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玉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建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0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玉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劉淑貞指訴被告潘建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另前述之本院調解筆錄,可為執行名義,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或強制執行方式向被告取償,並不因本院先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0號被 告 潘建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程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4時40分許,行經謝進華位於花蓮縣○里鎮○○里○○0號住處前,因遭犬隻吠叫而心生不滿,上前與謝進華理論。潘建程見謝進華之友人劉淑貞站在其行進路徑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劉淑貞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踝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淑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謝進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樂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出言恫嚇稱:「我要拿刀子殺」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於本署檢察官詢問時稱:我想要殺的是野狗,不是對告訴人說等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騎車到我家門口,先對野狗辱罵三字經,然後載著她朋友到樂合超商旁邊雨霏檳榔攤的途中下車用三字經辱罵我並攻擊等語,並未提及被告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是尚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玟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