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向吉安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丁○○、己○○、辛○○、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7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均係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辯稱:我沒有提供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的提款卡交給他人,我提款卡遺失了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戊○○、甲○○、丁○○、己○○、辛○○、丙○○等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所匯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戊○○、甲○○、丁○○、己○○、辛○○、丙○○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3頁),復有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戊○○、甲○○、丁○○、己○○、辛○○、丙○○等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份間,我前夫迷上釣魚,我當時住高雄旗山,我們會開車到屏東(應為東港鎮)的鎮海公園,是靠海邊,通常是晚上8、9點離開,我一個人要帶4個小朋友,在沙灘玩,我自己會攜帶一個小背包,裡面有放證件,可能在顧小朋友的時候小錢包掉了,我回家後沒有馬上檢查皮包,隔2、3天我要去領錢查看我二女兒的育兒津貼有無核發下來,才發現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的提款卡都不見了等語(偵緝卷第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官問)你的提款卡在何時何地遺失?」、「(被告答)可能是在被害人匯款的前幾天,我跟我前夫去高雄的彌陀海灘釣魚,我1個人帶著4位小朋友在沙灘那邊玩,我們有去買東西,皮夾沒有關好,可能是在沙灘那邊掉的。」;「(法官問)你們有去屏東東港嗎?」、「(被告答)有,我們是去一間廟前的麵攤,吃完之後我們就回家了。」;「(法官問)你們有去屏東東港的海灘釣魚嗎?」、「(被告答)我沒有,我前夫有,案發的那幾天我記得我是去彌陀,沒有去屏東東港。」;「(法官問)你當時在彌陀有沒有發現你的提款卡掉了?」、「(被告答)沒有。」(本院卷第171頁)等語;是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地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係在屏東縣(東港鎮)鎮海公園遺失;於本院訊問卻供稱係在高雄彌陀海邊遺失,其供述顯然不一;再參以縱提款卡遺失,為何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顯然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詢據被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詐欺集團如何得知你的提款卡密碼?」、「(被告答)我有習慣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的背後。」;「(檢察事務官問)三張提款卡的密碼分別為何?」、「(被告答)我忘記了」(偵緝卷第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法官問)郵局帳戶平時做何使用?」、「(被告答)領小孩的育兒津貼。」;「(法官問)二信的帳戶做何使用?」、「(被告答)當初是我父親過世的時候因為他有捐為大體老師,慈濟那邊有撥款補助費用,慈濟是開二信的支票,要用二信的帳號,所以我就去申請二信的帳戶,之後這個帳戶就沒有在使用了。」;「(法官問)吉安鄉農會的帳戶做何使用?」、「(被告答)我之前在吉安鄉清潔隊工作,時間大約是4年前,做薪資轉帳之用,我在清潔隊大約做了1年多就離職了,之後這個帳戶就沒有在(再)使用了。」;「(法官問)你平常有在使用其他的金融帳戶嗎?」、「(被告答)沒有。」「(法官問)你平時如何提領郵局的育兒津貼?」、「(被告答)去郵局的提款機或7-11的提款機。」「(法官問)提款卡密碼幾號?」、「(被告答)840406。」「(法官問)你在日常生活中會使用到這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嗎?」、「(被告答)不會。」「(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只有領育兒津貼的時候,才會用到郵局的提款卡嗎?」、「(被告答)對。」「(法官問)二信的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答)我忘記了?」;「(法官問)吉安鄉農會的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答)應該也是生日當作我的密碼。」;「(法官問)你有沒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告訴其他人?」、「(被告答)沒有,都沒有人知道我的密碼。」;「(法官問)為何詐騙集團會用你的提款卡去領詐騙的錢,顯然詐騙集團知道你的密碼?」、「(被告答)因為我把密碼跟我的名字寫在提款卡後面。」;「(法官問)你剛才說提款卡的密碼是用你的生日,你會忘記自己的生日嗎?為何要寫在提款卡上面?」、「(被告答)不會忘記,但我固定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172頁)。是被告於偵查時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提款卡密碼時,被告辯稱忘記了;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清楚記得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且無人知悉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自稱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其生日,而被告亦坦承其生日不會忘記,然卻又將密碼(不會忘記之生日)寫在提款卡後面,此舉衡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實。
2.再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遺失的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而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23日被告提領700元後,郵局帳戶內僅剩95元,於112年11月11日17時58分許,告訴人甲○○即匯入4萬9985元;另花蓮二信帳戶,因長期未有進出資金使用,帳戶內僅剩65元,於112年11月11日18時53分許,告訴人己○○匯入4萬9986元;又農會帳戶,因長期未有進出資金使用,帳戶內僅剩16元,於112年11月11日18時11分許,告訴人丁○○匯入4萬9987元後,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在被害人一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是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均已無甚多金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即告訴人戊○○、甲○○、丁○○、己○○、辛○○、丙○○等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內,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等