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下稱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提領(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8,000元因帳戶遭警示被圈存而未遭提領,不影響本案成立既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丁○○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使用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代為收款,並由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收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再協助將贓款轉移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2年12月5日10時15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以其子梅○○(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子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帳號後,即對附表二各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子郵局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實施犯罪),再由丁○○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提領後放置在指定處所之信箱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往取,以此方式致生掩飾、隱匿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款項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事實二部分則坦承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被告之子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他人前往領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事實一部份辯稱:伊申辦之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7月6日遺失,密碼因先前寫在提款卡上借給胞妹取回後忘記塗掉,隨提款卡一併遺失云云;事實二部分辯稱:伊網路上認識1友人,在國外當兵,不知道名字,僅知其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名稱,其稱無法自己匯款買機票,指示伊代為收款並代買機票,後來改叫伊把錢提領後換成比特幣存到指定帳戶,因沒換成,另指示伊將提領的錢放到臺北某個住家的信箱,並稱這樣才能收到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之子郵局帳戶分別被告、被告以其
子梅○○名義所申設,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被告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提供本案被告之子郵局帳戶供不詳之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被告之子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後,放置指定地點供不詳之人前往取款等情,經被告供承如上,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存卷可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被告雖辯以帳戶資料遺失,然依下述證據,可
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⒈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佐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C1,第38至39頁),如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欄編號1至5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自112年7月8日15時11分許起至翌日(9日)12時9分許陸續匯入本案帳戶完畢後(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8,000元因帳戶遭警示被圈存而未遭提領),於9日12時33分許即遭人陸續提領所剩無幾,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於被告所稱遺失金融卡時間(112年7月6日)前後並無掛失金融卡紀錄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儲字第1130047779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附卷可參(C1,第33至46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本案帳戶時,已確信被告不會於其提領款項之期間內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致無從轉出詐欺款項,可隨意支配本案帳戶。
⒉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辛○○匯入詐欺款項前,於其
所稱遺失帳戶資料當日(112年7月6日)將本案郵局帳戶所餘500元款項領出,餘額僅餘42元而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C1,第37頁)存卷可查,並經被告坦認在卷(C1,第257頁),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作。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於112年7月6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將供他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其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至為明確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密碼為伊生日等語(D1,第43頁),既稱密碼為自己生日,且曾借用對象為其手足胞妹,其胞妹顯無不知其生日之可能,並無刻意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予其胞妹知悉之必要,如此反徒增洩漏密碼遭他人盜領存款之風險,被告所辯情節,與常情相悖,故供述情節,憑信性甚低,已難憑採。
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經常領取中低收
入戶補助款、急難救助及小孩認養補助款等使用之重要帳戶,且所稱遺失後並未辦理掛失或報警(C1,第257頁、第279頁),既為領取補助款重要帳戶,當甚感緊張,當無遺失或由他人取得後,毫無採取任何保全措施,任由他人控制帳戶之理,並應會儘速積極採取換發新卡、更換密碼之措施,重行取得帳戶控制權,以便日後可繼續使用帳戶提領或轉帳匯入其帳戶之補助款,惟被告既無辦理金融卡掛失補發,亦無報警,反另於112年9月14日以其子梅○○名義另行申辦帳戶供其繼續領取認領補助款使用乙節,亦有本案被告之子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查(P5,第43頁),被告亦坦認在卷(C1,第257頁),足見被告另備有本案被告之子帳戶可供其使用日後提領部分補助款之需,而可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避免損失,而未採取任何保全措施,顯見其所辯帳戶遺失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⑵衡諸被告行為時為滿46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有從事檳榔攤、粗工之社會經驗(C1,第284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且具相當社會經驗,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為具相當生活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無異得金融帳戶控制權,可控制帳戶存提款及金錢流向,得於與金融機構約定之轉帳限額內任意存提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內,則被告將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應已認識本案帳戶控制權已轉移他人,他人可任意收受、提領帳戶內款項使用甚明。故依被告前述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後,會使他人取得帳戶實際控制權,任意以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並以提領、轉匯等方式轉移而隱匿其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可經持有本案被告郵局帳戶資料者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應有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既有此認識,猶提供本案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遭他人作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㈢事實二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共同洗錢犯行,但參酌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頻繁提存款項之紀錄,顯見被告有相當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依被告年齡、學識程度、工作、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佐以前揭被告自陳僅知對方臉書帳號,不知悉對方姓名、工作等詳細資料,顯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不具信賴關係;而對方所述需要帳戶代收款項及代為提領目的情節,所稱代為購買機票,已與現今可於網路或委由旅行社代訂代購機票,且除現金、匯款,亦得以信用卡支付票款,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款再支付機票款必要之生活經驗不符,其不合理性已甚為明顯;所稱需代提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乙節,亦與任何人得自行透過網路或實體販售機器購買虛擬貨幣,無委由他人代為提款、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日常經驗不合,而對方最後因換幣不成,竟要被告代為提領後放置指定地點,不願出面向被告拿取,顯見對方欲躲避查緝,不敢露面,且對方欲使用其帳戶代收代領款項目的之說法一再改變,已顯露其所述不實,實際目的僅在使用人頭帳