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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 年附民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原 告 陳仲文被 告 陳宇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審理,原告為上開案件受害人,爰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271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7日宣判,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惟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於113年12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所載收狀時間為證。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但仍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裁判日期:202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