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建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1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建成(下均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以: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168頁)。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搬
運贓物、對兒童犯傷害罪等前科,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有寫信向告訴人徐寶成致歉,然遭退回,並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遭告訴人拒絕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當時在吃精神科藥物因不滿受告訴人頤指氣使故無法控制情緒而揮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多元、須扶養太太及2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患有適應障礙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定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並無明顯差別。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有自白、自首,且當時我有緊
急受到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被告就本案所為之犯行,是否係因其主動自首而查獲?經上開監獄函覆略以:查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係告訴人按押舍房報告燈,始得知本違規事件,並非被告主動自首而查獲犯行,此有上開監獄114年12月16日花監戒字第114002631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自首而查獲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
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起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建成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建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本院卷第7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刑期間不思慎行思過,竟於獄中徒手毆打告訴人徐寶成,實值非難;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搬運贓物、對兒童犯傷害罪等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有寫信向告訴人致歉(遭退回,本院卷第85至87頁),請求與告訴人和解但遭告訴人拒絕(本院卷第79頁)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當時在吃精神科藥物因不滿受告訴人頤指氣使故無法控制情緒而揮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本院卷第79至80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多元、須扶養太太及2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患有適應障礙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本院卷第79、89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依法判決讓被告知道其行為不應該之意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附件: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被 告 劉建成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為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犯罪事實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成與徐寶成均為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之受刑人,同住在花蓮監獄靜思舍6房。劉建成因不滿徐寶成說話之方式,竟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6時43分許,在花蓮監獄靜思舍6房內,本於傷害的犯罪意思,對徐寶成拳打腳踢,導致徐寶成受有右側第7至9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眼眶底骨折伴隨下直肌撞擊等的傷害。
二、案經徐寶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建成於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承認傷害的犯罪行為。 2 ⑴告訴人徐寶成於偵查中的指控。 ⑵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 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花蓮監獄函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監視器紀錄及截圖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起訴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重傷害、恐嚇罪嫌,惟查,在重傷害罪部分,本署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經醫師回覆略以(節錄):「…右眼重影複視情況,已有進步改善。」等語。是以,縱告訴人自認胸部以上傷害都是重傷害,然在其右眼並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況下,尚難以重傷害罪責相繩,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提起公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恐嚇罪部分,被告以:「有種的話,你就按看看(報告鈴),我會把你打得更慘」等語恐嚇告訴人,然被告於同一時、地已有上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前階段之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恐嚇犯行應認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之前階段行為,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