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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玉原簡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原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怡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罪數而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另補充: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查被告將竊得之告訴人A02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現金,顯係以冒充告訴人本人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其所輸入之密碼及金額給付,以此方法而欲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二、科刑㈠被告就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靠

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更進一步持竊得之提款卡欲提領現金,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表明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外部界限範圍內,衡酌被告本案犯行態樣、法益侵害類型、手段及間隔時間等情狀,就其呈現之法敵對意旨為整體評價,併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刑罰長短對於被告之教化成效,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除身分證及玉山信用卡,餘均已發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及玉山信用卡,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等程序,已足以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7號被 告 邱怡雯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 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雯於民國114年6月11日8時許,行至花蓮縣卓溪鄉八通關古道東段登山口前停車場時,見A02之友人高健翔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並竊取A02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筆記型電腦1台及淺綠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除身分證及信用卡外,其餘物品均已歸還A02)後離去。邱怡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0時6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0號之全聯賣場,將上開竊得之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新臺幣5,000元,惟因交易失敗而未遂。嗣經A02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邱怡雯竊盜罪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