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建言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114年度花簡字第5號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言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7、123頁),因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因其表妹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糾紛,代為出面處理時,不滿告訴人長期避不見面;於民國114年3月8日掌握其行蹤後,為防告訴人再度遁逃,一時氣憤且情緒管控不佳,始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請考量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告訴人詐騙我之親屬鉅額財物在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從輕量刑,並改判拘役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竊盜等犯行,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其表妹於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汽車之右前輪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與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既係就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於客觀上未踰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過重、過輕之情,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為量刑應屬允恰。被告及主張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等語,已難採憑。故被告以原審已詳為審酌之量刑事項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量刑較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花簡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言因其表妹張文憶與鄒滿華間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5、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前,以一字螺絲起子刺破鄒滿華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致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鄒滿華。案經鄒滿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滿華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33、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藥事法、竊盜、贓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表妹張文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反持螺絲起子毀損告訴人上開汽車之右前輪胎,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毀損上開汽車輪胎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又該螺絲起子價值不高,復係可隨時取得之日常工具,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為免執行之困難,以維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