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簡字第1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自製刀械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謝○貞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黃○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不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事,僅因於LINE上與母親發生糾紛,即率爾以附件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被告自製刀械1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被 告 黃○凱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係謝○貞(真實姓名詳卷)之子,且2人同住在花蓮縣富里鄉某處(地址詳卷),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8時32分許,黃○凱於通訊軟體LINE上因細故與謝○貞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處,手持自製刀械(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指向謝○貞並咆哮;復持刀械毀損屋內之飲水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舉動,致謝○貞心生畏懼。嗣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逮捕黃○凱,而知上情。
二、案經謝○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貞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在場人黃郁軒、陳慧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一致,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恐嚇及毀損等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民事緊急保護令聲請狀、家事聲請狀及本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扣案之自製刀械1把,為被告遂行前開犯嫌所用之物,請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同日18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妳完蛋了,幹妳娘」等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妳不要走,我回家砍妳」等語,亦係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妳完蛋了,幹妳娘」之文字訊息,惟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妳不要走,我回家砍妳」等語,辯稱:我是說「待在家裡不要走,等我回家講」等詞。經查:「妳完蛋了,幹妳娘」等語尚欠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妳不要走,我回家砍妳」等語部分,觀以卷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2人此部分僅有語音通話,未有相關文字或錄音。既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則不能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論被告有何該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至報告意旨另指被告持刀械毀損屋內之飲水機等物涉犯毀損物品罪嫌部分。查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未對此部分犯嫌提出毀損告訴,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