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原 告 柯右杉被 告 杜柏育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黃宥澄與原告柯右杉已達成調解,故就被告黃宥澄部分,本院依法報結。另就被告杜柏育(妨害自由)部分(未涉及殺人未遂),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25號判決被告杜柏育無罪,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判決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