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鮑永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鮑永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鮑永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如因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12年10月4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竹科、竹北分行辦理變更其為如因勢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手續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竹北分行開設如因勢有限公司帳戶,於完成上開手續後,鮑永霖遂將如因勢有限公司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中小企銀甲、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甲、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中小企銀甲、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玉仙、鄭郭婷、顏玉雲、廖嘉昌、吳麗美、李春子、謝明恭、李育芳、王明慧、謝皓丞、詹珍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鮑永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第160頁至第16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ㄧ、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變更登記為如因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至中小企銀辦理變更其為如因勢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手續及至中國信託竹北分行開設如因勢有限公司帳戶,後將中小企銀甲、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詐騙的部分我不承認,款項也沒有進到我這邊,我沒有隨便提供帳戶給對方,檢察官稱我有相當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但是被詐騙的人也有工作知識能力及工作經驗他們也是被詐騙,我去辦貸款開公司戶也是被詐騙,我去辦貸款開公司戶但我不知道後面對方拿去使用當詐騙工具,我就是貸不到錢才去網路上尋找,對方說沒有任何擔保也可以貸的到錢,這是他們講的我就相信,所以我也是被詐騙的人,今天若他們講的沒有人相信,這個社會上就不會有被詐騙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如因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於112年10月4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至中小企銀竹科、竹北分行辦理變更其為如因勢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手續及至中國信託某分行開設如因勢有限公司帳戶,於完成上開手續後,被告將中小企銀甲、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小企銀甲、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上開中小企銀甲、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玉仙(見警卷㈠第29頁至第31頁)、鄭郭婷(見警卷㈠第73頁至第81頁)、顏玉雲(見警卷㈠第157頁至第162頁)、廖嘉昌(見警卷㈠第209頁至第211頁)、吳麗美(見警卷㈠第243頁至第256頁)、李春子(見警卷㈠第389頁至第395頁)、謝明恭(見警卷㈠第429頁至第433頁、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5頁)、李育芳(見警卷㈠第467頁至第470頁)、王明慧(見警卷㈠第591頁至第596頁)、詹珍珠(見警卷㈡第19頁至第21頁)、謝皓丞(見警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小企銀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中小企銀乙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如因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中小企銀竹北分行114竹北密字第114HW02231號函附變更公司負責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6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網路交友、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買賣比特幣等事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甚至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
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倘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貸款僅需撥款入帳戶,而金融帳戶密碼係供提領、轉帳使用,是貸款時並無提供帳戶密碼之必要,故貸款時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且需設定約定轉帳等情,已顯與常理有違。況且縱然民間借款與金融機構貸款程序非完全相同,然相同者係提供借款之人必然希望所借出之款項得以收回,是以借款人之信用、資力或提供擔保等可確定還款之事項始為提供借款之人所重視,焉有可能未提供任何擔保,僅以提交金融帳戶提款卡(含網路銀行)及密碼,即可成功貸得款項之理。準此,在向他人申辦貸款時,若見他人未有前述債信評估,反而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帳戶密碼,稍具社會生活經驗及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理應會產生合理懷疑,慮及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會否淪為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㈣被告於警詢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花店員工(見警
卷㈠第19頁、偵卷第46頁),又參照其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被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自己過往曾有貸款經驗(見偵卷第46頁),當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甚者,依本案情節,被告已非單純提供帳戶,更於不知如因勢公司從事何種業務之前提下(見本院卷第70頁),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為如因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陪同詐欺集團成員至銀行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及開戶等手續,此顯非申請貸款程序所必須,被告對於此等貸款程序當有所懷疑。基此,被告對於其提供中小企銀甲、乙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舉,極可能使告訴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乙情,理當有所預見,然其仍執意為之,被告主觀上顯具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乙節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第1次警詢時稱:我只是在網路申辦帳號並沒有提供帳號給對方,我的雙證件只有在網路申辦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於同年12月5日第2次警詢時稱:我網路申辦帳號完以後,對方跟我約在新北板橋車站面交給對方我所申辦中小企銀及中國信託存簿及提款卡等語(見警卷㈠第16頁),於偵查中稱:我把存簿、金融卡、密碼、網銀帳密都交出去了,中國信託帳戶在新竹辦的,中小企銀帳戶我是去北部辦的,開戶完他們就把帳戶的東西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中國信託帳戶是我去開的,但中小企銀的二個帳戶我沒有去開戶,我也不知道有中小企銀的帳戶,我只有將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對方,我也有將印鑑、身分證給對方,至於有沒有另外的證件,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後改稱:中小企銀帳戶我提供證件、印鑑給對方,我當時是跟對方一起去辦帳戶,辦完之後資料都是對方拿走,本案三帳戶都是這樣,我跟對方去申辦,辦好之後資料都是對方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是拿證件給他們,印章這種東西本來就是可以自己去刻,我有提供證件,但是有沒有提供印章我不是很清楚,我10月4日有跟詐欺集團成員去開公司戶並在文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細譯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其中就提供何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至銀行開戶、於何處面交帳戶等節,被告辯詞均一再反覆,已難認可信。
㈡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稱:貸款公司是在臉書上找到的,我們
有加LINE後來用紙飛機軟體(TELEGRAM)聯繫,我記不起來對方暱稱,後來也聯絡不到等語(見偵卷第28頁),被告向僅能依「可輕易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即TELEGRAM)」聯繫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者申請貸款,並依其指示配合更改帳戶負責人或申辦新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被告堅稱自己因貸款而受詐騙云云,卻無從提出其與信貸業者一開始之LINE對話(按:
LINE對話內容不會因對造刪除或註銷帳號而消失)或相關廣告內容截圖,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常情有違,無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㈣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與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修正前之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以一提供其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分次提供),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輕率將3個金融帳戶交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配合他人冒充公司人頭,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合計已逾千萬,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花店員工(見警卷㈠第19頁、偵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之諭知。另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收到貸款金額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吉警偵字第1120029063號 警卷㈠ 吉警偵字第1130003192號 警卷㈡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 偵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謝玉仙 112年10月11日 10時47分許。 80萬元。 中小企銀甲帳戶 2 鄭郭婷 112年10月13日 13時4分許。 125萬元。 中小企銀乙帳戶 3 顏玉雲 112年10月16日 10時51分許。 30萬4,000元。 中小企銀乙帳戶 4 廖嘉昌 112年10月16日 11時54分許。 3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吳麗美 112年10月18日 16時06分許。 103萬8,000元。 中小企銀甲帳戶 6 李春子 112年10月23日 10時54分許。 38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7 謝明恭 112年10月23日 11時35分許。 35萬360元。 中小企銀甲帳戶 8 李育芳 112年10月23日 14時20分許。 37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9 王明慧 112年10月23日 15時16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0 詹珍珠 112年10月17日 13時00分許。 156萬元。 中小企銀乙帳戶 11 謝皓丞 112年10月23日 13時55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