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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美丹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美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美丹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臉書(下稱FB)結識暱稱「褚云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嗣「褚云峰」以方便轉移名下資產為由,要求方美丹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方美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進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5日傍晚,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六家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面交與「褚云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數不詳,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褚云峰」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詳細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見附表二),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向所在地之縣市警察機關提告,並統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方美丹、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等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57頁、第73至97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於112年9月間透過FB結識暱稱「褚云峰」之人,嗣「褚云峰」以方便轉移名下資產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以使用。被告遂於同年月25日傍晚,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面交與「褚云峰」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LINE告知「褚云峰」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張寓鈞等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節,或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警卷第79、90至91頁、偵卷32頁、院卷第53至56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院卷第89頁),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資補強,上開各項證據除足以認定前述事實外,亦可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已使得本案詐欺集團能因此用以收受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詐得之款項,並加以轉帳或提領,致使該等款項金流軌跡產生遮斷,進而達到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客觀已構成足以助益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幫助行為。

二、然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我認識一個自稱「褚云峰」之香港網友。「褚云峰」說其配偶外遇,不欲將資產分與配偶,需轉移名下香港資產約2千萬元至3千萬元,因此要借我的提款卡用以轉移資產,我便依照「褚云峰」指示,將銀行提款卡面交給他指定之人。我不知「褚云峰」是詐欺集團,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以供資

金流通之用,具有高度屬人性,帳戶本身為個人理財工具,相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亦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專屬性甚高,因此除非帳戶使用人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以,稍具一般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極易被用作與財產犯罪相關之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經驗與通常事理所可體察;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況現今多數金融機構均在營業處所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警語,提醒民眾勿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士,以免淪為詐欺與洗錢共犯,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曾從事旅宿業9年多、高職肄業(院卷第96頁)之工作經驗,可知被告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又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名下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認識之人將致自身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審理程序亦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資料不可以交付與他人使用,因為怕他們亂用,拿去做犯法的事,我只會給不認識的親朋好友使用等語(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與相關風險有所警覺,足可推知其對於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該金融帳戶恐將淪為他人從事洗錢、詐欺等犯罪工具一節,顯已預見至明。

㈢次查,我國金融帳戶申請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如無不法用途,難以理解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觀諸卷內被告與「褚云峰」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二第33頁),被告係於112年9月9日甫透過FB結識「褚云峰」,迄同年月25日(即交付本案帳戶之日)僅認識16日,且從未實際見面,被告亦自承:我未實際見過「褚云峰」、我不知道他是誰、我有一直問他真實姓名,他都說叫「褚云峰」等語(院卷第91頁),足證雙方認識甚淺,無實質信賴基礎。另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緣由,係因「褚云峰」要用以轉移資產,並匯款與被告購屋,此由被告於警詢所述:「褚云峰」稱其妻子疑似外遇、不願與妻子分產、拜託我借他帳戶協助脫產、日後於臺灣購買房屋等語(警卷第79頁),及上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褚云峰」多次出現表示要匯款給被告、要被告購買二人日後同住之房屋,預計匯款金額高達2至3億等語可資佐證(他字卷二第49至58、63頁)。然被告與「褚云峰」認識時間極短,對方真實身份尚不明瞭,「褚云峰」卻聲稱將匯鉅款至被告帳戶購買房屋,顯已遠超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無法想像被告有何依據得以全然相信「褚云峰」所言。尤有進者,根據上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傳訊如下:

1 可是你FB好友應該不止我一個女生聊!為什麽我們才加好友沒幾天,你就只一直跟我聊天(他字卷二第50頁) 2 我剛看你的FB裡面怎麽都 沒有 朋 友 ,你也沒什麼PO(他字卷二第51頁) 3 你FB 是 何 時 加 入 的(他字卷二第51頁) 4 可是生日的日期也不對啊!而且FB的感情狀況你是(單身)欸所以哪來的老婆(他字卷二第51頁) 5 可是你沒有其它朋友可以提供你轉移嗎(他字卷二第63頁) 6 因為這個金額太大了, 銀行 會以為我是詐騙集團,我全部戶頭都會被調查,甚至會凍結喔(他字卷二第64頁) 7 你沒其它兄弟姐妹了嗎,你父母的也可以用阿(他字卷二第64頁) 8 不是這樣做就能轉移了嗎? 還要提供所有卡片...(他字卷二第65頁) 9 而且網銀你也要用,我之前跟你說的話,你都沒認真聽,所以說真的,我還是不放心交給你欸(他字卷二第68頁) 10 你為何不乾脆叫你銀行的朋友、外務人員,多申請幾間銀行戶頭借你用呢?(他字卷二第68頁) 11 朋友...如果要騙你的錢,你也不會知道吧!所以我更不信任你臺灣這個朋友了(他字卷二第68頁)

