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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心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14年度玉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69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檢察官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向告訴人李玉玲道歉,事後偶仍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時未戴狗鍊及嘴套,足徵被告未思反省改進,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實難謂係罪刑相當。又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即曾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而該案係因被告於偵查時承諾將來會「關門或把小狗的嘴套要帶著」,告訴人始撤回告訴,故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告於本案中竟又疏未注意,致所飼養之犬隻追咬告訴人,告訴人因閃避追咬而跌倒受傷。被告在已有前案之經歷下,仍不知警惕,再致生本案,足認其違背前案中與告訴人之承諾而品行不佳,且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使身為被告鄰居之告訴人極為恐懼,則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5頁、第47頁)。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量刑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及看管措施,以免犬隻侵害他人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原審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雖非甚重然亦非至為輕微(警卷第37、49、51頁),被告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無從成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上開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亦無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犯後未向告訴人道歉部分,經原審於判決中審酌被告有意願調解,而告訴人無意願,雙方可於調解過程中商談相關條件(包含道歉),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雙方未能行調解程序,此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稱:事後偶仍見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外出時未戴狗鍊及嘴套等語,然該犬隻飼養於被告家中,被告之家人有可能會帶該犬隻外出,家人之疏失,此亦難歸咎於被告。至被告已有前案飼養犬隻咬傷告訴人之前案紀錄,卻仍讓犬隻再犯咬傷告訴人之情事發生,違背前案中與告訴人之承諾而品行不佳,且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等情,惟上情原審判決業已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得知,並說明被告前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已如前述,上情縱與告訴人及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憑之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較重刑度等語,尚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鍾 晴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玉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心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心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湯心慧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139巷26弄住處飼養黑黃色犬1隻,可預見犬隻可能對陌生人顯示敵意,甚而發動攻擊,應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將犬隻以鐵鍊、束帶或繩索綁縛妥當或置入牢籠內,於必要時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並應妥適看管,以免犬隻脫逸,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及看管措施,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湯心慧及其犬隻經過李玉玲位於玉里鎮中華路139巷38弄住處門口時,該犬隻突朝李玉玲方向追咬,李玉玲因閃避追咬而跌倒,致受有左膝瘀青擦傷、右額血腫含破皮、雙手掌疼痛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心慧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玲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人地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本應

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及看管措施,以免犬隻侵害他人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傷勢雖非甚重然亦非至為輕微(警卷第37、49、51頁),被告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調解無從成立(警卷第27頁、偵卷第2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