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浩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膛手」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判刑有罪在案),嗣尤浩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一、二線機手佯裝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邱清池,致邱清池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項,尤浩文則於113年4月30日17時56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自稱係「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李志城」並出示工作證,向邱清池收取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交付邱清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城」及邱清池。
二、案經邱清池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浩文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115至120、241至247頁),並有告訴人邱清池於警詢之指訴可佐(見警卷第23至25、27至30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李志城」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21、35至39、45、53至
63、69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稱為「森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並交付該公司之收據予告訴人,然被告佯稱之公司名稱應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案扣得該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53至63頁),此顯為誤寫,爰逕予更正如上。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確知悉其並非「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志城」,亦未獲上開公司、李志城授權,竟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持以行使,收取詐欺財物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李志城本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個人權益,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44條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有犯罪所得60萬元且拒絕繳回(詳如下述),就減刑要件部份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又被告明知其非「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李志城」,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收據,再由被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志城」之署押後,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李志城」代表「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李志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事由:㈠被告於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取款車手之角色,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3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以矯正簡表為憑(見偵卷第21至22頁),經核無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6頁)。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附此陳明。
㈡另被告雖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
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或就其量刑為有利之審酌,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一時貪財而為前開犯罪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妨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60萬之鉅額損失、身心受創,並足生損害於「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城」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非微,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本案所取得之贓款全為己用,並未上交,足見其於本案之犯罪地位非一般車手可比擬,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素行非佳;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訴訟經濟、司法資源之節約有所助益;參酌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經驗、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表示希望重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偽造之收據3紙,均係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李志城」署押及印文各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取得之60萬元歸其所有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履行賠償損害,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履行調解內容,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予以扣抵,無礙本院所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等物品,固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收訖章」、「李志城」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從事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113年5月3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膛手」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13年5月6日8時40分許,至另案告訴人李美珠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出示偽造之旭光公司工作證,並持先前偽刻「李志城」印章蓋用於收據上,向另案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而行使,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668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8月16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249至256頁)。
四、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與前案判決過的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佐以本案被告行使之工作證亦載有「李志城」之名,收據上有「李志城」之署押及印文,犯行之手法與前案雷同,且無證據證明係不同犯罪組織,尚難以排除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12月2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從而本案自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