戶代收款項,並以被告為車手代為提領後交付贓款,而被告既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應可查覺對方說法不合理,所稱代收、代領款項之方式係欲使用人頭帳戶代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提領轉交之方式實係從事洗錢等情當有預見;況被告如事實一部分犯罪完成後,本案被告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轉匯,被告於為事實二所示犯行時,已因事實一之經驗,內心擔憂一旦遭詐騙,帳戶亦可能遭警示被鎖起來乙節已經被告供述明確(C1,第258頁),其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被告之子郵局帳戶將充作洗錢工具,其提領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從而提領後轉交實係從事洗錢犯罪等情,故其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之詞,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審酌本案事實一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事實一部份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⒉事實二部分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本案被告之子郵局帳戶作為代收詐欺款項及代為提領轉交之用,並於提供前開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已詐欺告訴人壬○○,並指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被告之子郵局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且事後被告已提領詐欺贓款至指定地點交付,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事實二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參與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資料供作詐騙不法所得之匯入,更代為提領及交付詐欺贓款而遂行犯罪,顯與知悉其帳戶資料以實施不法詐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事實一部份)
審酌事實一部份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不僅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將告訴人壬○○遭詐騙款項提領後放置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一、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非密集、犯罪手段部分近似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諭知沒收之說明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匯入之8,000元遭圈存可由乙○○申請返還),及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獲有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因本件2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實施犯罪之本案被告郵局帳戶、被告之子郵局帳戶,
本身並無經濟價值,並已列為警示帳戶後終止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函、113年12月25日在卷可參(C1,第33頁;C2,第47頁),難再行利用實施犯罪,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追加起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被告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辛○○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8日,以假博弈、真詐欺方式詐欺辛○○。 網銀轉帳 7月8日 15時11分許 3萬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49至51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C1,第33至46頁;P1,第31頁】 ③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影本【P1,第37至4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51頁】 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1,第57至58頁、第67至71頁、第83至87頁】 ⑥警詢筆錄【P1,第23至29頁】 7月8日 15時45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7月8日 18時15分許 1萬元 2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日,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但未收到商品。 網銀轉帳 7月8日 16時20分許 1萬,1000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C1,第33至46頁;P1,第3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29至35頁】 ③警詢筆錄【P2,第21至23頁】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8日,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但未收到商品。 網銀轉帳 7月8日 17時16分許 2,000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P4,第4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C1,第33至46頁;P1,第31頁】 ③丙○○之子蔡承諺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P4,第39至41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4,第43至45頁】 ⑤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4,第33至37頁、第49至51頁】 ⑥警詢筆錄【P4,第29至32頁】 4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8日,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但未收到商品。 網銀轉帳 7月8日 18時15分許 2萬2,000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169至171頁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C1,第33至46頁;P1,第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P3,第167頁、第173至18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3,第161至165頁、第183至185頁】 ⑤警詢筆錄【P3,第157至159頁】 5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8日,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但未收到商品。 LINE PAY 7月9日 12時9分許 1萬8,000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11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C1,第33至46頁;P1,第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121至131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3,第85頁、第111至117頁、第133至135頁】 ⑤警詢筆錄【P3,第87至89頁】 6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9日,佯稱販售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但未收到商品。 網銀轉帳 7月9日 14時12分許 8,000元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59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C1,第33至46頁;P1,第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49至6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3,第67至71頁、第77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3,第37至39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被告之子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12年)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間,以「假交友」手法詐騙壬○○。 ATM轉帳 12月5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2月5日 10時15分許 2萬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戶名「梅○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詐騙通報資料【P5,第43至45頁;C2,第47至49頁】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P5,第15至40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第49至55頁】 ④警詢筆錄【P5,第11至13頁】附表三:卷證索引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21212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21941號卷 P2 吉警偵字第1120023753號卷 P3 吉警偵字第1120019853號卷 P4 吉警偵字第1120032648號卷 P5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 D1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卷 D2 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卷 C1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