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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玉簡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政在花蓮縣○里鎮○○路0段000號經營驛站KTV,並飼養頭部為黑色、軀幹為咖啡色之犬隻1隻,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所稱之飼主,依同法第7條規定,其應注意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鏈、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栓鏈或戴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於每日19時至23時許,在上址花園自由活動。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2時許,陳國政之員工李艾玲於上班時間欲返回宿舍拿取食材,行經上址陳國政放養犬隻之處,遭該犬隻咬傷,致李艾玲受有右側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政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艾玲、證人胡清翠於警詢之證述;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飼養犬隻依法負有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卻疏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