確實有提供實物冰箱供告訴人選購,然雙方係因以網際網路商談商品規格,對於實物之認知難免有誤差出入而導致被告所販售之商品與告訴人之需求不符,因而使得買賣無法成立之情,自難據此買賣不成立,即遽此推論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售物廣告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主觀犯意。易言之,被告是否如起訴書所載「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容屬有疑。至被告未退還告訴人2000元之定金及事後失去聯絡一事,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係其因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係向項君怡商借使用,項怡君向被告索討後,被告即無法再聯絡告訴人等情之抗辯為真,故亦難以上情遽此論斷被告有詐欺之主觀犯意。故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於締約之初是否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行為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等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起訴書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洗錢行為...」;另依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以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方式來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其需以「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尚無法達到有罪之心證,而不構成犯罪,既無犯罪,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論以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