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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玉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玉祥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求順利貸款,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美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足認郭玉祥知悉尚有第三人參與),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玉祥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1時39分許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李美琳」,「李美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匯之各層人頭帳戶均如附表所示),郭玉祥則依「李美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於112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四街路口,將上開款項交付「李美琳」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秀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郭玉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美琳」,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款140萬元後轉交予「李美琳」所指定之人等節,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其上網申辦貸款,對方以公司名義表示其信用不佳要幫其洗交易紀錄、信用加分,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供款項匯入,再將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人;其過去辦理車貸也是由車貸公司匯款至其帳戶,核貸後其再將款項返還車行,由車行代墊,不記得是哪家車貸公司,其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1時39分許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

告知「李美琳」,「李美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至本案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轉匯之各層人頭帳戶均如附表所示),被告即依「李美琳」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於112年3月26日18時4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四街路口,將上開款項交付「李美琳」指定之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春(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7250141號卷〈下稱警卷1〉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5687號函暨函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翻拍照片(見警卷1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提出之微信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17頁至第40頁)、台中銀行112年3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見警卷1第101頁)、台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12年3月24日臨櫃提領影像擷圖(見警卷1第103頁至第105頁)、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1第109頁)、告訴人林秀春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詐欺網站擷圖(見警卷1第155頁、第183頁、第269頁至第287頁)、本案第一層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見警卷1第291頁至第307頁)、本案第二層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IP位址資料(見警卷1第311頁至第339頁)、本案第三層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341頁至第349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1第387頁至第39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頁、第90頁至第9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再予以提領轉交者,該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從事物流司機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79頁、第96頁),足見被告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⒉復觀被告與「李美琳」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1第17頁至第40

頁),「李美琳」固以培養信用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款項。惟查,被告曾以自用小客車向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並逐月清償借款等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7250923號函暨函附之汽車貸款資料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0頁),堪信被告曾有貸款經驗且貸款均為按月攤還而非於撥款後1次提領清償。次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有貸款經驗,不曾以美化帳戶方式貸款;其在臉書上找到貸款廣告,不知「李美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貸款公司地址,不記得貸款公司名字,未與貸款公司簽約,對方說其貸款條件差要幫其作信用、有大額交易銀行會加分,對方會匯14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派人回收;其知道正常銀行、金融機構不會借錢給其,其有自行送件但該公司說不樂觀,其才找這間代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至第95頁),是依被告所述,縱「李美琳」表示要為被告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利申貸,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之成年人,應對金融機構之貸款程序無需代為提領款項美化帳戶乙節知之甚詳;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貸遭拒,則被告應知以其當時資力條件實無可能以正常方式貸得款項,是被告應可察覺「李美琳」所述可藉由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方式製作不實金流申貸之說詞非屬合理,豈有輕信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除通訊軟體外無聯絡方式之「李美琳」之理,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應有預見。至被告辯稱其過去辦理車貸也是由車貸公司匯款至其帳戶,核貸後其再將款項返還車行,由車行代墊云云,顯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7250923號函暨函附之汽車貸款資料不符,被告亦無法陳明係何車貸公司以相同流程借款,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⒊又觀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1第17頁至第40頁),「

李美琳」雖告知可協助被告貸得60萬元,然「李美琳」就還款期限、利息、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均未置一詞,亦未與被告簽立貸款契約,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而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且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應可察覺「李美琳」所述顯非合理。被告於上開情形下,實無因140萬元係以公司行號名義匯入,即輕信「李美琳」指示其提領之款項均為合法款項之理。從而,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卻仍依「李美琳」指示提領本件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之遭詐欺款項之第四層帳戶,並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予以提領、轉交,被告所為顯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各自單獨之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本案詐欺集團擇定之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其開設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款,再予以提領、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又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被告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公訴人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㈡查被告依共犯「李美琳」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指

定之人,堪信被告係透過提領現金再轉交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既於提領贓款後以轉交之迂迴方式上繳詐欺集團上游,顯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李美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其所犯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角色,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共計50萬元,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未獲利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遭科刑之素行(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父母(見本院卷第96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及贓款,此為被告供承明確,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⒉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依上說明,自不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

二、花蓮地檢檢察官固以114年度偵字第23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對於告訴人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已如前述,且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林資翔、施斌堂、徐進昌,核與本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不同,如併辦意旨所載部分亦成立犯罪,前揭論罪科刑之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自不屬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詐欺集團第一次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詐騙集團第二次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第三次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於「虎尾標」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匯款50萬元 黎芯瑩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44分,跨行轉帳71萬1068元 李奕鋐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51分,匯款71萬5000元 菲汛國際有限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45分,臨櫃匯款140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臨櫃提領140萬元 1.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1第297頁 2.第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1第313頁 3.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1第349頁 4.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1第393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