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79、6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8月6日8時15分許,侵入黃耀賢位於花蓮縣○里鎮
○○路00號住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黃耀賢置於該址辦公桌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約8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4年9月4日9時50分許,侵入林霙智花蓮縣○里鎮○○○街000號住處,竊取客廳聚寶盆內之零錢約3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源於警詢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耀賢、林霙智於警詢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警卷一第21-31頁;警卷二第22-32頁;院卷第4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情,惟被告之前案紀錄仍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素行非佳;且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黃耀賢、林霙智之損失,是其犯後態度一般。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15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目前有多起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或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判決(見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零錢1,200元(計算式:800+300=1,200),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