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玉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簡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強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陸強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蘋果、哈密瓜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陸強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14年間曾有竊盜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8頁),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審酌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竊取之財物水果1袋(內有葡萄、蘋果、哈密瓜各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價值非鉅;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稱因無業無收入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頁),因無錢購買食物故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竊之「水果1袋(內有葡萄、蘋果、哈密瓜各1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9號被 告 陸強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強國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0時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前,見張佑豪所有之水果1袋(內有葡萄、蘋果、哈密瓜各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100元)掛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袋水果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張佑豪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強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佑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之腳踏車照片與被告到案時之衣著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水果,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