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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玉交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增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增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增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且被告有發生自撞之情形,顯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以非難;被告於民國103年、104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前案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另有違反票據法、就業服務法等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工程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16號被 告 楊增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增川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7時許至18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處釣蝦場內,飲用高粱酒半杯後。嗣於同日19時許,未能確認體內酒精濃度低於法定標準值,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7分,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省道台9線277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自撞中央分隔島,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3分當場測得楊增川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增川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