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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玉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心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心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心慧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139巷26弄住處飼養黑黃色犬1隻,可預見犬隻可能對陌生人顯示敵意,甚而發動攻擊,應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將犬隻以鐵鍊、束帶或繩索綁縛妥當或置入牢籠內,於必要時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並應妥適看管,以免犬隻脫逸,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及看管措施,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湯心慧及其犬隻經過李玉玲位於玉里鎮中華路139巷38弄住處門口時,該犬隻突朝李玉玲方向追咬,李玉玲因閃避追咬而跌倒,致受有左膝瘀青擦傷、右額血腫含破皮、雙手掌疼痛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心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玲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及看管措施,以免犬隻侵害他人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雖非甚重然亦非至為輕微(警卷第37、49、51頁),被告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無從成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