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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金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智豪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張紹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陳智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20日21時37分許,撥打電話聯繫詹曉佩,佯稱因電腦系統遭入侵致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使詹曉佩陷於錯誤,詹曉佩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蕭永鴻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陳智豪隨即持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贓款,並將領得贓款交由張紹洋,復由張紹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陳智豪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㈢第283頁至第284頁、偵卷㈣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298頁、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曉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㈡第35頁至第41頁)、共犯即證人張紹洋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41頁至第44頁、偵卷㈢第297頁至第3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監視器影像紀錄表(見偵卷㈡第115頁至第117頁)、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㈡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⑤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僅符合上揭修正前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因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論罪:

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Line暱稱「水哥」之成年男子、張紹洋等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拿到薪水,因為我的薪水是另外跟

我朋友楊俊宇算,是楊俊宇介紹我做這個工作的,我只做了一個禮拜,我做此份工作是要跟楊俊宇抵債,因為當時我欠他15萬,所以他也沒有跟我說薪水怎麼算,我就是做一個禮拜來抵債,因此我這個15萬元就不用還了等語(見偵卷㈣第60頁至第6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15萬元不法利益,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詐欺集團指示參與分工,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免於清償債務15萬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然前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取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本案19萬7,946元(計算式:4萬9,987元+4萬7,985元+4萬9,987元+4萬9,987元=19萬7,946元)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張君如、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胤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名對照表卷名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 卷一 偵卷㈠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 卷二 偵卷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64號卷 卷三 偵卷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15號卷 偵卷㈣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 4萬7,985元 3 108年5月21日上午零時2分許 4萬9,987元 4 108年5月21日上午零時8分許 4萬9,987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25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安泰銀行八德簡易分行) 2 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同上 3 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26分許 1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同上 4 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29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 5 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30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同上 6 108年5月20日晚間11時31分許 8,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同上 7 108年5月21日上午零時7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八德大湳郵局) 8 108年5月21日上午零時8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同上 9 108年5月21日上午零時9分許 1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同上 10 108年5月21日上午零時12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11 108年5月21日上午零時13分許 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同上 12 108年5月21日上午零時14分許 9,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