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26號原 告 戴裴如被 告 崔玉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被告崔玉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又原告戴裴如經本院通知得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前具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惟原告屆期迄未聲請,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判決駁回後,原告若仍有求償之需求,仍可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