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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玉原交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珍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珍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3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113年10月21日至114年10月20日),惟被告葉珍華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18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寄存送達被告(見撤緩字卷第15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未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幸未傷人,及本案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繳納2萬5千元之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7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賀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 被 告 葉珍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珍華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7時至21時許,在其花蓮縣○里鎮○○里00鄰○○00號住處飲用2杯米酒加綠茶後,仍於同日20時58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21時21分許,其行經至花蓮縣○里鎮000號縣道94.2公里處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查獲,且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珍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觀音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5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怡瑾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