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裁定114年度玉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被移送人 洪彥嵐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玉警刑字第11400013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彥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扣案之剁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彥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1月4日23時54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里鎮○○路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路上無正當理由手持剁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之剁刀1支。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觀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31頁),扣案剁刀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並標示「正日本三合鋼」),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融入一群在圓環的陌生人,所以帶刀過去等語(本院卷第17頁),然遑論持刀接近陌生人要如何融入對方,已屬匪夷所思,且查獲地點為花蓮縣玉里鎮光復路路邊,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而非市場肉攤,實無攜帶剁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在路上手持剁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深夜手持剁刀在路上閒逛,雖無持以攻擊他人,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剁刀1支,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屬被移送人所有而隨身攜帶,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頁),且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