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簡字第1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已明示就本案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玉竣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即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應已確定(見附件),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冒用告訴人莊子懿之姓名,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情,已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姓名人格法益,告訴人遭致無端牽扯,並為此煩憂是否將因被告所為受債務追討,耗費甚大心力,且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36號民事判決亦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姓名人格法益,致其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認原審判決之刑應屬過輕,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權益,為圖私利,率爾冒用他人
名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而觸法,所為徒增被害人困擾,被害人為免除民事責任,於相關程序上耗費勞力、時間,被告所為更影響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然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莊子懿」署名1枚等情,業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顯見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原審業就上情詳加審酌,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動搖原已考量之量刑因子。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玉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莊子懿」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竣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某時,在花蓮縣某地,明知未獲得莊子懿授權,卻於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莊子懿」之署名,再將上開偽造之契約書交付予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昶宏機車行老闆李佳駿,以完成車輛交易,足以生損害於莊子懿及東元公司審核連帶保證人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竣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子懿之指訴及證人李佳駿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影本、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當庭簽寫被害人姓名數次之筆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權益,為
圖私利,率爾冒用他人名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年輕識淺而觸法,所為徒增被害人困擾,被害人為免除民事責任,於相關程序上耗費勞力、時間(他914卷第17至21頁),被告所為更影響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飾詞卸責,然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訴卷第33至37頁,簡卷第62頁),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簡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莊子懿」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