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第39頁、第45頁),告訴人戊○○、甲○○、丁○○、己○○、辛○○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在在可徵,是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四)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戊○○、甲○○、丁○○、己○○、辛○○、丙○○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該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偵緝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69頁、第198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告訴)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形,斟酌被害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告訴)人損害,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紙箱廠工作,每月收入2萬8000元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者,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花蓮二信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戊○○ 告訴人戊○○在旋轉拍賣網站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瀏覽後佯裝要向告訴人戊○○購買商品,並對告訴人戊○○佯稱:因無法下單,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需配合旋轉拍賣之客服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1日19時48分 1萬3012元匯入花蓮二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1頁至第69頁)。 3.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 4.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警卷第43頁、第45頁)。 2 甲○○ 告訴人甲○○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瀏覽後以臉書暱稱「吳亦然」與告訴人甲○○聯絡,佯裝要向告訴人甲○○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用7-11平臺交易,加通訊軟體LINE客服,依指示操作辦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1日17時58分 4萬9985元匯入郵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9頁至第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3.告訴人甲○○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4.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1頁、第33頁)。 112年11月11日18時00分 4萬9983元匯入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09分 1萬9982元匯入郵局帳戶 3 丁○○ 告訴人丁○○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瀏覽後以臉書暱稱「Miko Shige」與告訴人丁○○聯絡,佯裝要向告訴人丁○○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為無法下單,需要用7-11平臺交易,並加通訊軟體LINE客服,依指示操作辦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農會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1日18時10分 4萬9987元匯入農會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1頁)。 3.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4.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警卷第37頁、第39頁)。 112年11月11日18時11分 4379元匯入農會帳戶 4 己○○ 告訴人己○○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瀏覽後以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己○○聯絡,佯裝要向告訴人己○○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用7-11平臺交易,加通訊軟體LINE客服,依指示操作辦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1日18時53分 4萬9986元匯入花蓮二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3.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4.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警卷第43頁、第45頁)。 5 辛○○ 告訴人辛○○在臉書張貼販售商品訊息,詐欺集團成員瀏覽後以臉書暱稱「吳宇凡」與告訴人辛○○聯絡,佯裝要向告訴人辛○○購買商品,並佯稱:因無法下單,需要用7-11平臺交易,加通訊軟體LINE客服,依指示操作辦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花蓮二信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1日19時05分 4萬9986元匯入花蓮二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9頁至第21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31頁至第243頁)。 3.告訴人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19頁至第229頁) 4.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警卷第43頁、第45頁)。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告訴人丙○○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慧宜」之人,對告訴人丙○○佯稱:急需資金3萬元償還卡債云云,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花蓮二信帳戶。 112年11月11日19時23分 1元匯入花蓮二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1頁至第2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3頁至第261頁)。 3.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267頁至第269頁) 4.花蓮二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表(警卷第43頁、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