從上揭對話可知,被告雖受「褚云峰」甜言蜜語影響,仍對其真實身份心存疑慮,並多次以多次詢問「褚云峰」是否可使用其他親友帳戶匯款、為何單純匯款給自己卻還另需提供提款卡及帳密等語,足徵被告對於「褚云峰」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之意圖亦感不安,且質疑必要性。然「褚云峰」對此等疑問僅以「我不放心其他朋友」、「這是救命錢」、「我朋友都是專業的」等空泛語句敷衍回應(他字卷二第63、64頁),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或保證,是以,衡諸被告在本身對「褚云峰」身份明顯不明、對資金用途、交付提款卡之必要性均深感疑慮之情形下,仍依其指示交付提款卡與密碼,難謂被告主觀上已確信其行為不會導致發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之「確信犯罪不發生」之情形。

㈣末者,被告既已知悉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

人,該帳戶恐將淪為他人從事洗錢、詐欺等犯罪工具,且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褚云峰」使用時,仍有前述疑慮,然卻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詐欺、洗錢等犯罪結果發生之具體防果措施,甚且承認:無法保證帳戶可以合法使用、「褚云峰」一直催促我提供帳戶、我交付出去就有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等語(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對於上開顧慮亦未曾釋懷,益顯被告未因「褚云峰」片面說詞而有犯罪結果不致發生之確信。從而,被告在心存懷疑之情況下,卻依舊抱持姑且一試之態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褚云峰」使用,已彰顯其具有縱該等帳戶淪為供作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是因為與「褚云峰」交往,而遭受「褚云峰」所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因此,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依卷附之被告與「褚云峰」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褚云峰」有多次表示好感,有意與被告交往等情,然此並不妨礙對被告主觀心態之評價。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將致上開成為詐欺集團從事洗錢、詐欺等犯罪工具一節,主觀上具有預見可能,且有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理由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僅為遭受欺騙之單純被害人而不構成本案犯罪,洵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及辯解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本案被告行為時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本案被告行為後之減刑規定)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故本案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後所匯款項之工具,並使該等款項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遭轉匯,應認已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及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院卷第54、74頁),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之攻擊、防禦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先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褚云峰」密碼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受「褚云峰」指示而先後交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陳伽蒴、張秀禎、陳佩晴如附表二編號3-1、6-1、11-1之匯款行為,然此部分已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建請本院併予審理(院卷第54頁),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適用新洗錢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為部分文字修正)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六、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與「褚云峰」互動過程中,已存有諸多可疑之處,仍心存僥倖,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褚云峰」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渠等從事不法行為,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實應予以嚴懲,(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3)被告所交付之帳戶數量;(4)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受金錢損害情形;(5)告訴人周佳錦、秦薇鈞、蔡政馨、張寓鈞等所填具之意見調查表(院卷第39至45頁);(6)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7)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生活情況(因病無工作、仰賴家人及政府補助為生);(8)被告本案行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審以被告患有罕見疾病(病情涉隱私,詳卷)對日常生活、身心影響甚鉅,於此情形下,面對「褚云峰」之甜言蜜語而犯下本案,且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情節殊值同情,應認其所患疾病與本案犯罪動機間具一定關聯,得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本院綜合上述各情,並考量被告終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非參與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犯行之正犯,衡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本案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認有期徒刑部分仍應自中間刑度以下區間為量刑考量,並為妥適反應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衡平本案被告主觀惡性較輕及上述刑法第57條所示各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郵局)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該等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一、玉警刑字第1120013983號卷 ( 警卷 ) 二、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5177號卷 ( 他字卷一 ) 三、花檢113年度他字第978號卷 ( 他字卷二 ) 四、花檢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 ( 偵卷 ) 五、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卷 ( 院卷 )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29、145至1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伽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7至20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秦薇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周佳錦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69至282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9至324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蔡政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5至399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銘胡黃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1至43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寓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53至456頁、他字卷一第49至52、75至77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曾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1至493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許秋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3至514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佩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9至542頁) 非供述證據 一、玉警刑字第1120013983號卷 (警卷) (一)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書面告誡 ( 第19頁 )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50910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第21至27頁 ) (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87013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第29至37頁 )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3289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 第39至46頁) (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4872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第47至54頁 ) (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12年11月28日彰樹字第1120194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5至63頁 ) (七)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細項及交易明細 ( 第65至76頁 )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87頁) (九)被告提出與暱稱「Chu Yun」、「褚云峰」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97至107頁) (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第109至120頁 ) (十一)告訴人許文甄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121頁) 2.第2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131至133頁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5至1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 第139頁 ) 5.