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02、4675、467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柏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鍾柏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團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如理由欄第四項所述)。

二、嗣鍾柏益與「超夢」及本案團夥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團夥之不詳成員,於113年4、5月間,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如春、陳仲文、林秀珠、賴玠昇為下列投資詐騙,鍾柏益則依「超夢」指示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6日9時49分、同年月30日18時40分,分別在花蓮

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林如春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向林如春佯稱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專員「陳明輝」,並出示「陳明輝」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先後向林如春收取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10萬元,並依收款金額開立蓋有「信昌公司」大小章及「陳明輝」簽名及印文之存款憑證2紙交予林如春收執,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陳明輝」。

㈡於113年4月16日12時29分,在陳仲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

地址詳卷)附近,向陳仲文佯稱其為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專員「陳明輝」,並出示「陳明輝」之「寶慶公司」工作證,向陳仲文收取投資金100萬元,並依收款金額開立蓋有「寶慶公司」大小章及「陳明輝」簽名及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陳仲文收執,足生損害於「寶慶公司」、「陳明輝」。

㈢於113年4月30日16時20分,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

,向林秀珠佯稱其為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專員「陳明輝」,並出示「陳明輝」之「信昌公司」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49萬元,並依收款金額開立蓋有「信昌公司」大小章及「陳明輝」簽名及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林秀珠收執,足生損害於「信昌公司」、「陳明輝」。㈣於113年5月16日11許,在賴玠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

詳卷),向賴玠昇佯稱其為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專員「陳明輝」,並出示「陳明輝」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向賴玠昇收取投資金30萬元,並依收款金額開立蓋有「兆品公司」大小章及「陳明輝」簽名及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予賴玠昇收執,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陳明輝」。

嗣鍾柏益於收取上揭5筆款項後,旋依「超夢」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團夥不詳成員取走贓款「回水」至本案團夥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林如春、陳仲文、林秀珠、賴玠昇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柏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院卷一第137頁、院卷二第53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一第202頁、院卷二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另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於經警偵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無證據足認其於本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見下列四、所述),故其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舊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自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團夥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先後2次向林如春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係向同一被害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依被告供稱:「超夢」叫伊去收水,每筆報酬是以3千元計算,伊無法指出本案伊收取的5筆款項哪一筆沒收到報酬;伊在本案沒有報酬被扣案,也沒有在本案辦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院卷一第202-203頁、院卷二第96-97頁)。綜上,堪認被告有因收取本案5筆款項而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交,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

、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等諸多不幸情事,竟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加入本案團夥擔任收款工作,嚴重紊亂社會秩序,並使本案團夥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徒增偵查之難度,所為均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雖非本案團夥之上游角色地位,然所為仍屬本案團夥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暨被告於本案各次收水贓款及獲取報酬之金額,對同一告訴人收水之次數。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一第203-204頁、院卷二第97-98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中,或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確定,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款時所持用之「信昌公司」、「寶慶公司」、「兆品公司」職員「陳明輝」之工作證,蓋有「信昌公司」、「寶慶公司」、「兆品公司」大小章及「陳明輝」簽名及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均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被告出具之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上經偽造之「信昌公司」、「寶慶公司」、「兆品公司」大小章及「陳明輝」簽名及印文,均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存款憑證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單獨就上述偽造之印文、署押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所收水之贓款10萬元、110萬元、100萬元、49萬元、30萬元,其性質固雖均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依指示擔任收水,並已如交付所收取之贓款以層轉本案團夥上游成員,是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詐欺所得財物之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收取之5筆款項均以每筆3千元計酬,被告陳稱無法指明何筆未收到報酬,且其亦未在本案辦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揭

二、㈤所述。是本案被告每筆收水報酬自應以3千元計算,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各項犯罪下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包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等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由其擔任取款車手之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投資詐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㈢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0日起,參與「超夢」、「雷丘」

、「噴火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上游成員(下稱A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於113年5月6日15時15分許,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身分,向被害人姚麗茹收取詐騙款項15萬元得手,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判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查(院卷一第115-128頁、院卷二第13-19),足認被告於本案與前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未察,仍就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 收(金額均為新臺幣) 1 事實欄一、㈠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未扣案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明輝」之工作證、存款憑證2紙,及犯罪所得3千元、3千元(合計6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偽造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明輝」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紙,及犯罪所得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偽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明輝」之工作證、存款憑證1紙,及犯罪所得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陳明輝」之工作證、存款憑證1紙,及犯罪所得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鍾柏益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如春,佯裝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仲文,佯裝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林秀珠,致林如春、陳仲文、林秀珠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陳明輝」之鍾柏益,鍾柏益則於下列時地收取投資款項: ㈠民國113年4月16日9時4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明輝並出示工作證,向林如春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交付林如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㈡113年4月16日12時29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自稱是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並出示工作證,向陳仲文收取投資金100萬元,交付陳仲文「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㈢113年4月30日16時20分,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自稱是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並出示工作證,向林秀珠收取投資金49萬元,交付林秀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㈣113年4月30日18時40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林如春家中,向林如春收取投資金額110萬元,再交付林如春「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林如春、陳仲文、林秀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柏益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鍾柏益雖坦承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不知係收取詐騙款項云云。惟查,被告以非本名之證件出示投資人,且自稱為不同公司人員,並將所收取之鉅額款項放置在匿名人士指定之地點即行離開,均有違常情,故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林如春、陳仲文、林秀珠之警詢筆錄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 (四)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3張(113年4月16日、113年4月30日、113年4月30日)、「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五)「陳明輝」之工作證照片。 (六)告訴人林如春、陳仲文、林秀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鍾柏益所為,係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上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陳明輝」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鍾柏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提起公訴(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402號,現由貴院恭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犯罪(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柏益基於集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緣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賴玠昇,致賴玠昇陷於錯誤,於下列時地交付投資款項給自稱「陳明輝」之鍾柏益,鍾柏益則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許,在花蓮縣○○鄉○○0街00號,自稱是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明輝並出示工作證,向賴玠昇收取投資金新臺幣30萬元,再交付賴玠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二、案經賴玠昇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柏益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賴玠昇之警詢筆錄。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影本。 (六)告訴人賴玠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鍾柏益所為,係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上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以偽造之「陳明輝」署押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