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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韓馨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范韓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坦

承犯罪,惟仍未賠償告訴人A03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范韓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本案告訴人以其名義向杞文榮、杞舒婷借款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告訴人本案債務),及協助塗銷告訴人以其名下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作為擔保之抵押權登記(下稱本案抵押權登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乃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及其設定攻防之範圍,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允許當事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5頁),固可認定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告訴人本案債務,及協助塗銷本案抵押權登記,有諒解書、清償證明書可佐(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9至51頁),此部分不僅係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也與原審認定應沒收之範圍相關,故本判決若就此部分僅於科刑時考量,而就沒收部分仍維持原審判決時認定之「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11萬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至4行」,顯然會導致判決矛盾,並對被告亦屬不利,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沒收部分與量刑之部分屬於有關係之部分,縱被告、檢察官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沒收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㈡據上,本案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及沒收部

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故上開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本案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既已確定,故此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先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然查:

㈠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

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告訴人本案債務,及協助塗銷本案抵押權登記,業如前述,是上述和解情形,已與原審量酌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據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經審酌被告不僅坦認犯罪,且盡力彌縫,應認已知悔悟,其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予以指摘原判決,然被告未於原審時達成

和解乙情,已為原審量刑時具體考量(原審判決第2頁),嗣又有前述和解、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事,應認檢察官所指摘之事由已不復存在,是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應無理由。

㈢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11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訴後,業已清償告訴人本案債務,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此情,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欠洽。㈣綜上,原審判決就刑之酌科及沒收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雖因缺錢使用,然其正值壯年,又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以本案方式,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實有不該,其行為亦已致告訴人受有巨大財產損害,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前述之清償、塗銷登記等補救行為,可認被告已確實明白自身過錯,犯後態度應予正面評價。另衡酌被告素行,其除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13年間科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信被告應非屬法敵對意識強烈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本案若於法定刑度內之低度區間量刑,應足以反應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生活情況(有正當職業、需撫養未成年子女)所呈現之守法意識高低、再犯可能性,及家庭支持系統能助其重新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雖請求予以緩刑等語(簡上卷第112頁),惟被告前於11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4月,業如前述,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此部請求,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之111萬5,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清償告訴人本案債務,可見被告實際賠償之金額已略高於上述犯罪所得,可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韓馨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范韓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韓馨利用A03高齡、獨居而且有固定收益需求的心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2日前某時,前往A03在花蓮縣鳳林鎮之住家(地址詳卷),詐騙A03表示:「把土地拿去申請種太陽能,申請期間每年可以獲得政府補助款10萬元」,A03因而被騙,同意提供名下鳳林鎮箭瑛段地號080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委託范韓馨辦理太陽能種電申請,范韓馨先拿A03書寫的借據向杞文榮、杞舒婷(起訴書誤載其等為代書,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的現金後,A03再透過杞文榮、杞舒婷辦理120萬元的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50萬元的抵押權,杞文榮、杞舒婷再將借款扣除手續費、利息等費用後,將91萬5,700元匯入A03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告訴人帳戶),范韓馨再將該等款項轉匯91萬5,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737號帳戶內(全帳號詳卷,下稱被告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杞文榮、杞舒婷轉匯91萬5,700元至被告帳戶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是范韓馨共詐欺A03111萬5,000元得手(起訴書誤載為111萬5,7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韓馨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證人杞文榮及杞舒婷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13、31至47頁,偵字卷第21至25頁,調偵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借款契約書、授權書、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意書、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3至27頁,調偵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藉機騙取金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共詐得111萬5,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曾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其於本院自陳因當時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營造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本案所詐得之111萬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