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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科控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51號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達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131、4132、5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銘達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遵守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二條之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經起訴移審繫屬法院時,法院應自接收該處分案件之移轉時起,收受監控中心通知,並處理異常訊號,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五條第㈠點亦有明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略以:被告年事已高,且在花蓮從事建築業數十年,在花蓮算是大建商,其資產、家人均在花蓮,在國外並無資產,故逃亡海外機率甚低,又被告上次出國係發生於103年間,可見被告長期沒有出國之經驗,若佐以交付護照予本院保管之方式,應能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應訊。況且,被告身體患有疾病,須隨時就醫,更不可能逃亡海外,因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被告患有膀胱癌、青光眼等疾病,且年邁、反應力遲鈍,若對其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每3至5小時即需充電,未充電則設備將發出警示,被告因此在半夜仍須接聽法警電話,如此已影響被告睡眠及健康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陳銘達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命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9日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以113年度偵聲字第45號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嗣該署檢察官於114年4月24日第二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偵聲字第32號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6日起延長出境、出海2月等情,此有該署113年5月16日113他458字第1139011259號函、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書、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見113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467、571至572、575至577、613至614頁、114年度偵聲字第32號卷第27至29頁)。另查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屆滿後,命被告自114年7月15日起限制住居並接受科技監控2月,嗣經檢察官換發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而延長被告接受科技監控至115年1月15日,並於114年12月9日起訴後繫屬於本院等情,亦有114年度控字第14、18號命令書、該署花簡秀誠114偵4131字第114902948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114年度偵字第4131號卷第105、237頁、本院卷第5頁),合先敘明。

㈡今科技設備監控命令即將到期,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

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造成被害人1人死亡及數名住戶流離失所,被告除可能受刑事追訴外,亦可能面臨高額求償。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自陳被告從事建築業,在花蓮當地算是大建商,資產及家人均在花蓮,在國外無資產,因此逃亡機率很低乙節,然本案為過失致死犯罪,被告所涉情節非輕,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以逃避我國司法審判,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及身體狀況,及衡酌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性,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自115年1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遵守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1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所載事項。

㈣末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青光眼、膀胱癌等慢性

疾病,且科技監控時常需充電,影響被告睡眠等語,惟科技監控設備耗電低於一定電量即會發出警示,以提醒受監控人充電,非必於夜間、睡眠之時段充電不可,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次出國已是103年間,距今久遠等語,並庭呈被告申辦之護照供本院核閱後發還,惟查,被告實於108年8月22日及同年月25日尚有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見114年度科控字第7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已有疑義。本院考量上開各情,難認以其他方式足資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有效進行,仍有限制出境、出海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案由:科技設備監控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