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瑞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11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蘇瑞桃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已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卷第15-16、55頁);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伊也是針對量刑上訴,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上訴卷第23-29、5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先予敘明。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與其孫卓○○(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2年12月6日6時許,帶同被告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遛狗,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本應注意遛狗動線如經公共場所,當為犬隻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配備長短適足犬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注意避免讓兒童或少年獨自牽引有攻擊性之犬隻外出,以防止犬隻對他人造成傷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並將犬隻牽繩交由A男獨自牽引,上開犬隻即突然上前撲咬告訴人廖如萍,告訴人因之受有左手臂植皮傷口合併疤痕、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被告身為飼主,當知其飼養犬隻若失控即有傷害人之身體甚至危害性命之虞,被告卻任由少年獨自牽引有攻擊性之犬隻外出未為適當之作為,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甚高。⒉另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左手臂植皮傷口合併疤痕、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其傷口觸目驚心,更因本案致手臂恐有永久性功能損傷,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之結果嚴重。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漏未考量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程度較高,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之量刑認定,容有評價不足之違誤,亦無法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綜上,原判決量刑尚有未洽,爰檢具告訴人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時我有買補品,她不肯給我
進去家中,伊也有買花跟蛋糕,要載去醫院;伊就涉犯過失傷害罪認罪,且也願意對告訴人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告訴人求償金額太高,所以沒有辦法達成和解,伊認為原審判太重,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認定: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以: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應注意為
對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防止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究非故意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酌以被告前雖曾給付告訴人部分費用,亦非無調解意願,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綜合所有量刑因子斟酌處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科刑標準,容有評價不足之違誤為理由提起上訴,然此部分均已經原審於判決中加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因告訴人認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未足填補其損害,而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再行調解,致二人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業為告訴人及被告所陳明(上訴卷第59-60、81頁),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未有何動搖原審所為量刑之有利舉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瑞桃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瑞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救護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瑞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第61條免除其刑等
語,然本案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廖如萍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責,具有實質違法性,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更遑論再依刑法第61條規定予以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飼養犬隻之人,應注意
為對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防止犬隻攻擊他人,卻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究非故意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酌以被告前雖曾給付告訴人部分費用,亦非無調解意願,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105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387號
被 告 蘇瑞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桃與其孫卓○○(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於112年12月6日6時許,帶同蘇瑞桃所飼養之黑色米克斯犬遛狗,行經花蓮縣○○鄉○○街00○0號前,本應注意遛狗動線如經公共場所,當為犬隻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配備長短適足犬繩或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注意避免讓兒童或少年獨自牽引有攻擊性之犬隻外出,以防止犬隻對他人造成傷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其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並將犬隻牽繩交由A男獨自牽引,適廖如萍行經該處,上開犬隻即突然上前撲咬廖如萍,蘇瑞桃及A男制止不及,廖如萍因之受有左手臂植皮傷口合併疤痕、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廖如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所飼養之本案黑色米克斯犬於上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廖如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2.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 告訴人廖如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間並未將本案黑色米克斯犬施以防護措施,且交由A男實際管理。 三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手臂植皮傷口合併疤痕之傷害。 四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五 監視器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應注意避免讓兒童或少年帶同有攻擊性之犬隻外出、對其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看管卻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行經該處,本案犬隻即突然上前撲咬告訴人,被告及A男制止不及,本案犬隻於上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復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明定,係揭櫫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攻擊他人之注意義務。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同斯旨)。經查,本件犬隻係米克斯犬,其有地域性,看到陌生人會攻擊等情,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而案發時被告雖替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繫有項圈、牽繩,然並未為本案犬隻配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被告亦未全程陪同A男管束本案犬隻,此部分有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憑,而本案事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未為本案犬隻配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是被告疏未注意,任令未戴嘴套防護之本案犬隻追咬告訴人致傷,顯徵其確有過失。
三、核被告蘇瑞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