第1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151至153頁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5至157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 第159頁 ) 8.告訴人許文甄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及認購合同、匯款憑證 ( 第161至185 頁) (十二)告訴人陳伽蒴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18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201至202頁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至20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 第209至213頁 ) 5.告訴人陳伽蒴提出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之交易明細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第215至230頁) (十三)告訴人秦薇鈞部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2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239至240頁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1至24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 第245頁 ) 5.告訴人秦薇鈞提出與暱稱「客服中心」、「金龍陳」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 第247至261頁 ) (十四)告訴人周佳錦部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263頁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283至284頁 )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285至286頁) 4.告訴人周佳錦提出之網銀轉帳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台北富邦、玉山、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87至300頁) 5.告訴人周佳錦提出之投資平台網頁及與暱稱「U來客」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01至310頁) (十五)告訴人張秀禎部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3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325至326頁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7至32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 第331至333頁 ) 5.告訴人張秀禎提出與暱稱「客服01線新」之對話紀錄截圖、匿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匯豐銀行」之函文、潤成臺彩出款承諾書 ( 第337至389頁 ) (十六)告訴人蔡政馨部分: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3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401至402頁 )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03至405頁 ) 4.告訴人蔡政馨提出與暱稱「吳先生」、「香港雅太」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07至419頁) 5.告訴人蔡政馨提出彰化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及匯款回條聯 ( 第421至425頁 ) (十七)告訴人銘胡黃茹部分: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至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4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435至436頁 )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3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 第439頁 ) 5.告訴人銘胡黃茹提出與暱稱「逐夢展翅」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第441至445頁) (十八)告訴人張寓鈞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4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457至458頁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9至460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第461頁 ) 5.告訴人張寓鈞提出與暱稱「過了年少輕狂的年紀」、「又升」、「維大」之對話紀錄、詐騙平台網頁、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第463至484頁 ) (十九)告訴人曾心怡部分: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48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495至496頁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第499頁 ) 5.告訴人曾心怡提出與暱稱「Aldrin Salas」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第501至507頁) (二十)告訴人許秋萍部分: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5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515至516頁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7至51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第519 頁) 5.告訴人許秋萍提出其網銀轉帳紀錄及與暱稱「蔡得」、「明材石材廠」之對話紀錄截圖 ( 第523至532頁 ) (二十一)告訴人陳佩晴部分: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第533頁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第543至545頁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第547頁 )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49至551頁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第553至555頁 ) 6.告訴人陳佩晴提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 (第557至561頁 ) 7.告訴人陳佩晴提出「大展贏家」A第第操作紀錄、與暱稱「大展贏家客服」、「Lorna」、「戴夢雅」之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 ( 第563至578頁 )附表一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備註 1 張寓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間,以「假追債、真詐財」方式詐欺張寓鈞,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0時8分 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度他字第97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112年10月5日10時9分 5萬元 2 許文甄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許文甄,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112年10月2日9時55分 5萬元 3 陳伽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以「假電商、真詐財」方式詐欺陳伽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0時4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3-1 10月3日0時7分、9分 10萬元、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0月3 日0時6分 10萬元、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4 秦薇鈞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秦薇鈞,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53分 5萬元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112年10月3日9時55分 4萬5000元 5 周佳錦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周佳錦,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10分 3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6 張秀禎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張秀禎,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8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6-1 112年10月5日11時51分 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蔡政馨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蔡政馨,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29分 27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8 銘胡黃茹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以「假投注、真詐財」方式詐欺銘胡黃茹,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41分 5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9 曾心怡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曾心怡,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0時24分 5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10 許秋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以「假代購、真詐財」方式詐欺許秋萍,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11時18分 10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112年10月5日11時20分 10萬元 11 陳佩晴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月),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詐欺陳佩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 1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484號 11-1 112年10月6日9時24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