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鈞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張鈞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為辦理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洗錢帳戶,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文鑫」(下稱「陳文鑫」)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警察、檢察官等司法單位人員,並對郁○如佯稱:因為涉及洗錢案件,金融機構名下之帳戶及所有資金需受到監管,要匯到指定監管之帳戶以追查資金流向,查核完畢後會將資金歸還云云,致郁○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附表編號1、2、7、8、13、15、18、
19、22、24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張鈞翔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0段0號辦公處所,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陳文鑫」指定之帳戶,或將郁○如所匯入之款項作為己用及償還債務之用,其餘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6、9、10、11、12、14、16、17、20、21、23、25所示之時間、金額操作張鈞翔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特定帳戶內,之後再轉出或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郁○如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郁○如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1頁)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張鈞翔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後告訴人郁○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2、7、8、13、15、
18、19、22、24所示之時間、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及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編號
6、9、10、11、12、14、16、17、20、21、23、2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錢,以此方式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跟「陳文鑫」詐欺集團成員辦貸款,是要借貸10萬元,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他們公司審核,對方就說審核有過,他就回報給公司,公司說會撥款過來,本來他們要撥款,但是他們說公司要先處理完一筆費用後才會撥款,對方就要求我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給他們,我一開始是有疑問,為何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他們,但公司說要先把公司的合法資金處理完,才能撥款給我,他只跟我說在公司沒處理完之前無法撥款給我,他一直要求我說要等他們回覆,「陳文鑫」就跟我說在公司沒收到款項前要我配合他,需配合公司資金安全,不然要我負法律責任,那筆款項是匯到我帳戶,如果我沒有處理他們就需要我付這筆款項的法律責任,所以我就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所匯之金錢經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指定帳戶內等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郁○如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警卷第21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37頁、第39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憑認為真。
(二)被告有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金額,以手機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錢匯入詐欺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從事詐欺、洗錢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後,迨經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時間、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陳文鑫」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金錢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上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陳文鑫」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有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陳文鑫」之指示轉入指定帳戶內,客觀上此以方式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後,層升為從事詐欺、洗錢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應堪憑認為真。
(三)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文鑫」之人等語,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先前跟銀行、裕融公司貸款時僅需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銀行帳戶三個月交易明細,銀行並要我提供人保,但我跟銀行說我沒辦法提供。但是這次借貸,對方沒有要我提供人保或物保。至於之前的小額借貸,銀行並沒有要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等語。是被告之前有借貸之經驗,且借貸時貸與人並未要求借款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參以被告前因其所申設之悠遊電子支付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65號不起訴書在卷可參,又被告本身具有碩士學歷之人,經歷上開事件後,對於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卻執意容任不認識亦未曾謀面之「陳文鑫」之人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本身業已知悉會有來源不明之資金進出本案帳戶,此由被告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知悉本案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情況,而該來源不明之資金,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被告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卻聽從「陳文鑫」之指示,以手機操作其網路銀行,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來源不明資金轉匯至「陳文鑫」指定之帳戶內,其主觀犯意已由幫助犯層升為正犯,而從事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在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期間,「陳文鑫」要求被告卸載網路銀行,被告不願配合,資金持續匯進匯出本案帳戶,被告亦多次以網路銀行操作本案帳戶,並轉匯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繳納其貸款或償還債務,甚有持金融卡提款之紀錄,其對於本案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應知之甚詳,甚至曾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後,經「陳文鑫」之要求後再次提供更改後之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陳文鑫」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除本身有為洗錢行為外,亦有容任「陳文鑫」利用本案帳戶從事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爾,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憑認。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雖辯稱:因要辦理貸款,公司審核通過後,說會撥款過來,本來他們要撥款,但是他們說公司要先處理完一筆費用後才會撥款,對方就要求我要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給他們,他只跟我說在公司沒處理完之前無法撥款給我,他一直要求我說要等他們回覆,「陳文鑫」就跟我說在公司沒收到款項前要我配合他,需配合公司資金安全,不然要我負法律責任,那筆款項是匯到我帳戶,如果我沒有處理他們就需要我付這筆款項的法律責任等語。經查,由被告上開辯解可知,其明知辦理貸款後,要核撥貸款款項,根本無須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參以其本身曾有貸款之經驗及智識程度,以及未曾見過「陳文鑫」及其所屬貸款公司,即隨意聽從「陳文鑫」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除自己將匯入本案帳戶來源不明之資金任意轉出外,亦供他人利用網路銀行操作使用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為詐欺、洗錢之行為,其與「陳文鑫」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且被告於從事上開行為時,為意思決定自由之人,其本身為獲取金錢(貸款)之利益,卻甘冒違法之風險,自應承擔違法之責,從而,被告前揭辯解實無足採,自難脫免詐欺、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可憑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均無法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張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陳文鑫」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任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除本身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至指定帳戶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外,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1422萬元之鉅額金錢損失,其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其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飯店業、月薪約6萬元、需扶養照顧父母(本院卷第392頁)等家庭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雖稱:希望給我緩刑等語。惟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至於其餘未規定之部分,則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張鈞翔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匯入指定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稱:有收到10萬元之貸款,並拿去償還債務等語(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準此,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因而取得10萬元之金錢,該金錢係為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即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用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或扣案,而該本案帳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且卷查本案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是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孜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被告及詐欺成員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備註 1 113年4月17日13時39分 20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2 113年4月17日13時40分 67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3 113年4月18日09時40分 200萬元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指定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4月18日09時42分 52萬元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指定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4月18日13時25分 5萬元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指定李○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4月19日12時22分 7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3年4月19日13時03分 20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8 113年4月19日13時04分 10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9 113年4月19日13時15分 20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3年4月19日13時16分 9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13年4月21日10時30分 3萬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3年4月21日19時44分 1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113年4月22日14時40分 20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14 113年4月22日14時41分 200萬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3年4月22日14時41分 7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16 113年4月22日14時42分 7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3年4月23日12時39分 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13年4月23日12時43分 20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19 113年4月23日12時44分 85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20 113年4月23日12時44分 20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13年4月23日12時44分 85萬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13年4月24日13時19分 20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23 113年4月24日13時21分 20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13年4月23日15時26分 100萬元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 25 113年4月24日15時27分 10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戶之網路銀行至瀚堡俥守護有限公司陽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