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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陳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以114年度玉簡字第10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即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而觀被告聲請上訴理由書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表明其於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依量刑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5月,未考量被告有可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之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無過重之情形。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判確定,竟旋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動機僅陳稱:純粹好奇,沒有動機等語,未見有何客觀上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美雪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第101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之紀錄,之後並因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珍惜機會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